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謝仁壽即明傳貿易香港公司(PAN TRAN TRADING(HK) CO.)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威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廖鴻演
- 複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依仁律師
- 被告
- 俞何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富吉,嗣變更為張明道,有臺灣銀行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我國遭遇SARS病毒侵襲,向訴外人美商晶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intech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下稱晶鈦公司)採購500萬片N95口罩,約定以開立信用狀後5日為交貨期限,並於92年5月26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開發受益人為訴外人亞利桑那國際交易管理服務有限公司(Arizona Global Transaction Management Services Inc.,下稱亞利桑那公司)之可轉讓且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為3ADDHI/00188/01,下稱系爭信用狀)。嗣亞利桑那公司緊急尋求上訴人協助供貨,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交付N95口罩予衛生署,亞利桑那公司則於92年7月1日透過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SocieteGenerale, Taipei Branch)將系爭信用狀權利在美金(下同)2,168,000元範圍內轉讓予上訴人,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乃以上訴人為第二受益人,另開發號碼為DCTR03-0009之換單轉讓信用狀(下稱系爭換單轉讓信用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約自9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日陸續裝貨託運,計供貨3,250,200片口罩,總價為1,761,500元,並於92年8月14日依系爭信用狀所載條件,持必要單據經訴外人南洋商業銀行(Nan Yang Comme rcial Bank Ltd.)、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向中信局為付款提示,中信局即負有依系爭信用狀兌付之義務。詎中信局竟以系爭信用狀尚須有衛生署之付款通知,而其未接獲該付款通知為由拒絕付款。惟系爭信用狀第47A條第6項所載關於須有衛生署之付款通知為付款條件,已牴觸信用狀統一慣例,應視為未有此約定;縱認此約定有效,上訴人所提示之單據既符合系爭信用狀所載條件,衛生署即為付款通知,始足保障善意受讓系爭信用狀權利而為系爭信用狀第二受益人之上訴人,是衛生署故意使系爭信用狀之兌付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條件視為成就,中信局亦無拒絕兌付之理。又衛生署授權中信局開立系爭信用狀之最後裝貨託運期限為92年5月30日,惟中信局竟開立以「裝貨託運期限為92年6月15日延展50日」為條件之系爭信用狀,顯已逾衛生署之授權範圍,致上訴人無法履行有關提示系爭信用狀所定衛生署付款通知之義務,上訴人此項給付不能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可歸責於中信局,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庸就「提示衛生署之付款通知」此一義務為履行,而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中信局為給付。又中信局逾越衛生署之授權範圍開發系爭信用狀,為無權代理,而衛生署拒絕向中信局為付款通知,即係拒絕承認中信局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中信局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中信局已與臺灣銀行合併,並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臺灣銀行自應概括承受中信局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爰先位之訴依據系爭信用狀之約定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1,761,5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俞何雄於92年5月間係擔任中信局之購料處經理,於92年5月間多次代表中信局參與物資管控小組會議,對於物資管控小組決議內容理當甚為知悉,詎其於92年5月26日收到晶鈦公司之負責人吳大平所傳真之信用狀申請書草稿(下稱系爭申請書草稿)後,竟未審查其內容,逾越衛生署之授權範圍,指示其下屬依系爭申請書草稿開立以「裝貨託運期限為92年6月15日延展50日」為條件之系爭信用狀,此行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又中信局及俞何雄於92年6月18日即已知悉衛生署與晶鈦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已經解除,且衛生署亦發函通知中信局向系爭信用狀受益人要求繳回系爭信用狀,然俞何雄非但未收回系爭信用狀,更於上訴人受讓系爭信用狀權利時,未對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有任何撤銷信用狀之意思表示,致上訴人善意信賴該信用狀而受讓,俞何雄就此亦有違法失職之處,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中信局係選任俞何雄為經理人,兩者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中信局與俞何雄間係僱傭關係,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臺灣銀行承受中信局之賠償義務。爰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3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灣銀行、俞何雄連帶給付上訴人1,761,50 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之訴:臺灣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761,500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之訴:臺灣銀行、俞何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92年5月間時值SARS肆虐全球期間,N95口罩在全球市場嚴重缺貨,我國政府為防制國內疫情擴散,成立「防SARS小組」,臨時編制物資管控小組,由該小組決議責由衛生署緊急向國外採購N95口罩。衛生署於92年5月25日接獲晶鈦公司表示可自美國現貨市場取得N95口罩,物資管控小組即於當日指示衛生署向晶鈦公司下單,衛生署並於翌日簽認晶鈦公司所出具之採購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以740萬元之價格,向晶鈦公司承購500萬片N95口罩,另簽訂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委任中信局開發信用狀,中信局即依指示及要求開發系爭信用狀予晶鈦公司所指定之亞利桑那公司,衛生署確認中信局所簽發之系爭信用狀後,於92年5月27日向中信局申請修改信用狀轉帳約款,中信局即依申請修改,並將系爭信用狀透過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交付予亞利桑那公司。嗣亞利桑那公司於92年7月1日向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將系爭信用狀於2,168,000元之範圍內轉讓予上訴人,由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另行開發系爭換單轉讓信用狀予上訴人,然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並未將上開轉讓情事告知中信局。又中信局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審查單據及履行契約,而依系爭信用狀第47A條第6項約定,以受益人提示衛生署所出具之付款通知為系爭信用狀付款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並未提示衛生署之付款通知,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中信局自無給付信用狀款之義務。又中信局係以開狀銀行之地位開發系爭信用狀,並非衛生署之代理人,而上訴人係本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故縱衛生署有得視為條件成就之情事,中信局亦不受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法律擬制效果之拘束,是上訴人依該項規定請求中信局為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又中信局係依衛生署委任之意旨而開發系爭信用狀,上訴人因欠缺衛生署所出具之付款通知,中信局據以拒絕付款,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另開立信用狀並非俞何雄之職掌範圍,俞何雄僅係將衛生署開立信用狀之需求傳遞予中信局外匯處,並將該項需求之相關參考文件即系爭申請書草稿一併轉交作為參考,並未指示中信局外匯處人員依據系爭申請書草稿之內容開立系爭信用狀,則俞何雄是否就系爭申請書草稿內容詳加審閱,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衛生署係以92年7月7日衛生署秘字第0920033458號函通知中信局向受益人要求繳回系爭信用狀,中信局始知悉衛生署已解除買賣契約,並即於92年7月11日通知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撤銷並繳回系爭信用狀,法國興業銀行遲至同年月22日始回覆表示受益人不同意撤銷系爭信用狀。況系爭信用狀為不可撤銷信用狀,因亞利桑那公司不同意撤銷系爭信用狀,不論中信局有無依衛生署之指示通知撤銷系爭信用狀,均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中信局及俞何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臺灣銀行承受中信局之給付義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衛生署於92年5月26日簽認晶鈦公司所出具採購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以740萬元之價格,向晶鈦公司承購500萬片N95口罩,並於同日填寫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委託中信局開發受益人為亞利桑那公司之系爭信用狀,復於92年5月27日向中信局申請修改系爭信用狀第47A條第5點信用狀轉讓約款為可經由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境外移轉。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出具採購確認單(PROFORMAINVOICE)予亞利桑那公司,經亞利桑那公司簽認,並於92年7月1日向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將系爭信用狀於2,168,000元之範圍內轉讓予上訴人,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乃另開發系爭換單轉讓信用狀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先後於92年7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8月1日,分4批裝運合計3,250,200片N95口罩來台,並先後於92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透過南洋商業銀行香港九龍分行向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單據,而上開單據於92年8月15日送達中信局,經中信局拒絕付款。嗣臺灣銀行與中信局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號函同意,於96年7月1日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中信局為消滅公司等情,有網路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系爭信用狀、採購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修改後系爭信用狀、系爭換單轉讓信用狀、空運提單、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向中信局提示文件及到單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41、134至151、157至164、189至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依據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付款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6條,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又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第3條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付款或讓購及/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Credits,by their nature,are separate transactions from the sales or othercontract(s) on which they may be based and banks are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s),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such contract(s)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s.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pay, accept and pay Draft(s) ornegotiate and/or to 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under the Credit,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ces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his relationships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受益人決不得援用存在銀行間或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契約關係。( A Beneficiary can in no case avail himself of the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existing between the banksor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Issuing Bank.)」(見本院卷第62頁)。又第4條規定:「在信用狀作業上,有關各方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及/或其他履約行為」(In Credit operations allparties concerned deal with documents,and not withgoods, services and/or other performances to whichthe documents may relate.)」(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條(a)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Banksmust examine all documents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with reasonable care, to ascertain whether or notthey appear,on their face,to be in compliance with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Compliance ofthe stipulated documents on their face with the terms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shall be determined by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as reflectedin these Articles. Documents which appear on theirface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one another will beconsidered as not appearing on their face to be in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Credit.)(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條(b)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僅須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Upon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 theIssuing Bank and/or Confirming Bank, if any, or a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their behalf,must determine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 whether or notthey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If the documents appear on their face not to be in compliance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suchbanks may refuse to take up the documents.)(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是中信局於收到上訴人所提示之單據時,自須審查該等單據是否符合系爭信用狀所載條款,始負有依系爭信用狀付款之義務。
㈡依系爭信用狀第47A條「附加條件(Additional Conditions)」第6項「付款規定(Payment Terms)」第1款約定:「本信用狀項下,提示所有之要求單據,及行政院衛生署接受最後驗貨後並向開狀銀行提示付款通知時,開狀銀行就發票金額百分之百(100%)付款」(one hundred percent(100%)of the invoice amount will be paid against thedocuments as required under this l/c and dept. ofhealth, the executive yuan's payment advice throughthe l/c issuing bank after the final acceptance bythe applicant.)」(見原審卷㈠第140、142頁)。依此約定,上訴人須提示系爭信用狀所要求之所有單據及衛生署之付款通知,始得請求中信局依系爭信用狀付款。查上訴人請求中信局依系爭信用狀付款時,並未提示衛生署之付款通知,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中信局據以拒絕付款,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狀第47A條第6項第1款約定牴觸信用狀統一慣例及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性質,應視為未有此約定等語,惟為臺灣銀行所否認。經查:
⒈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9條(a)規定:「不可撤銷信用狀構成開狀銀行對下列事項之確定義務,但以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件:( Anirrevocable Credit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of the Issuing Bank,provided that the stipulateddocuments are presented to the Nominated Bank or tothe Issuing Bank and that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of the Credit are complied with:)…」(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條(c)規定:「如信用狀訂有條件而未敘明應提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不予理會」(If a Credit contains conditions without statingthe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in compliancetherewith,banks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s as not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 them.)(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不可撤銷信用狀仍應憑單據及信用狀條款付款,而信用狀於敘明應提出符合條件之單據時,尚非不得附加該條件為條款。查系爭信用狀第47A條「附加條件( AdditionalConditions)」第6項「付款規定(Payment Terms)」第1款約定,已具體敘明應提示衛生署之付款通知,是此項付款條件並無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及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性質。
⒉依國際商會ICC Publication NO.660 R.514,TA102號解釋,謂:「簽發跟單信用狀,規定須待特定情事發生後該信用狀始生效力,亦即,須簽發履行契約或預付款項之保證等情形,此種信用狀是被承認的。然而,也有簽發未生效力之信用狀但未載明原因者,銀行委員會建議不簽發此種形式之信用狀。若簽發如上所述之未生效力信用狀時,開狀銀行在該信用狀生效條件成就前,對指定銀行或受益人不負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由此益徵,信用狀上附有停止條件之付款規定,並不影響信用狀之不可撤銷性質。
⒊系爭信用狀第47A條第6項第1款已明白約定信用狀受益人須提示符合系爭信用狀所定之單據及衛生署所出具之付款通知,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亞利桑那公司於收受系爭信用狀後,並未要求修改系爭信用狀;又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換單轉讓信用狀第46B條「所需提示之單據(Documents Required)」亦載明:「附加條件(Additional Conditions):付款規定(Payment Terms):本信用狀項下,提示所有之要求單據,及行政院衛生署接受最後驗貨後並向開狀銀行提示付款通知時,開狀銀行就發票金額百分之百(100%)付款」(one hundred percent(100% )of the invoice amount willbe paid against the documents as required under thisl/c and dept. of health, the executive yuan's payment advice through the l/c issuing bank after thefinal acceptance by the applicant.)」(見原審卷㈠第151、154頁),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換單轉讓信用狀後,亦未要求修改,則上訴人既明知上開信用狀之約定而無異議,自應遵守該約定,並承擔無法取得衛生署付款通知之風險。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提示之單據均符合系爭信用狀所載條件,衛生署故意不為付款通知,使系爭信用狀之兌付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中信局應依系爭信用狀付款等語;惟亦為臺灣銀行所否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當事人」之一方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始足當之。故倘第三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依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中信局給付信用狀款,此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中信局,衛生署並非此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是縱衛生署故意解除其與晶鈦公司間之採購契約而拒絕出具付款通知,使系爭信用狀之付款條件不成就,然此既非中信局所為,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中信局主張上開付款條件視為成就。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中信局逾越衛生署之授權範圍開立系爭信用狀,致上訴人無法履行有關提示系爭信用狀所定衛生署付款通知之義務,上訴人此項給付不能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可歸責於中信局,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庸就「提示衛生署之付款通知」此一義務為履行,而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中信局付款,並由臺灣銀行承受中信局之給付義務等語;惟亦為臺灣銀行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信用狀第31D條關於有效期限(Date)係記載為92年7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39、141頁);第44C條關於「最後裝運期限(Latest Date of Shipment)」記載為92年6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139、141頁);第47A條關於「附加條件(Additional Conditions)」第2項約定:「航空運送單據日期於最遲裝運日後50日內可接受,但受益人必須就發票金額0.1%支付遲延交付之罰款,讓購銀行於讓購時應扣除該罰款,於此情形,信用狀之有效期限等比率延長」(air waybilldated within 50 days after the latest shipment datespecified herein is acceptable,but beneficiary has topay a delay penalty on basis of 0.1 percent of invoicevalue for each day delayed.such penalty should bededucted from negotiated amount by negotiating bank.under such circumstances.the validity of the credit isproportionally extended)(見原審卷㈠第140、142頁)。
⒉證人洪秀雁(於92年5月間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擔任文書科科長)雖在原審到場證稱:「92年5月25日下午2點跨部會物資管控小組開會緊急要求採購N95口罩,開會時決議要採購國外現貨AMS 500萬片N95口罩,因為當時AMS的口罩我們國內沒有採購過,因為很緊急,晶鈦公司的代表吳大平有參與會議,她說可以在5天內交貨,所以專案會議同意採購AMS的500萬片口罩,會議記錄上要求要在26日當天下單完成採購,中央信託局要在26日完成開立信用狀,之後隔天會議紀錄出來後,廠商吳大平小姐事先打好被證1(即PROFORMAINVOICE)拿來衛生署秘書室要求我們蓋章給她完成下單,當時我有代理秘書室主任,所以我才會蓋秘書室的章並簽名,簽署完之後正本由吳大平帶走,我們留下影本」,「因為(92年5月)26日開狀,空白信用狀是徐襄理拿來說因為開狀需要衛生署的印信,我們依照分工,配合他們的作業需要,拿了兩份空白信用狀給我用印,在開狀過程中,曾經接到電話問我是否驗收合格後才付款,我告訴她會議是這樣決議」,「因為信用狀是中信局負責開的,我們不知道它開的條文是什麼,我沒有逐條對他的信用狀條文,它開的內容我不清楚」,「(中信局開信用狀時)沒有(詢問交貨日期及寬限期),這個案子就是因為可以5天內交貨才簽的」,「這件是特別的信用狀,跨部會的會議決議,我們與廠商定的5日內交貨是在被證1號內有約定,我們只是配合」,「因為會議是跨部會的會議,不會定那麼細,中信局是開狀的單位,以我的認知會議記錄不會那麼詳細,我知道的就是接受的就是(92年5月)26內要下單,5天交貨,驗收合格付款,不合格退貨,廠商也承諾口罩要取得NIOSH認證,當初的表達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至196頁)。惟查:
①依物資管控小組92年5月25日會議決議,其中:「有關自美國現貨市場採購部分」第㈠項係記載:「請衛生署於5月26日前向中信局下單,中信局當日開立LC完成500萬片AMS公司N95口罩採購程序,並請供貨商立即提供具有公信力機構之品質驗證報告並快遞品送紡織中心檢驗。由於國內亟須N95口罩,請供貨商在一周內供貨,惟如檢驗結果不符相關認證時,衛生署可予退貨不予驗收付款」(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又依物資管控小組92年5月26日(星期一)會議決議第7項記載:「有關AMS公司N95口罩500萬片部分,請衛生署與中信局密切聯繫,並儘可能於本週五前完成交貨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06、107頁);另衛生署藥政處92年5月26日之請辦單上記載:「請辦事由:…N95口罩500萬個(3M 8000或同等級品以上),一個月全部交貨。依據SARS防治及紓困委員會物資管控組專案會議92年5月25日決議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足見物資管控小組上開會議決議並未嚴格限定晶鈦公司須於系爭信用狀開發後5日內交貨。
②查衛生署係本件N95口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為系爭信用狀之申請人(委任人),其就系爭信用狀之約定內容要難委為不知。且依衛生署委由中信局開發信用狀之約定書第8條約明:「申請人對貴局根據本申請書所簽發之信用狀內容所載各項規定及要求單據與本申請書所載者有差異時,該項差異如係貴局所為符合法令、統一慣例或為保障申請人及貴局權益所作之修改者,申請人自當同意,申請人如不同意應於收到信用狀副本聯後一日內通知貴局更正。逾期視為接受貴局簽發之信用狀所發一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而衛生署於收受系爭信用狀副本後,從未就系爭信用狀所載第31D條關於有效期限、第44C條關於最後裝運期限及第47A條第2項關於寬限期等約定提出異議,亦未要求更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自應認衛生署已接受系爭信用狀所載內容。
③依衛生署於92年6月18日以衛署祕字第0921500175號致函晶鈦公司,表示:「關於本署向貴公司訂購N95口罩500萬片乙案,依貴我雙方簽訂契約之規定,應於92年6月15日前完成裝機,並將空運提單等相關單據送達本署,請確實依約履行,俾便辦理後續提貨事宜,請查照。…貴公司若無法於92年6月15日前依履約期限完成,即應自該日起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51);另衛生署於93年3月9日以衛署祕字第0931500186號函向晶鈦公司表示:「為撤銷本署92年5月26日向貴公司承諾以每件1.48美元購買500萬元AMS公司N95口罩之意思表示,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解除該契約。…貴公司於92年5月25日向經濟部物資管控小組表示,可自美國現貨市場取得AMS-N95口罩之『現貨』,因當時國內SARS疫情緊急,急需N95口罩,物資管控小組於當日會議即指示本署,應於翌日(即26日)前向貴公司下單,並請貴公司於1週內供貨。本署旋於同年月26日向貴公司下單,並進一步約定貴公司應於信用狀發出後5個工作天內,將500萬片口罩全數送達國內,此有貴公司發出之採購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可稽。雖雙方談妥買賣條件後,本署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前,貴公司又以避免作業上發生不預期之延誤,如將信用狀上履約期限嚴格限制為開狀後5個工作天內,將造成物資無法順利進口之窘狀,對疫情防護亦將造成嚴重影響為由,要求將信用狀中之履約期限改為同年6月15日,並要求有50日之寬限期。惟貴公司再三保證,雖信用狀之履約期限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惟其僅是避免發生不可預期之狀況,貴公司仍會按照原契約約定於信用狀發出後5日內交付500萬片AMS公司N95口罩,物資管控小組始同意修改信用狀上之履約期限。故本件契約之履約期限,應仍為信用狀開狀(92年5月26日)後5工作天內。…」(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2頁);又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衛生署履行債務事件(原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7號),衛生署於該事件審理中具狀記載:「…被告(指衛生署)於92年5月26日向G公司(指晶鈦公司)下單,並進一步約定G公司應於信用狀發出後5工作天內將500萬片口罩全數送達。雖雙方談妥買賣條件後,G公司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前,又以為避免作業上發生不預期之延誤,如將信用狀上履約期限嚴格限制為開狀後5工作天內,將造成物資無法順利進口之窘狀,對疫情乃護亦將造成嚴重影響為由,要求將信用狀上關於履約期限改為同年6月15日,並要求50日之寬限期。惟G公司再三保證,雖信用狀之履約期限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惟其僅是避免發生不可預期之狀況,G公司仍將照原契約約定於信用狀發出後5日內交付500萬片N95口罩,物資管控小組基於信任該公司之立場始同意修改信用狀上之履約期限。…」(見原審卷㈡第191頁)。益證衛生署雖原與晶鈦公司約定應於系爭信用狀發出後5個工作天內將500萬片N95口罩全數交貨,惟衛生署於向中信局「申請開發信用狀前」,復應晶鈦公司之要求,以避免作業上發生不預期之延誤,將造成物資無法順利進口,致對疫情防護造成嚴重影響為由,將系爭信用狀上關於履約期限改為92年6月15日,附加50日寬限期。是臺灣銀行抗辯中信局並未逾越衛生署之授權而開發系爭信用狀等情,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中信局逾越衛生署之授權範圍開發系爭信用狀,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信用狀所定提示衛生署付款通知之義務,係可歸責於中信局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自無足取。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無庸提示衛生署之付款通知,臺灣銀行應承受中信局依系爭信用狀給付信用狀款之義務而為付款云云,即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賠償部分: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查中信局係依衛生署之申請,以自己之名義開發系爭信用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中信局既非以衛生署之代理人地位開發系爭信用狀,自無民法第110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中信局開立系爭信用狀係無權代理,應對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由臺灣銀行承受中信局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臺灣銀行及俞何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俞何雄係代表中信局出席物資管控小組會議,並擔負中信局執行物資管控小組決議之任務,竟未經查證,逕將系爭申請書草稿交付予負責開立系爭信用狀之訴外人徐永強,令徐永強依系爭申請書草稿開發與物資管控小組決議內容不符之系爭信用狀,事後復未詳細審閱系爭信用狀之內容,且其於92年6月18日即已知悉衛生署與晶鈦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已經解除,非但未收回系爭信用狀,更於上訴人受讓系爭信用狀權利時,未對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有任何撤銷信用狀之意思表示,其行為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由臺灣銀行與俞何雄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亦為臺灣銀行及俞何雄所否認。經查:
㈠俞何雄在原審陳稱:「我(於92年5月間)是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的經理」,「(系爭申請書草稿)我不知道誰傳真的,但是我推測可能是吳大平傳來的,我接受的訊息是5月26日當天要把信用狀開出去,所以我就把格式交給徐永強襄理,我是先打電話給外匯處的經理,因為開信用狀不是我們購料處的業務,所以我就把這個業務轉交給外匯處,外匯處舒經理就請我跟徐永強聯絡,我才將這放資料交給徐永強」,「因為信用狀開發不是我的業務,我也沒有看到合約,所以沒有審核,我在原證21(即系爭申請書草稿)上有註記,請徐襄理去跟買賣雙方接洽,買方是衛生署,接洽的人是洪科長,出賣人是吳大平,我請徐永強去談接洽事宜」,「沒有(指示徐永強依系爭申請書草稿簽發系爭信用狀),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9至180頁)。經核系爭申請書草稿上確有註記「洪科長」及「吳大平」之電話(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又證人徐永強(於92年5月間為中信局外匯業務處襄理)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俞何雄所交付之系爭申請書草稿僅係供參考用,系爭信用狀內容並非完全依照系爭申請書草稿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7頁),是上訴人主張俞何雄交付系爭申請書草稿指示負責開發信用狀業務之徐永強依照該草稿內容開發系爭信用狀云云,尚非實在。又縱認系爭信用狀確係依照系爭申請書草稿所載內容開發,然系爭信用狀之內容並未逾越衛生署授權範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俞何雄有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查亞利桑那公司係於92年7月1日向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將系爭信用狀於2,168,000元之範圍內轉讓予上訴人,經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另開發系爭換單轉讓信用狀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又衛生署固於92年6月18日以衛署祕字第0921500175號致函晶鈦公司,表示:「關於本署向貴公司訂購N95口罩500萬片乙案,依貴我雙方簽訂契約之規定,應於92年6月15日前完成裝機,並將空運提單等相關單據送達本署,請確實依約履行,俾便辦理後續提貨事宜,請查照。…貴公司若無法於92年6月15日前依履約期限完成,即應自該日起解除契約」,並將副本送中信局(見原審卷㈠第251),惟該函僅係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中信局於是日已知衛生署與晶鈦公司間之採購契約業經解除。且衛生署嗣於92年7月7日以衛署秘字第0920033458號致函晶鈦公司,表示:「關於本署向貴公司訂購500萬片N95口罩乙案,因貴公司於履約期限前僅運交N95口罩計2,160片至本署指定地點,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規定,本案應自92年6月15日起解除契約」,並將副本抄送中央信託局,謂「本案既已解除契約,請貴局向受益人要求將信用狀繳回」(見原審卷㈠第86頁);中信局即於同年月11日向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發出撤銷系爭信用狀並要求繳回系爭信用狀之電文,經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於同年月22日以電文回覆中信局表示受益人不同意撤銷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㈠第155、156頁),亦難認中信局有怠於撤銷及收回系爭信用狀之情事,而俞何雄並無撤銷及收回系爭信用狀之權限,且系爭信用狀係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是上訴人以中信局及俞何雄未於衛生署解除上開採購契約後即時收回系爭信用狀,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俞何雄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臺灣銀行及俞何雄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臺灣銀行給付1,761,500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請求臺灣銀行及俞何雄連帶給付1,7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