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羅文貞
- 被告
- 具 保 人
- 即受裁定人
-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查本件受刑人羅文貞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林志強繳納後釋放(保證金收據號碼:00000000號)。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雖因檢察官依法傳拘受刑人無著,於一○○年五月十三日以桃檢朝丁緝字第二○六四號通緝書通緝;惟已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緝獲發監執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六號、執他字第二九七三號卷附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受刑人既經緝獲發監執行,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受刑人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猶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一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查被告羅文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林志強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保證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並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上開檢察署傳拘被告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林志強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告無著,遂於一○○年五月十三日以桃檢朝丁緝字第二○六四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同月二十七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以上各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六號執行卷宗、一○○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七三號卷附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足見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指揮發監執行,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猶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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