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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
辰○○
聲請人
丁 ○
聲請人
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
聲請人
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卯○○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丑○○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庚○○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

      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伊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2號再審之訴中,已明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伊提起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於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否實在,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合法要件有欠缺,且當事人非不得重複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法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迺原確定裁定遽以再審之訴有同法第498條之情形,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有不當適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與不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牴觸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陸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在案,其中自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起,聲請人所持之再審理由均係主張本院未予斟酌前揭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且未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調查判斷等情(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卷第2頁至第8頁),而認其後本院之確定判決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卷第3頁至第11頁、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卷第3頁至第10頁),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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