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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93號

上訴人
張雁雲
上訴人
張守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丁子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雁雲邀同上訴人張守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變更名稱)借款:⑴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0日至95年3月10日,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8.75%),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700萬元借款);⑵借款金額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8.75%),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與系爭7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張雁雲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33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500號3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8年3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撥入張雁雲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張雁雲自88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分配5,211,284元(含本金3,428,786元、自88年4月10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之利息1,526,644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之違約金255,854元,其中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受償完畢),尚欠系爭700萬元借款之本金4,9 94,87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張守先為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雁雲及張守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94,87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張雁雲係經由訴外人王明郎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由王明郎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王明郎於88年3月初會同訴外人張志睦(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襄理)至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先在空白借據、本票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並用印,待核貸後再通知,故上訴人填寫上開資料應僅係要約之引誘,然上訴人嗣未接獲任何通知,亦不知悉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及還款方式等事項,自無從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又系爭帳戶並非張雁雲所開立,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借款金額撥入系爭帳戶內,自不能認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雁雲,而與張雁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張雁雲經被上訴人催繳本息,始知有系爭借款之事,曾於88年6月8日與訴外人卓坤德(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經理)洽談,卓坤德表示若張雁雲將系爭房地交由其處理,即不再催討其餘未償餘額,張雁雲因而未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過程,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張雁雲債務之意思,則張守先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無免除張雁雲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然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於90年間拍定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向上訴人催繳借款餘額,致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就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外,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名稱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又訴外人林志平於8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雁雲所有,張雁雲於同年3月10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8年3月9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887號受理,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獲分配5,211,284元(含本金3,428,786元、自88年4月10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之利息1,526,644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之違約金255,854元,其中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均已受償完畢),尚欠系爭700萬元借款之本金4,994,87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有金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9、40、42至45頁),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雁雲邀同張守先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3月10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90年3月10日、票載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700萬元借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印鑑證明、授信案件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撥款申請書、授信貸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64、140頁)。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上開個人資料表、授信往來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7列、第69頁第3至4列、第101頁背面第18至22列、第115頁倒數第4至6列、第133頁背面第4至7列,本院卷第19頁倒數第7至9列),及上開印鑑證明係張雁雲所申請(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倒數第7至9列),惟否認張雁雲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經查:

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個人資料表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則縱上開文書關於手寫文字部分非彼等親自書寫,依前揭規定,尚不能執此即謂該等文書非屬真正。

⒉查系爭本票印刷字體部分已載明受款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該本票左側記載:「右開本票係第一發票人邀同其餘共同發票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借款(或負債)而出具之憑證兼履行工具。該債務如屆期不履行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本人等仍須就其借款(或負債)本息及違約金負完全清償暨連帶保證之競合責任」(見原審卷第7頁);又系爭借據印刷字體部分亦載明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意思及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付、本息償還方式等事項(見原審卷第8頁);另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均以印刷字體記載關於債務履行約款,其中第15條並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指誠泰銀行)後生效」(見原審卷第25、26頁),是依上開文書所載內容,堪認上訴人於簽訂上開文書時,即已知悉該等文書之內容,並分別用以向被上訴人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應屬要約,而非僅係要約之引誘。

⒊據證人卓坤德(於8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所轄南京東路分行經理)在原審到場證稱:「(在辦理貸款時)當然是會(對借款人進行對保),對保時要客戶提供身分證,會核對相片是否是本人,請客戶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其他細節對保的地點及時間及客戶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我們都會服務客戶幫客戶填好」,「(就放款條件包括貸款金額、利息)在對保時會說清楚一個大概的數額,在總行還沒有核准之前並不會向客戶保證貸放的金額及核准的利率,在貸放撥款時候會告訴客戶總行所核定的金額」,「(在貸放之前)可以(先對保),是為了先確認身分,這是當初的年代我們的規定是可以先對保」,「撥款之前會與貸款人說核准的金額、利率是多少,再做撥款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則依證人卓坤德所為上開證述,就張雁雲上開貸款之申請,係於被上訴人核准貸款時始確定其貸款條件(包括貸款之金額、期限、利息等),故應認被上訴人依其核准貸款條件為撥款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分別與張雁雲及張守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又銀行於放貸之前與客戶進行對保手續,其目的係在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是否確有向銀行貸款及為保證之意思,而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個人資料表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上簽章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是否有確實與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就張雁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張守先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保證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㈡上訴人自承訴外人王明郎於88年間向張雁雲表示系爭房地有投資價值,並有認識之代書及銀行人員,可協助辦理買賣及貸款手續,張雁雲乃同意由王明郎代為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28、196頁),而張雁雲已於88年2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42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亦自承張雁雲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費用,於8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轄復興分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交付予王明郎(見原審卷第73頁),亦有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則張雁雲既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衡諸常情,於其知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支付費用予王明郎後,理應知悉已獲被上訴人核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參諸被上訴人嗣因張雁雲未依約履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獲部分清償,而張雁雲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是張雁雲抗辯其就系爭借款內容毫無所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30年,依國內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實務慣例,其貸款期限應為20年,然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僅7年,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僅2年,顯與張雁雲原擬申貸之20年期房屋貸款不符,應認兩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卓坤德證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7年,而以15年年金法攤還本金)應該是當時銀行存款資金不足,當時銀行法有規定儲蓄存款到一定金額以上才可以作長期貸款,長期貸款的貸放比例,不可以超過儲蓄款的百分之多少,所以總行指示我們權宜之計,先以中期放款科目撥貸,攤還的本金金額是以長期貸款來計算攤還,如果七年到期時,當事人本金的部份無法清償,我們會繼續展期,利息部分是符合當時市場的利率要求,貸放的利率是採機動利率」,「法規規定(展延期限)不可以超過原來的期限,但是我們會因客戶的需要以借新還舊的方式,要貸幾年要看客戶的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雖未逕以長期貸款方式核貸,然其衡酌上訴人之貸款條件及金融機構本身放貸業務之限制,而先以短、中期貸款方式放貸,再以展期或借新還舊等方式彈性調整償債方式,尚難認有悖於銀行放貸實務慣例;況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乃取決於當事人之契約約定,縱其約定內容與通常實務慣例不符,亦不能執此即謂該消費借貸契約未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鑑價結果為907萬元,而被上訴人竟貸款850萬元予張雁雲,比例高達93.7%,且張雁雲於88年間僅26歲,工作年資3年,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資力顯不足以支付系爭借款每月應繳本息138,316元,然被上訴人竟予核貸,其貸款程序實與銀行實務正常程序不符,倘張雁雲事前知悉,絕不可能申請此種貸款,堪認張雁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之貸款條件意思表示未合致,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查上開個人資料表分別為張雁雲及張守先所親自填寫,此為張雁雲及張守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依該個人資料表關於張雁雲部分記載:張雁雲當時任職耕莘醫院,擔任放射師職務,名下有坐落竹北市○○街18號之不動產(時價200萬元)、華碩股票10張,87年度個人收入合計115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35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關於張守先部分則記載:張守先當時任職台電員工訓練所,擔任教育訓練師職務,名下有坐落台北文山區○○段○○段573地號土地及台北文山區○○路○段92-3號1樓房屋(時價850萬元),銀行定期存款30萬元,數維股票12,000股(200萬元),87年度個人收入合計165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合計66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又依上開授信案件申請書記載:「經營財務狀況:借款人(指張雁雲)目前任職耕莘醫院放射科擔任放射師,保證人(父,指張守先)服務台灣電力公司員工教育訓練師,兩人收入穩定且個人長期持有績優股票,債信佳。借款用途(A)購置本件不動產之不足款(B)房屋修繕。還款來源及方式:

⒈來源-兩人薪資收入。⒉方式-按攤還本息。…其他貸放條件:本件擬請准予先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壹仟零貳拾萬元正,(A)⒈以金額方式憑借據貸放柒佰萬元正,期間七年。⒉自貸放日起以每月為第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83期按15年之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84期按實際借款餘額清償。貸放同時清償大眾銀行原貸款金額,並塗銷設定抵押權。(B)以金額方式憑本票貸放壹佰伍拾萬元正,期間二年,按月攤還本息」(見原審卷第59頁)。參諸證人卓坤德證稱:「(銀行在辦理授信過程中,就還款來源)我們在評估是會將家庭收入列入評估,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資力以及借款人如有結婚,其配偶的資力也會一併列入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所填具之個人資料表,考量系爭房地之價值及上訴人之償債能力而核准系爭借款之貸放。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就系爭借款之貸款條件有如何之限制,其徒以事後無力償還借款為由,抗辯張雁雲並未同意上開貸款條件,而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3月10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張雁雲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張雁雲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029,595元,將其中7,029,505元(餘90元繳納手續費及郵電費)匯入其前手林志平在大眾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戶,以清償林志平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並提出授信貸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電匯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非張雁雲所開立,張雁雲並未取得系爭帳戶存摺,亦未收到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張雁雲身分證影本、掛失舊印鑑並換用新印鑑申請書及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系爭帳戶係於88年3月9日開立,張雁雲於同年4月22日以原印鑑於同年月21日在家中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並以原存摺於同日遭朋友自家中取走為由申請補發存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倒數第2列至第134頁第4列)。又上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張雁雲之印文係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列);且張雁雲於88年4月22日將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存入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41、139頁),並經張雁雲自承:「15萬元是我自己(於88年4月22日)存入(系爭帳戶)的」,「是因為誠泰銀行有催收要繳交房貸的貸款,所以我才去存入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則倘系爭帳戶非張雁雲所開立,且張雁雲不知有系爭借款之事,焉有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非張雁雲所開立云云,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自認上開取款條上張雁雲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惟抗辯該印章係遭人盜用,其已於99年8月10日以王明郎就系爭房地之購買及貸款行為,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張志睦涉犯偽造文書暨竊盜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18頁)。惟查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借款金額撥入張雁雲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即處於張雁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張雁雲。又依上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記載:「本存戶在貴行開立存摺存款帳戶往來,茲聲明:…與貴行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一式有效」(見原審卷第110頁),而上開取款條上之印文既與上開印鑑印文相符,則被上訴人僅須依該取款條所載內容作業即可,至於該款項之實際領款人是否張雁雲本人或經張雁雲授權之人,則非所問,是上訴人自不能執此主張其未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

㈥依上所述,張雁雲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守先則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卓坤德代表被上訴人予以免除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卓坤德在原審到場證稱:「我當初有參與這個貸款催收過程,細節部分我不太清楚,沒有什麼印象」,「在銀行催款的過程都有一定的辦法,通常逾期繳款我們會作一個催款的動作,我雖然是分行經理,但是並沒有總行授權可以來做免除債務的職責,這部分通常都是由總行來授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免除張雁雲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於90年間拍定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向上訴人催繳借款餘額,致上訴人需給付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酌減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被上訴人就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雁雲因自88年4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其分配結果,張雁雲尚欠系爭700萬元借款之本金4,994,876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未再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於99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其行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已載明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年息8.75%(見原審卷第8頁),此項利息約定並未超過上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利率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亦難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查系爭借據第4條已載明:「借款人任何壹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第一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頁),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行使本件債權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依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88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受分配利息係計算至90年5月4日止(見原審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上開分配表作成之日起,迄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就94年1月12日(即自99年1月12日回溯5年之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4年1月12日起算之利息。

⒉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5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於法自有未合,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94,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未有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借據除借款人及住址欄以外之內容、系爭本票除發票人及住址以外之內容、授信往來約定書對保日期及對保地點欄、撥款申請書除借款人簽名外之內容、取款條、電匯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以資證明上開文書之筆跡非張雁雲所為。惟查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理由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
 │            │            │ 年利率 │  起 迄 日  │      約 定 違 約 金      │ 起 迄 日 │
 │(元/新台幣) │(元/新台幣) │        │            │                          │          │
 ├──────┼──────┼────┼──────┼──────┬──────┼─────┤
 │            │            │        │自94年1月12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自90年5月5│
 │7,000,000   │ 4,994,876  │ 8.75% │日起至清償日│內按約定利率│月按約定利率│日起至清償│
 │            │            │        │止          │10%計算    │20%計算    │日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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