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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正順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訴人
陳李明緣
上訴人
陳鐸仁
上訴人
陳紀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及共同原告陳麗如各新台幣(下同)56萬4,738元、56萬4,738元、56萬4,737元、56萬4,73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後述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陳麗如各9,413元、9,412元、9,412元、9,412元;嗣在本院因上開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等3人繼承,陳麗如爰撤回起訴(見本院卷146、150頁);上訴人陳李明緣等3人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各75萬2,98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各1萬2,55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到場,對陳麗如撤回起訴,未提出異議已逾10日,視為同意撤回(參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4項);另上訴人陳李明緣等3人擴張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所為擴張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各75萬2,98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段674-1(面積407平方公尺)、674-3(面積57.52平方公尺)、676-1(面積11.26平方公尺)、686(面積132.03平方公尺)、689-1(面積400.6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各1萬2,550元。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延富所有,陳延富於9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伊等3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施作地下寬頻管線通道,並在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人行道、路燈,伊等於97年9月22日委請律師函告被上訴人除去地上工作物,並返還土地;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函復「柏油路面、人行道、路燈等物,皆已施作多年,非本府目前施作」等語。惟陳延富所有同段680、689、773、775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占有,作為基隆市○○○街道路使用,經陳延富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延富人該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全部合計面積1008.46平方公尺,均遭被上訴人占用,依96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80元,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年應為45萬1,790元(4,480元×1,008.46×10﹪=451,790元);自97年11月17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225萬8,950元,上訴人每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確定之不當得利為75萬2,983元(2,258,950元÷3=752,983.3)。另因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每月所獲不當得利應為3萬7,649元(451,790元÷12=37,649元),上訴人每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萬2,550元(37,649元÷3=12549.6元),迄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三)伊等否認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各75萬2,98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97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各1萬2,55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674-1、674-3地號部分為人行道,部分為道路外,其餘3筆土地均全部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位在基隆市○○○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樂利三街係該地國家新城社區住戶、兩旁各大樓住戶(如大衛營社區、龍騰大地社區、金閣大樓社區等)及貨櫃倉儲公司對外連接至麥金公路之必經道路,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道路通行之初,亦未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通行迄今亦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足認樂利三街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既均坐落在樂利三街之道路使用範圍內,應認係具有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亦認定樂利三街係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

(二)既成道路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應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問題。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使用,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伊有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人行道、路燈及地下施作寬頻管線通道等,然該等使用,均係伊基於供公眾通行、通訊、道路交通號誌管線配置等各項與公眾事務關連之使用目的而為,非基於營利目的賺取不當利益,應認伊於前述公用目的範圍內,得本於已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受有公益上特別犧牲,應另循公法上途徑請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補償濟,並非依私法上途徑請求返還土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筆土地,其中674-1、674-3地號分割自674地號,676-1地號分割自676地號,689-1地號分割自689地號,原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延富所有,陳延富於9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3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有土地登記謄本、陳延富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3-22頁、本院卷126-135頁)。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人行道,如原判決附圖A、B、D、E、F所示;並施作地下寬頻管線通道,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照片13張、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800024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宗87-9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96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圖(見同上卷170頁)可稽;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15-117頁)。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並無設置路燈,附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人行道屬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674-1、674-3、676-1、686、689-1地號土地,係分別於93、97年間分割自同段674、676、686、689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26-1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延富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同段674、676、686、68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及人行道使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業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就該判決附圖藍色部分68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689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作為水溝使用,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其餘同上附圖黃色部分674地號面積1712平方公尺、676地號面積622平方公尺、686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689地號面積91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及紅色部分676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作為人行道使用部分,則經同上判決及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81號判決認定陳延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陳延富之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各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54-75頁)。

(三)按陳延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既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28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陳延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確定,有如前述;上訴人為陳延富之繼承人,繼受陳延富上開訴訟標的,彼等復就系爭土地,以遭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人行道使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施作地下寬頻管線通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參。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可據。

(二)查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及人行道使用,被上訴人並不成立無權占有,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如前述(詳「四」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施作地下寬頻管線通道,即係在既成道路埋設地下設施物,參諸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前2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施作地下寬頻管道,縱妨礙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生損害,上訴人應循行政程序請求補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各75萬2,98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97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李明緣、陳鐸仁、陳紀豪各1萬2,550元,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所為論斷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全部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擴張聲明超過伊等在原審之請求部分亦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聲明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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