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75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秀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必成
- 被上訴人
- 黃福其
- 被上訴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魏莉嫻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翔
- 被上訴人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衍明
- 被上訴人
- 顏玉龍
- 被上訴人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紹中
- 被上訴人
- 徐華川
- 被上訴人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乃鵬
- 被上訴人
- 楊茜雯
- 被上訴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牛湄湄律師
- 被上訴人
-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妮均
- 被上訴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維德
- 被上訴人
- 翟翾
- 被上訴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宏
- 被上訴人
- 徐木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聲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徐木泉應連續2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⒉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其應連續2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⒊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顏玉龍應連續2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3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⒋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徐華川應連續2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4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⒌被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楊茜雯應連續2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5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⒍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續2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6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⒎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翟翾應連續2天於蘋果日報頭版1/2版面以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7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三、上訴聲明就以上聲明範圍除連續2天,改為2天,二分之一版面則加註係寬16公分、長26.5公分外,其餘內容均相同。雖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未盡相同,惟屬聲明之部分修正與補充,並無不可,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徐木泉(下稱徐木泉)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為回復其名譽之登報啟事,經原審駁回其訴,徐木泉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徐木泉明知:⑴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5日於蘋果日報A6版以標題「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報導及同年月6日於蘋果日報A12版以標題「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報導關於北城醫院徐木泉醫師醫療疏失事件(下稱:系爭報導),經徐木泉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請上訴人及蔡爾康賠償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下稱前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定讞,依前案訴訟本院判決理由中就徐木泉主張系爭報導致北城醫院營運損失部分,認屬無據,並於主文中將「北城婦幼醫院即徐木泉、徐木泉」更正為「原告徐木泉」。⑵訴外人蔡爾康即上訴人所屬記者(下稱蔡爾康)前因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2日以C2版標題刊登「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一文中報導「當初蔡爾康隱瞞身份獅子大開口索賠未果」乙事,對徐木泉提起誹謗自訴,而證人簡志雄與陳英哲均證稱:系爭賠償是由產婦提出,蔡爾康未向徐木泉提出500萬元索賠等語,徐木泉當庭在場聽聞而無意見。⑶嗣徐木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簡志雄前述證詞涉犯偽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徐木泉仍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於98年12月7日接受聯合報記者即被上訴人黃福其(下稱黃福其)、中國時報記者即被上訴人顏玉龍(下稱顏玉龍)、中天電視台記者即被上訴人徐華川(下稱徐華川)、TVBS電視台記者即被上訴人楊茜雯(下稱楊茜雯)、東森電視台記者即被上訴人翟翾(下稱翟翾)採訪時,散布下列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⒈對聯合報部分:徐木泉表示「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五百萬元,他拒不妥協,蘋果就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3天,對他惡意抹黑及栽贓,誣指他是『無良惡醫』,還模擬漫畫刊登『野狗進出診椅當床,北城醫院怪象多』的假新聞」,致聯合報於98年12 月8日以標題為「蘋果不實報導、害醫院關門」並刊登上述不實內容之報導,於當日出刊之聯合報。
⒉對中國時報部分:徐木泉表示「最高法院判決出爐後,始終未見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律師多次去函發出最後通牒,該報還以正值『動新聞』爭議敏感時刻,一再藉詞推拖,甚至企圖更改法院裁定的道歉啟事內容,將『北城婦幼醫院』名稱從道歉啟事中拿掉。他痛批該報『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及「『動新聞』手法與漫畫如出一轍,在找不到具體事證情況下,利用美編漫畫模擬『假新聞』惡意製造社會亂象。」等語,致中國時報於98年12月8日以標題為「被害者組協會,找蘋果討公道」刊登上開不實內容之報導於當日出刊之中國時報。
⒊對今日傳媒NOWnews部分:徐木泉向今日傳媒NOW-news發表「3 年前的這項不實報導嚴重傷害他的人格、醫療業務,已於事無補了,目前除結束婦產科業務,也更名為『恩樺醫院』,僅從事內科、呼吸照護、復健科等醫療服務。」等語,致今日傳媒NOWnews於98年12月8日以標題為「蘋果亂報害慘北城醫院,徐木泉:道歉已於事無補」之不實報導於當日之NOWnews即時新聞。
⒋對東森電視新聞部分:徐木泉表示「他要把北城婦幼醫院這樣的字拿掉,我不覺得蘋果日報有反省的誠意,真的是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等語,致東森新聞於98年12月8日以標題為「憑空誤報沒醫德,三年慘賠兩千萬」製作上述不實內容之報導於當日播出之東森電視新聞。
⒌對傳真部分:徐木泉復於98年12月9日以標題為「昨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鐵證如山死不認錯」不實內容之文稿(下稱系爭傳真文),傳真至臺北縣政府記者室,其中第2、F段記載:「照說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豈料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不但製造『假新聞』誹謗本人,當民國95年12月22日,中國時報之報導『涉捏造新聞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時,本人依據事實接受採訪,記者蔡爾康竟然忘了自行捏造『假新聞』之害人情事,反而對我提起誹謗之訴,最後台北高院宣判本人勝訴,沒想到蔡爾康好訟成性,在訴訟當中,居然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諸如『醫療疏失是何人提出的?』簡答『我跟我太太』,『你們會談的時候,並沒提出和解的條件』簡答『我跟我太太』,蔡爾康企圖利用家屬做不實之證詞,欲加罪於我,還好邪不勝正,法院已還我清白。」等語,損害上訴人名譽。徐木泉明知蔡爾康並未藉由新聞報導向其索賠500萬元,卻惡意扭曲散布「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要錢不成,蘋果日報即在頭版連刊3天報導捏造不實新聞,頓時讓醫院出現虧損」,企圖塑造蘋果日報之新聞皆憑空杜撰、放任記者向受訪者索賠、教唆偽證等形象,影響上訴人聲譽。
㈡、黃福其為聯合報記者、顏玉龍為中國時報記者、徐華川為中天電視記者、楊茜雯為TVBS新聞記者、翟翾為東森電視台記者,其等於採訪被上訴人徐木泉後,因見系爭報導將成為新聞話題,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經查證亦未有平衡報導下,即分別為如下報導:
⒈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部分:黃福其撰寫標題為「蘋果不實報導、害醫院關門」一文,其中第2段內容記載「由於蘋果日報在95年8月間大幅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造成北城醫院停業,已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第6段內容記載「徐木泉說,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五百萬元,他拒不妥協,蘋果就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三天,對他惡意抹黑及栽贓,誣指他是『無良惡醫』,還模擬漫畫刊登『野狗進出診椅當床,北城醫院怪象多』的假新聞」刊登於98年12月8日出刊之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中。
⒉中國時報及中時電子報部分:顏玉龍撰寫標題為「被害者組協會、找蘋果討公道」一文,其中第2段內容記載「95年8月,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以醫療糾紛名義,冒充產婦家屬,向前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要求五百萬元賠償未果。於是該報以『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為題,連續三天報導該院醫療『疏失』,還將徐木泉冠上『無良惡醫』名號。由於蘋果日報在95年8月間大幅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造成北城醫院停業,已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第8段內容記載「報導刊出後,院方每個月損失兩百萬元,最後慘賠兩千萬元,前年底被迫結束長達二十年的婦產科業務。」,第10段內容記載「徐木泉說,最高法院判決出爐後,始終未見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律師多次去函發出最後通牒,該報還以正值『動新聞』爭議敏感時刻,一再藉詞推託,甚至企圖更改法院裁定的道歉啟事內容,將『北城婦幼醫院』名稱從道歉啟事中拿掉。他痛批該報『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第11段內容記載「徐木泉說,『動新聞』手法與漫畫如出一轍,在找不到具體事證情況下,利用美編漫畫模擬『假新聞』惡意製造社會亂象。」另撰寫標題為「北城事件本報還原蘋果記者承認『附和』」一文。上開報導分別刊登於98年12月8日、12月10日出刊之中國時報及中時電子報。
⒊中天電視新聞部分:徐華川撰寫標題為「蘋果記者要錢不成假新聞、北城院長勝訴」、「無良惡醫?蘋/憑空捏造」、「蘋果記者佯稱家屬要錢不成錯誤報導」、「蘋/憑空中傷北城歉嘸用?」及「過去三年因為蘋果的錯誤報導,帶來醫院每月虧損兩百萬,最後慘賠兩千萬,醫院被迫轉手」等報導內容,於98年12月8日中天電視新聞頻道中播出。
⒋TVBS新聞部分:楊茜雯撰寫標題為「惡醫假新聞北城院長告蘋果勝訴」新聞內容,於98年12月8日TVBS新聞電視頻道中播出,並指出「因為上頭大大的標題『北城醫院產檢疏失造成孕婦生畸胎』,法院今年七月證實全部都是不實報導」、「蘋果敗訴,判賠30萬,但醫院名譽受損只能關門大吉,這惡醫的稱號逼著徐木泉放棄婦產科的專業」等語做不實之報導。
⒌今日傳媒NOWnews部分:今日傳媒NOWnews以標題為「蘋果亂報害慘北城醫院徐木泉:道歉已於事無補」新聞報導,由記者於98年12月8日NOWnews即時新聞中刊載「徐木泉表示,3年前的這項不實報導嚴重傷害他的人格、醫療業務,已於事無補了,目前除結束婦產科業務,也更名為恩樺醫院,僅從事內科、呼吸照護、復健科等醫療服務。」等語之不實報導。
⒍東森電視新聞部分:翟翾撰寫標題為「『蘋』空誤報沒醫德、三年慘賠兩千萬」之報導內容,於98年12月8日東森電視新聞頻道中播出,報導「徐木泉:他要把北城婦幼醫院這樣的字拿掉,我不覺得蘋果日報有反省的誠意,真的是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等語做不實之報導。
⒎上開⒈至⒍所述報導,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聯合報為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所發行,黃福其為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中國時報為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文化公司)所發行,顏玉龍為時報文化公司之受僱人;中天新聞為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所製作之節目,徐華川為中天電視公司之受僱人;TVBS新聞為被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所製作之節目,楊茜雯為聯意公司之受僱人;今日傳媒NOWnews為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傳媒公司)所製作刊登;東森新聞為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所製作節目,翟翾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處分,爰聲明如前述
甲、程序部分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前述甲、程序部分、所載。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分別為以下抗辯:
㈠、徐木泉辯以:
⒈有關其表示蔡爾康冒充病患家屬,要求北城醫院賠償500萬元一事,係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不實陳述,無真實惡意。又蔡爾康為系爭報導之前,曾採訪訴外人蕭勝文及陳樸等2位醫師,其中蕭勝文醫師已向其說明「先天性心臟病無法透過聽胎心音診斷」,蔡爾康卻捏造不實內容刊出報導,顯係對徐木泉惡意抹黑及栽贓。又關於上訴人報導「野狗進出診椅當床」一文,因北城醫院並無其事,自屬上訴人所製造之假新聞。
⒉有關上訴人企圖更改道歉啟事一事,有被上訴人委請之張曼隆律師在前案訴訟確定後,於98年10月9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刊登義務,上訴人企圖自道歉啟事中刪除「北城婦幼醫院」文字,並拖延至同年12月8日刊登,乃屬事實。至於「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係針對上訴人處理刊登道歉啟事態度,並無實質惡意。
⒊有關「動新聞」係利用美編漫畫模擬假新聞,惡意製造社會亂象一事,前有聯合報於98年12月10日以「動畫新聞踐踏人性,NCC 凍壹電視」文字為報導標題,指出動畫新聞不是新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言人陳正倉亦認為以戲劇、演繹、擬真的方式呈現新聞,難符合客觀、事實、中性及查證的新聞要件。且動新聞既是模擬新聞當與一般新聞報導要求之真實性有違,而有真假難辨之疑,且蘋果日報閱報率廣,其動新聞話題引發社會輿論,自屬公共議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有關公共利益之評論,難認有實質惡意。
⒋有關今日傳媒NOWnews 刊登標題為「蘋果亂報害慘北城醫院徐木泉:道歉已於事無補」及內容為「徐木泉表示,3 年前的這項不實報導嚴重傷害他的人格、醫療業務,已於事無補了,目前除結束婦產科業務,也更名為恩樺醫院,僅從事內科、呼吸照護、復健科等醫療服務。」等報導一事,因被上訴人並未接受該媒體記者之採訪,上開報導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⒌因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後,北城醫院業績明顯減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為認定,足以為證;又醫療專業形象一旦遭到破壞不易恢復,婦產科業務一落千丈,不得已關閉,相關設備廢棄不用,損失應不只一、二千萬元。
⒍綜上,徐木泉所述內容均屬實在,並無不法。
㈡、聯合報公司、黃福其則以:上訴人確實於95年8月大幅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而北城醫院停業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亦為徐木泉所告知,北城醫院停業與上訴人系爭報導之間有無關聯,係可受公評之事,黃福其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而撰寫相關報導,符合社會經驗亦未與當時所知事實相悖。況上訴人95年8月5日所為系爭報導,已經法院確認有致徐木泉名譽受損。另有關「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五百萬元」部分,係黃福其依據採訪徐木泉所述,照實描述並未添加或為誇大報導,並參考蔡爾康控告徐木泉妨害名譽,本院刑事判決徐木泉無罪確定,判決中亦認定蔡爾康隱瞞身分偕同家屬前來索賠,足見系爭報導偏離事實,且無論蔡爾康是否曾開口談論賠償之事,其行為有無違反新聞倫理規範,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詆毀上訴人。又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為一受矚目事件,而徐木泉亦有提供相關資料及民刑事判決書可資參考,是聯合報所為上開報導事實確有消息來源,亦經合理查證,確信內容為真實而為客觀報導,亦可類推適用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為報導,應屬新聞自由保障範圍等語置辯。
㈢、時報文化公司、顏玉龍、中天電視公司、徐華川則以:有關中天電視台於98年12月8日新聞報導中以標題為「無良惡醫?蘋/憑空捏造、北城勝訴,道歉何用?」「蘋果記者要錢不成假新聞,北城院長勝訴」、「蘋果記者佯稱家屬,要錢不成錯誤報導」、「月診七千人變慘賠二千萬,北城被迫轉賣」「向蘋果討公道!徐木泉組被害人協會」「受訪醫師指蘋果記者斷章取義,蓄意捏造」、「蘋/憑空中傷北城歉無用?」等標題,並非徐華川所決定。而徐華川撰稿刊登報導或播出有關內容係依徐木泉供述,及據其提出98年12月7日、12月9日新聞稿及95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為佐證,並經徐華川查證上訴人及前案訴訟相關判決屬實。時報文化公司、顏玉龍、中天電視公司、徐華川並無捏造不實內容報導,並無實質惡意。時報文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既為新聞媒體,基於客觀、真實、專業立場及大眾有知的權利,就上訴人錯誤報導北城醫院事件予以報導,非僅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報導前經向上訴人探詢意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實質惡意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㈣、聯意公司、楊茜雯則以: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已經前案訴訟認定有查證不實判決上訴人敗訴,故聯意公司所製作之TVBS新聞以「惡醫假新聞北城院長告蘋果勝訴」係與事實相符。另關於引用「北城醫院產檢疏失造成孕婦生畸胎」文字,則為上訴人當年刊登報導所用之標題,上開事件亦經法院於判決書中認定:「難認蔡爾康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徐木泉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並導致他人生出畸形兒。」則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顯然具有真實惡意,對徐木泉已構成侵權行為,故聯意公司、楊茜雯依法院判決認定而為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又系爭報導既經法院認定報導不實,事涉公共利益而有新聞報導性,應屬可受公評事項。另據徐木泉陳述被迫放棄婦產科專業及北城醫院已關閉之事實,亦經楊茜雯親至北城醫院原址查證,確認該址已改為恩樺醫院,是聯意公司依受訪者陳述及經合理查證,將新聞內容客觀呈現、播出,無任何不實或誹謗,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
㈤、今日傳媒公司則以:上訴人與徐木泉間前案訴訟已定讞,上訴人敗訴,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徐木泉損害賠償30萬元外,另應於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2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連續2日於頭版刊登向北城醫院道歉啟事,是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前就北城醫院之報導為不實及徐木泉發表之言論為真。況北城醫院是否有醫療疏失、上訴人是否有報導不實或冒充病患家屬向北城醫院要求賠償等,皆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依據相當之確信對此為適當之評論亦無不當。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對於是否構成誹謗而有侵權行為事實,應依合理評論及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從寬認定。而被上訴人上開報導即本此原則,依其所述內容予以客觀描述,並非故意捏造或意圖散播於眾,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等語置辯。
㈥、東森電視公司、翟翾辯以: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所為新聞報導之內容係以:「3年前由於蘋果日報報導北城婦幼醫院涉及醫療疏失,並且以模擬的漫畫描述全部過程,最高法院已經在今年7月裁定蘋果日報敗訴,雖然這兩天很多人都看到了,蘋果日報在頭版刊登了道歉啟事」等語。然上開報導係依據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為,且上訴人亦依據判決內容刊登道歉啟事,是東森電視公司所為報導俱為真實。又報導中東森電視公司另引述徐木泉對法院判決結果的看法,乃本諸媒體職責,以客觀立場據實呈現所述內容。且東森電視公司為盡衡平報導責任,亦曾向上訴人探詢意見,上訴人僅覆以「表示尊重,暫時不多做回應」等語,被上訴人一併於上開報導中以文字表述,應已善盡合理查證之責,故上開報導內容既屬真實,又係依據可受公開檢視、評論之法院判決而為報導,應無違法侵權可言。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㈠、徐木泉於98年12月7日、8日接受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天電視新聞、TVBS新聞、東森新聞記者採訪,有如前述一、㈠、1. 2.4.之表述。
㈡、徐木泉於98年12月9日,傳真如一、㈡、5.之系爭傳真文至臺北縣政府記者室。
㈢、黃福其確實撰寫如一、㈡、1.所示內容文稿,並於98年12月8 日見報,黃福其當時為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
㈣、顏玉龍確實撰寫如一、㈡、2.所示內容文稿,並於98年12月8日、12月10日見報,顏玉龍當時為時報文化公司之受僱人。
㈤、徐華川確實撰寫如一、㈡、3.所示內容,並於98年12月8日播出,徐華川當時為中天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㈥、楊茜雯確實撰寫如一、㈡、4.所示內容,,並於98年12月8日播出,楊茜雯當時為聯意公司之受僱人。
㈦、NOWnews確於98年12月8日報導如一、㈡、5.所示內容,且該新聞網頁為今日傳媒公司所製作。
㈧、翟翾確實撰寫如一、㈡、6.所示內容,並於98年12月8日播出,翟翾當時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㈨、上訴人及蔡爾康與徐木泉間之前案訴訟,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徐木泉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須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啟事2日;經兩造上訴後,本院以97年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於主文第3項諭知「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北城婦幼醫院即徐木泉及徐木泉,應更正為原告徐木泉。」;嗣經上訴人及蔡爾康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
㈩、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8日在蘋果日報刊登被證15(如原審卷㈠第203頁)所示之道歉啟事。
、於前案訴訟定讞後,上訴人與徐木泉曾有如原證7(原審卷㈠第61頁)、被證16(原審卷㈠第204、205頁)內容所示之書函往來。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揭表述及刊載,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185、188、195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及登報道歉。被上訴人否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本院卷第116頁):徐木泉接受記者採訪之表述及傳真文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聯合報公司、黃福其、時報文化公司、顏玉龍、中天電視公司、徐華川、聯意公司、楊茜雯、今日傳媒公司、東森電視公司、翟翾等之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徐木泉接受記者採訪之表述及傳真文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合理查證之判斷準據,則應就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至言論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者,則屬意見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不得為人身攻擊。基此分別徐木泉前開表述及系爭傳真文分論之。
⒉就聯合報部分:徐木泉於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表示「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五百萬元,他拒不妥協,蘋果就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三天,對他惡意抹黑及栽贓,誣指他是『無良惡醫』,還模擬漫畫刊登『野狗進出診椅當床,北城醫院怪象多』的假新聞」等情。經查:
①蔡爾康於95年8月3日,曾陪同訴外人簡志雄、謝淑鈴至北城醫院與徐木泉協調產檢醫療糾紛事宜,協調之始,蔡爾康並未表明係蘋果日報記者之身分,其間蔡爾康並有:「像這樣的情況難道說醫師完全不需負任何的責任嗎?…難道不用負一點點的責任嗎?…那就你們醫院來講,那你們覺得說完全沒有責任嗎?」「應該是你們(指北城醫院)這邊來提供協助來問家屬」「你說院方完全沒有疏失囉?」「你(指徐木泉)覺得醫院完全沒有責任,這是我聽起來很震驚的地方」「那我覺得說醫生…就是『我們家屬』對於醫生是全然的相信,你說沒有問題就沒有問題,那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然後你跟我講說醫院沒有任何疏失啊!…」「你說我們醫院完全沒有疏失,那我想說完全沒有疏失,那現在要來談什麼?」「你不能用這種假設性的問題倒果為因來講這個問題啊!當初因為沒有發現確實是醫院這邊啊!」等言語,上開言詞並穿插於簡志雄與徐木泉之談話間,有徐木泉所提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8-179頁),並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卷內可據(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非不可信。
②觀諸蔡爾康上開言詞,或因協助家屬處理心切,主觀上已然認定北城醫院就該醫療糾紛有疏失並應負責,當日前往協調之目的,顯然希冀北城醫院就負責之內容提出承諾。而蔡爾康上開充滿質疑之銳利言談,其間並有「我們家屬」之發語詞,苟非其後表明蘋果日報記者身分,客觀上確足令與之對談之徐木泉誤認為係簡志雄、謝淑鈴之家屬,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參前揭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可明(原審卷㈠第187頁),洵屬可取。
③蔡爾康於95年8月3日陪同簡志雄等家屬到場,如前述,有人提出賠償,要求小孩6年的醫藥費及產婦6年的薪水等節,業經證人即北城醫院藥師陳英哲證實(原審卷㈠第56頁),前述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事後謝淑鈴於95年8月16日臺北縣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具體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原審卷㈠第60頁、卷㈡第182頁)。堪信當日上訴人所屬記者蔡爾康確曾「以家屬身分列席」,而當日之協調會,確有產婦家屬提出相當之賠償請求。
④基於上述①至③之客觀事實,兩造出於不同立場,或有不同之描述,姑不論蔡爾康動機為何,其參與協調之始以簡志雄、謝淑鈴家屬出現,而當日既有家屬提出賠償請求,外觀上足令人認係簡志雄、謝淑鈴一方所有參與協調者之共同意思。而徐木泉因上訴人發行之蘋果日報大篇幅報導「無良惡醫」致名譽受損,已述如前,其所為前開表述,雖參挾情緒,進而穿插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然以上揭前案訴訟及相關刑事案件基本事實為骨幹,縱有發表「假借」「冒充」「惡意抹黑及栽贓」之尖銳言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而媒體從業人員之蔡爾康,以家屬名義參與協助求償是否妥適,要非無疑,其後蔡爾康之查證未盡詳實,即以「無良惡醫」之重大貶抑之詞加諸徐木泉,致徐木泉名譽受損,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謂徐木泉惡意扭曲事件為「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要錢不成」云云,洵無可取。
⒊就中國時報部分:徐木泉於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採訪時,表示:最高法院判決出爐後,始終未見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律師多次去函發出最後通牒,該報還以正值「動新聞」爭議敏感時刻,一再藉詞推託,甚至企圖更改法院裁定的道歉啟事內容,將「北城婦幼醫院」名稱從道歉啟事中拿掉。並批該報「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又表示「動新聞」手法與漫畫如出一轍,在找不到具體事證情況下,利用美編漫畫模擬「假新聞」,惡意製造社會亂象。經查:
①徐木泉曾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請上訴人及蔡爾康賠償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事件即前案訴訟,業經三審裁判定讞,上訴人及蔡爾康應連帶賠償徐木泉3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案訴訟歷審裁判在卷可據(原審卷㈠第44至51頁、第193至202頁、卷㈡第42至54頁)。前案訴訟係於98年7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7日、8日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依徐木泉所提兩造往來書函,其間徐木泉所委任之張曼隆律師至少曾於98年10月9日、11月9日兩度去函要求上訴人履行前案訴訟判決內容,是徐木泉陳述「最高法院判決出爐後,始終未見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律師多次去函發出最後通牒」等語,難謂與事實有所出入。又上訴人98年10月13日致徐木泉所委任張曼隆律師函,確曾提及:「有關道歉啟事部分,茲因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點為『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北城婦幼醫院即徐木泉及徐木泉,應更正為原告徐木泉』因此本報道歉啟事將會把『北城婦幼醫院』字樣更改為『徐木泉』,如附件所示。」等語,嗣經徐木泉委任律師張曼隆於98年11月9日去函告知「然就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貳日』乙節,並無改判,為此請蘋果日報仍依該判決主文及所附內容為刊登…」等語,有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1、204、205頁),是徐木泉陳述:甚至「企圖」更改法院裁定的道歉啟事內容,將「北城婦幼醫院」名稱從道歉啟事中拿掉等情,與事實非有偏離。而徐木泉就上開過程,評斷為「目無法紀、死不認錯的蠻橫心態」,則屬意見表達範疇,而上訴人為知名媒體,其處理新聞之態度本屬可受公評事項,徐木泉於上開意見表達措辭或屬尖銳,惟仍係就事論事,而非純粹之人身攻擊,故難認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
②徐木泉關於「動新聞」之陳述部分:因「動新聞」之新聞呈現方式,本屬閱聽人可予公評之事項,其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評論,亦所在多有,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聯合報並曾於98年12月10日以「動畫新聞踐踏人性,NCC凍壹電視」文字為報導標題,指出動畫新聞不是新聞,該報導並引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言人陳正倉之意見,認為以戲劇、演繹、擬真的方式呈現新聞,難符合客觀、事實、中性及查證的新聞要件(原審卷㈡第131頁)。是徐木泉以:動新聞既是「模擬」新聞當與一般新聞報導要求之真實性有違,而有真假難辨之疑,因而提出上開陳述,仍應認屬合理評論範圍。
⒋就今日傳媒NOWnews部分:關於今日傳媒刊載「3年前的這項不實報導嚴重傷害他的人格、醫療業務,已於事無補了,目前除結束婦產科業務,也更名為『恩樺醫院』,僅從事內科、呼吸照護、復健科等醫療服務。」等語乙節,徐木泉否認為其所表述,且製作NOWnews之今日傳媒公司亦表示係與東森電視公司有合作關係,網路新聞係引用東森新聞內容(原審卷㈡第10頁、本院卷第115頁),自難認徐木泉另有接受今日傳媒公司採訪而發表言詞之事實。
⒌就東森電視新聞部分:徐木泉於接受東森電視公司訪問時表示「他要把北城婦幼醫院這樣的字拿掉,我不覺得蘋果日報有反省的誠意,真的是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等語,係本於前案訴訟後,上訴人尚未履行確定判決而發表意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同前所述,上訴人就此訴請賠償,亦屬無據。
⒍就中天新聞部分:上訴人主張徐木泉於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表示:過去3年因為蘋果的錯誤報導,帶來醫院每月虧損200萬元,最後慘賠2,000萬元,醫院被迫轉手等語。查前案訴訟因徐木泉舉證不足而駁回徐木泉營運損失之請求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惟道歉啟事之登報內容:「本報於民國95年8月5日及6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則肯認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醫院醫療業務。徐木泉上開言論,非對上訴人之「行為」為非難或評論,而係對上訴人已為之行為所生結果為描述,僅係道歉啟事文字「嚴重影響」之具體化,是否因此另對上訴人名譽權造成影響,已堪存疑;況徐木泉為該不實報導之受害者,於訴訟外將主觀認知之損害,及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繼續發生之損害(含停止婦產科業務所生損害)為陳述,性質上係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夾雜,就其損害額之評估,縱帶有情緒感慨,仍應認係合理表達之範疇。
⒎就系爭傳真文部分:徐木泉復於98年12月9日標題「昨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鐵證如山死不認錯」之系爭傳真文,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經查:
①上訴人發行之蘋果日報曾因刊登記者蔡爾康所撰寫之「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6次3D超音波未察,手殘缺肺無胰臟」、「無良惡醫」、「北縣知名的北城婦幼醫院又傳醫療疏失」等詞,報導徐木泉替簡志雄之妻謝淑鈴進行8 次產檢、照過6次3D超音波之產檢有疏失,致孕婦生下畸形兒。復於次日同報A12版,再刊登「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及「台北縣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因產檢疏失,導致一名孕婦產下畸形兒」等報導,徐木泉因之訴請上訴人、蔡爾康賠償及登報道歉,經前案訴訟判決蔡爾康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認定蔡爾康引述訴外人蕭勝文醫師意見部分有不實,因而判決賠償徐木泉慰撫金30萬元及登報道歉確定等情,有前案訴訟歷審裁判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是系爭傳真文所謂: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製造「假新聞」誹謗本人等語,足認與主要事實並無偏移。
②次查蔡爾康、上訴人與徐木泉因系爭報導有前案訴訟,同前所述,徐木泉並對蔡爾康為假扣押聲請。另蔡爾康對徐木泉曾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徐木泉無罪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蔡爾康與徐木泉間確因系爭報導引發多起民、刑事案件,則徐木泉於系爭傳真文內論及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2日刊登「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所載,要非無據。至於系爭傳真文所謂「蔡爾康好訟成性」「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之部分,並非對上訴人或蘋果日報報導內容之言詞,而係徐木泉對蔡爾康於兩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個人行為之評論,與蔡爾康蘋果日報記者之身分無必然之關連性,上訴人以徐木泉對蔡爾康個人之評論主張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殊嫌無據。
⒏綜上所述,徐木泉所為前揭表述,並非散播不實言論,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主張徐木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關於爭點聯合報公司、黃福其、時報文化公司、顏玉龍、中天電視公司、徐華川、聯意公司、楊茜雯、今日傳媒公司、東森電視限公司、翟翾等之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爭點之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亦未平衡報導致損害其名譽云云。茲論述如下: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又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第79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可參。故媒體於報導事實時,應為適度之查證,查證標準應考量上揭各種情狀為不同之調整。惟媒體並無自證真實之義務,已盡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無實質惡意,即得免責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亦明。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之報導,實際撰文者為黃福其、顏玉龍、徐華川、楊茜雯、翟翾,分別為聯合報公司、時報文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聯意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所僱用之記者,參照其等上述報導內容,及整理自東森電視公司新聞之今日傳媒公司NOWnews,係源自上訴人刊登向北城醫院之道歉啟事,而就其等採訪徐木泉所述之內容,客觀呈現事實而為報導,係屬事實報導性質,既經採訪除木泉之陳述,並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本,有相當理由可信徐木泉所述內容為真實,復有98年12月7日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卷㈡第125頁)、95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刊登標題「北城醫院長告記者造假」新聞(原審卷㈡第41頁)、行政院衛生署公布北城醫院改名為恩樺醫院之基本資料(原審卷㈡第106頁)、恩樺醫院之網路公告自98年9月16日起暫停婦產科業務資訊(原審卷㈡第10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以徐木泉當時係北城醫院之負責人,其本人又親自說明醫院營業狀況,並接受黃福其等記者之前揭訪談,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之道歉文、徐木泉現身說法等綜合判斷,並依相關人士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分別為前揭之報導,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相當之查證而確信:上訴人報導不實致北城醫院更名停業、冒充病患家屬索賠500萬元之陳述等情為真。被上訴人所為報導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當無實質之惡意,足認尚未違背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等要旨,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有損其名譽云云。按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但平衡報導非謂對於涉於私德且於公共利益無關之傳聞,只要佐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事實扭曲而損害他人。若任何媒體僅附上對於第三人之簡單訪談,即可隨意以不堪之文字、內容加諸於任何人而為報導,使全民陷於其私德隨時有被任意報導攻詰之危險,自非所謂媒體新聞自由或人民知的權利,所應受保障之範疇。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形下,則已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實質惡意。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如新聞報導之內容,業經民、刑事法定程序確定在案,該業經法定程序認定之爭議事實或公益議題,據實以報,既該事實真象已明,且可受公評,基於公共利益而報導,當無偏頗情事,該新聞事實既經法定程序核實,當事人雙方之主張、抗辯均已充分闡述其中,渠等不同意見業經審酌,堪認正、反陳述及意見業已平衡表達,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行採訪訴訟當事人並鋪陳在審判中已述及意見之必要。經查:前案訴訟關於上訴人與蔡爾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上訴人及蔡爾康於歷次審級,盡其能事為有利之主張及攻防,系爭報導失真業經確認在案,前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相關侵權責任並經三審裁判定讞,上訴人所辯無侵權行為部分,為法院審認不可採,則上訴人與蔡爾康所為系爭報導之不實所致侵權行為事實真象已明,自無庸疑,並經被上訴人相當查證如前所述,由是被上訴人基於已確定之事實所為上開報導,縱不合上訴人所欲,亦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非不實散播消息、已合理查證、無實質惡意等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185、188、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