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 上訴人
-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劉豐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張志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件一(下稱原附件一)之機具,被上訴人豪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應給付占用機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萬1,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215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46頁反面、第95頁卷㈣第40頁),並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如不能給付附件(本院卷㈣第106頁至第108頁)之機具,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本院卷㈣第109頁)所示之金額。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788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7日起,至其將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區,面積共22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返還上訴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0.1372元(按係占用系爭貨櫃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81萬2,267元本息(按係占用附件機具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⑷被上訴人張志印(下稱張志印)應與豪展公司共同給付10萬元本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高劉豐美(原審共同原告,下稱高劉豐美,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及張志印二人所組成,對外由高劉豐美擔任上訴人唯一董事(負責人),並處理上訴人業務及財務相關事項,張志印則為工地主任,原附件一機具(詳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239頁)為上訴人所有並占有管理。張志印於96年3月間要求高劉豐美再合資成立豪展公司,對外由張志印擔任豪展公司唯一董事(負責人),且自97年4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無使用附件機具之權源。嗣張志印再說服高劉豐美於96年9月28日向訴外人王耀慶承租其占用台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五股鄉○○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每月9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之租金予王耀慶,並由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以35萬元向王耀慶購買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0段00巷00號之6」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並將原附件一機具搬至系爭土地使用。因系爭貨櫃屋具有獨立出入口、定著性及房屋之結構,非花費鉅大費用不易恢復成原有貨櫃外形及功能,且坐落在系爭土地鐵皮屋覆蓋之基地上,非離開基地而另存,已具不動產之特質。詎張志印自97年1月起獨占原附件一機具及系爭土地,並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權。上訴人乃於97年7月12日赴系爭貨櫃屋之豪展公司營業所及原附件一機具堆放現場時,已當面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權源,且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獲使用附件一之授權,其權源亦因上訴人起訴而解消,上訴人自得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附件一機具,及將系爭貨櫃屋騰空交還,而豪展公司無權使用原附件一機具,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1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97年9月27日排他使用系爭貨櫃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豪展公司給付80萬1,000元。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原附件一所示機具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0萬1,0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豪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件(即本院卷㈣第106頁至第108頁,自原附件一所示29項機具,減縮為14項機具)之機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元1,000元(自97年4月1日起算至97年7月27日止系爭貨櫃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豪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15條、第28條,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如不能給付附件之機具,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按係本院卷㈣第109頁)所示之金額。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788元(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系爭貨櫃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7日起,至其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區,面積共22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返還上訴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0.1372元。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81萬2,267元(占用附件機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張志印應與豪展公司共同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就附表機具單價各為供擔保得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複丈成果圖上之系爭貨櫃屋騰空返還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劉豐美與張志印間原具有合夥關係,共同創立上訴人公司,並取得相同股權,旋因上訴人登記所營事業,無法承攬專業營造工程,高劉豐美及張志印始合意再設立豪展公司,其出資額以上訴人存續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資金負擔,並由高劉豐美與張志印各以1/2比例共同擁有2家公司,除所招攬之工程由2家公司共同承作外,附件機具亦由高劉豐美、張志印共同出資購買,以供2家公司施工使用,是附件機具為上訴人及豪展公司共有,並非上訴人公司單獨所有。另關於上訴人之運作,由高劉豐美負責結算財會報表,張志印負責承攬業務及工程施工,是縱附件機具置於被上訴人處亦屬當然。況高劉豐美與張志印於97年3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1個月內完成帳款收取、結算及公司分割事宜,是於合夥關係清算終結、共有物分割前,上訴人公司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既有權占有附件機具,且占有使用之利潤歸兩造共享,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乃豪展公司向王耀慶承租,租期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被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退步言之,上訴人向王耀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後,既未將系爭貨櫃屋取走,嗣豪展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王耀慶以現狀將系爭土地交付豪展公司使用,則其上系爭貨櫃屋自屬租賃範圍之一部,故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貨櫃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249頁反面、卷㈡第9頁):
㈠培敦公司係由高劉豐美及張志印二人所組成,對外由高劉豐美擔任培敦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96年3月間,高劉豐美及張志印再合資成立豪展公司,對外由張志印擔任豪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培敦公司及豪展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高劉豐美及張志印共同出資設立,比例各占1/2。
㈡高劉豐美與張志印於97年3月31日簽署協議書,其內容乃就其等合夥之培敦公司及豪展公司為分割協議;惟2家公司迄尚未完成拆股事宜,並有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58頁)在卷可佐。
㈢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2日提出準備㈠狀所附照片機具(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239頁、第249頁反面)、及系爭貨櫃屋目前均由被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約定書(詳原審卷㈠第9頁),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王耀慶。
⒈培敦公司自96年9月28日起向王耀慶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9萬元。嗣於97年9月間提前終止租約(即97年9月27日終止)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及解約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63頁)在卷可佐。
⒉豪展公司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向王耀慶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9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附卷可查。
㈥系爭貨櫃屋經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占有系爭土地及422-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並有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99頁)在卷可佐。
㈦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157號,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61頁)形式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附件機具為被上訴人占用,經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其占有權源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機具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並自97年7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上訴人向訴外人王耀慶承租系爭土地,並買受系爭貨櫃屋,但為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附件機具為張志印與高劉豐美合夥而共有,於共有物分割前,上訴人公司無權要求取回等語。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件機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件機具(見本院卷㈣第106頁至第108頁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附件編號1至14部分之機具,提出之證物如下:
⑴編號1部分,提出YU00000000(按附件誤載00000000)、BU00000000、CU00000000之發票、照片、支出證明單、傳票、保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至第166頁)
⑵編號2部分,提出TM00000000、HU00000000、TU00000000之發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㈢第167頁至第170頁)。
⑶編號3部分,提出FU00000000發票、照片、進口報單(見本院卷172頁、第173頁、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2-1頁)、HU00000000、TU00000000發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⑷編號4部分,提出NA00000000、NA00000000,打樁機、夯打機、履帶式鑽機、挖土機、機頭發票、照片、讓渡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74頁至第179頁),BHU00000000、TU00000000發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⑸編號5部分,提出編號DU00000000挖土機發票、照片、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0頁至第182頁)。
⑹編號6部分,提出HU00000000、HU00000000、TU00000000,挖土機、怪手、大組機頭、鑽頭及鑽桿發票、照片、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8頁)。
⑺編號7部分:提出KU00000000,挖土機、鑽掘機票發、照片、買賣讓渡契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9頁至第191頁)。
⑻編號8部分:提出LU00000000,水泥儲存桶照片、發票、出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至第194頁)。
⑼編號9部分:提出JD00000000,水泥儲存桶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至第196頁)。
⑽編號10部分:提出HF00000000、00000000,高壓泵浦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7頁至第199頁)。
⑾編號11部分:提出GU00000000,中壓泵浦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0頁至第201頁)。
⑿編號12部分:提出JU00000000、DU00000000,中壓泵浦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2頁至第204頁)。
⒀編號13部分:提出PU00000000、TU00000000,鑽機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5頁至第205-2頁)。
⒁編號14部分:提出EU00000000,鑽機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至第207頁)。核上訴人已提出前揭機具之發票、照片等,已可特定其物,被上訴人抗辯無從特定其物云云,不足為採。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附件一之機具,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如附件之機具,並未變更其請求內容,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說明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2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機具與其補正之發票、照片不符云云。惟其僅係上訴人就原附件一列載之編號,與嗣於本院主張附件之機具編號不同所致,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前揭機具均為上訴人所有,且無從證明由被上訴人占有中,雖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㈢第212頁)。惟上訴人曾以張志印業務侵占該公司舊杭打機等23項機具而提出告訴,張志印雖於該偵查案件中自陳:將該起訴書附表之機具移往工地使用,並辯稱86年間與高劉豐美3人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92年間其與高劉豐美各有一半上訴人公司股權,96年間其與高劉豐美成立豪展公司,亦各有一半股權,附表(按係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機具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然該機具均由其購買,其亦有出資購買附表所列之機具,豪展公司使用機具均係伊與高劉豐美合夥購買,並由上訴人與豪展公司共有,且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是張志印既自陳附件機具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且不否認占用附件之機具,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準備一狀所示的照片中的機具,是否為被告占有?)是被告共同占有」(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反面),嗣復於本院自陳:「照片上的東西幾乎都是我們持有,但這是因為分管關係而持有」(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機具,附件一現是豪展公司占有……附件一、二機具是高劉豐美、張志印兩人合夥共有,但約定由豪展公司使用」、「(原審判決附件一機具,目前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一、是的」、「機器有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占有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卷㈡第36頁、卷㈢第124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占用附件之機具,被上訴人嗣否認占用附件之機具云云,不足為採。
⒊另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劉豐美於上訴人告訴張志印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曾自陳:高劉豐美與張志印就上訴人公司及豪展公司各有1半股權,2間公司所營項目均同,高劉豐美與張志印出資之款項係用來購買機具,附件一(按係不起訴書之附件一)機具原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早期上訴人公司與豪展公司員工及辦公處所均相同,豪展公司有實際施作工程,上訴人公司並曾與豪展公司共同投標工程,且高劉豐美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墊付豪展公司款項,迄未結清等語。嗣又自陳:「培敦公司被告(按係指張志印)有出資,雖然剛開始只出資60萬元,但後來累積出資到600萬元,之後被告說要有1個專業營造,所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豪展公司伊出資一半,豪展公司伊出了350萬元,培敦公司伊出了600萬元,豪展公司若要施作工程,也是培敦公司原有的機具,豪展公司及培敦公司的員工、辦公處所早期都一樣,都在臺北縣五股鄉成泰路1段,豪展公司是伊幫被告申請的,從97年9月辦公處所就改成豪展工程承租,從那時候開始員工就不同,豪展公司及培敦公司原來都是在內湖……」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號、99年度偵續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8頁、本院卷㈠第155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2家公司之機具均由高劉豐美、張志印出資購入,供2家公司共同使用等情,互核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記載:「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及豪展工程有限公司合夥人 張志印與高劉豐美為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如下:……⒊雙方合夥人同意。3-1合夥人於林莉華結算……時協同討論。3-2合夥人就進行會計帳進行及結算後,討論公司分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亦記載高劉豐美、張志印合夥成立上訴人公司、豪展公司。徵諸上訴人、豪展公司之股東現僅高劉豐美、張志印2人,股權各一半,各為該公司負責人,此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6頁),足證上訴人公司、豪展公司為高劉豐美、張志印合夥而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豪展公司為高劉豐美、張志印合夥而成立經營之公司,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設立於86年4月10日,斯時另有股東廖為炫及其配偶尹惠玲、張志印配偶等,嗣上訴人陸續於88年2月5日至96年6月30日購入附件機具,最末臺機具購入憑證時間為96年6月30日,而豪展公司甫於96年3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顯然於豪展公司設立前,附件機具之所有權當屬上訴人,且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與張志印僅為公司與股東關係,非為合夥關係云云,固舉廖為炫、林莉華、高劉豐美、高敏文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71號)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至第154頁、第234頁至第244頁)。惟廖為炫固曾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但上訴人公司股東現僅高劉豐美、張志印,股權各一半,故該2人以合夥方式成立上訴人公司,並陸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買受附件機具後,縱再成立豪展公司,亦不影響高劉豐美、張志印有合夥成立該2公司之關係。又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固另有股東廖為炫及其配偶尹惠玲、張志印配偶等,有臺北市建設局函、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至116頁),但廖為炫及其配偶尹惠玲、張志印配偶嗣均已退出為股東,上訴人之股東僅存高劉豐美、張志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縱廖為炫及其配偶尹惠玲、張志印配偶前曾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亦不影響高劉豐美、張志印有合夥成立上訴人公司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前揭協議書誤將「合股」寫成「合夥」,係出於無心之過,高劉豐美於前述協議書之表意出於錯誤,且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該項表意云云,固據提出台北雙連郵局第1052號、1155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9頁)。但究高劉豐美與張志印間是否為合夥關係,兩造應知悉甚稔,斷無可能有誤載情事,且依前揭協議書記載內容,亦係就合夥經營之上訴人、豪展公司分析(分割)財產事宜進行討論,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有誤載情事,不足為採。另林莉華於本院另案(高劉豐美、張志印)交付文件事件中固證稱:「只知道是有限公司股東關係」,亦非可推翻高劉豐美、張志印內部為合夥關係之認定,至證人高劉豐美、高敏文於另案雖證稱高劉豐美、張志印間無合夥關係云云,惟高劉豐美、高敏文為配偶關係,其2人所為陳證,難免偏頗,且與前揭協議書記載內容不符,其於另案所為陳證,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據以再聲請訊問證人廖為炫、高敏文、高劉豐美、林莉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高劉豐美、張志印合夥成立上訴人公司、豪展公司,高劉豐美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志印擔任豪展公司負責人,而由上訴人公司將附件之機具交由豪展公司占用使用,已如前述,但附件之機具既係張志印、高劉豐美合夥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買受,並交由豪展公司經營,則豪展公司、張志印占用附件機具乃係基於合夥而占用,在高劉豐美、張志印終止合夥關係,並分析其利益前,豪展公司、張志印占用附件機具乃係基於合夥而占用,自非無權占用,況高劉豐美、張志印於97年3月31日簽署協議書,本亦有分析上訴人公司、豪展公司之財產進行結算、分割事宜(第3點),僅高劉豐美、張志印未配合結算事宜而已,是本件上訴人在劉豐美、張志印分析上訴人、豪展公司之財產前,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件之機具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件機具;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附表之金額,暨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原向訴外人王慶耀承租,並向王耀慶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屋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貨櫃屋及其占用土地,而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屋原為訴外人王耀慶所有,嗣於96年9月間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王耀慶承租系爭土地時(原租期96年9月28日至101年9月27日,月租金9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即以35萬元向王耀慶買受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王耀慶陳證在卷,並據出支票及約定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8頁),堪信為真。
⒊又系爭貨櫃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承租,嗣上訴人因營運未達目標,乃於租期未屆前而於97年9月19日終止,改由豪展公司向王耀慶承租,租期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有租賃契約書、解約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觀諸前開租賃約書記載,承租標的僅為土地,並不包含其上貨櫃屋;且依證人王耀慶亦證稱:後來我又把土地租給豪展公司,鐵皮屋(即系爭貨櫃屋)還在上面,我租的內容沒有包含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惟依上訴人與王耀慶所訂租賃契約第6條記載:「終止租約乙方將地上物清除後,甲方得將押金無息退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是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本應將系爭貨櫃屋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王耀慶為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櫃屋分五區均為鐵皮屋頂遮蓋,均有混凝土地板,全區屋頂與地板均各為以相同建材、屬同一結構、一次興建完成,則C區部分上有鐵皮屋頂遮蓋,四周有鐵皮牆壁自地板到頂,有獨立出入口,C區絕對屬俗稱之鐵皮屋,非花費鉅大費用不易恢復成原有貨櫃外形及功能,貨櫃屋僅屬鐵皮屋不動產內部結構之「屋內屋」,並未獨立於結構外而坐落系爭土地,系爭貨櫃已失貨櫃特性固著於土地上,並與坐落同址之不動產其他結構連成一體而難以分離,則鐵皮屋坐落基地之使用權當然屬於上訴人,王耀慶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就鐵皮屋坐落之基地收取租金云云。惟依證人王耀慶證稱:「這個用吊的就可以吊起來了,是有跟屋頂連在一起,屋內有輕鋼架。……都有人專門拆除,貨櫃可以吊起來放在別的地方去用。屋頂要拆除,不然屋頂不能載。貨櫃內裝的東西應該不會損害。地板的部分應該要重新鋪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足證系爭貨櫃物非不可自系爭土地拆除,而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後,並未清除系爭鐵皮屋,且鑰匙是由他們(按係指上訴人、豪展公司)自己交,因為大門也是他們自己做,此復經證人王耀慶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則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經與王耀慶終止後,既改由豪展公司承租,且上訴人本應將鐵皮屋清除卻未清除,而仍留在系爭土地上,參酌上訴人、豪展公司本係由高劉豐美、張志印合夥而成立,已如前述,則高劉豐美、張志印自有合意將系爭貨櫃屋改交由豪展公司使用之意思至明。上訴人主張豪展公司無權占用系爭貨櫃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貨櫃屋之不當得利,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機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元1,000元(自97年4月1日起算至97年7月27日止),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豪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8條、第215條規定,併追加請求⑴被上訴人如不能給付前揭之機具,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788元(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7日起,至其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區,面積共22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返還上訴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0.1372元。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81萬2,267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張志印應與豪展公司共同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