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莊顥民國86年1.
- 法定代理人
-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杜良明
- 被上訴人
- 杜淑敏
- 被上訴人
- 陳鶴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前項土地及建物應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四)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1,337萬4,341元,及自民國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陳鶴玉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51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及12樓之建物於92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六)前項土地及建物應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民、杜淑敏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於89年7月16日死亡,杜宗民之遺產由其婚生子女即被上訴人杜良民、杜淑敏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陳鶴玉為杜宗民之前配偶,無繼承權。伊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於杜宗民死後曾以被上訴人杜良民、杜淑敏為被告訴請杜宗民死後認領,經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確認伊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伊確定在案。伊為杜宗民之繼承人,得繼承其遺產之三分之一。準此,杜宗民之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前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共有,應回復為與伊公同共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出售給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無法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返還土地價值之1/3,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總計1億5,646萬6,790元,伊應繼分1/3之金額為5,215萬5,597元。另杜宗民之存款:上海商業銀行456萬5,486元、亞太商業銀行405萬8,948元及1萬0,799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億7,500萬元及誠泰商業銀行股票價額2萬1,000元,總計為1億8,365萬6,233元,伊應繼分1/3之金額為6,121萬8,744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杜良民、杜淑敏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億1,337萬4,341元,利息起算日為繼承發生日之89年7月16日。
(二)被上訴人陳鶴玉係杜宗民前妻,為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之生母。依杜宗民遺產申報書內房屋編號21、22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及12樓建物,及土地編號6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515地號土地,已於92年4月17日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鶴玉名下。因被上訴人陳鶴玉與杜宗民於85年12月30日早已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90年12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竟於92年4月17日,共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之繼承權,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係於98年1月16日判決確定,自該日起算,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3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返還相當於伊應繼分之金額及自繼承開始時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上開請求。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被上訴人杜淑敏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給付伊1億1,337萬4,341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陳鶴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51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及12樓之建物於92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被上訴人杜淑敏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杜宗民於89年7月16日死亡時,其遺產已由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依法繼承。上訴人自承其於杜宗民死亡時,其戶籍登記生父仍為上訴人之母莊威玲當時之配偶秦惇,上訴人係於97年8月5日始經本院判決確認其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為死後認領,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杜宗民遺產之繼承已因杜宗民死亡而開始,被上訴人杜良民、杜淑敏已繼承之財產,不因杜宗民死後認領上訴人而受影響。另被上訴人陳鶴玉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其與杜宗民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杜宗民遺產並無繼承權,不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縱認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其於89年8月底即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一事,其至98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杜良民、杜淑敏為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經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係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上訴人確定在案(見原審司家調卷16-22頁)。
五、按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或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死亡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亦即於生父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否則,倘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其繼承人訴請認領判決確定,該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溯自出生時起,確立有父子女關係;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其生父之繼承人已繼承之財產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民法第1069條但書),則該準婚生子女,不能依民法第1146條對已繼承其生父遺產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另我國與日本之民風國情並非完全相同,亦未設有如日本民法第910條之規定,上訴人亦自承國內實務上尚無採取其主張之見解,則其主張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人亦有繼承之權利云云,為不足取。
六、經查上訴人係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女,前經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上訴人在案,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調卷16-22頁),固堪認上訴人自該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惟依前述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已經繼承之遺產,不因上訴人被杜宗民死後認領而受影響。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既無法享有繼承權,自無從基於民法第1146條對杜宗民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亦不因杜宗民死亡而當然取得杜宗民遺產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既因杜宗民死亡而當然繼承杜宗民之遺產,且所取得之權利不因杜宗民死後認領上訴人而受影響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就杜宗民之遺產請求回復繼承權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應屬無據。而其聲請調查杜宗民之遺產(見本院卷28-29、66-67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被上訴人杜淑敏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給付伊1億1,337萬4,341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陳鶴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51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及12樓之建物於92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杜良明、被上訴人杜淑敏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