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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詹建偉原名袁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被告詹建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繳納新台幣四萬元,履行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餘略)。嗣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匯款方式向該分會如數繳訖,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附於該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七號執行卷可稽。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認為尚未繳納,因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詹建偉(原名袁建偉)因公共危險案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罪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四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九四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旋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如數繳訖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字第四一九七號執行卷內),堪認無訛。詎同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繳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因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同署檢察官係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繫屬法院之日),以該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九號案件,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本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經核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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