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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五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利
上訴人即被告
李澤宜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范清祥
上訴人即被告
曾耀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蘇一星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郭信佑
被告
范振土

       呂超棋

       謝彬偉

       解建雄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四八七八、五二七四、五六六三、五九八0、六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2、附表二編號2-1、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9、附表三編號22、編號23、編號24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謝政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22至24及李澤宜所犯附表二編號2-1、4、5、7、8、9)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之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利犯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收受謝彬偉賄款),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22、23、24所示之論處謝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三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謝政利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1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澤宜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4、5、7、8、9 所示之論處李澤宜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五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李澤宜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謝政利、李澤宜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各如該附表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2 部分,於事實欄認定謝政利、蘇一星共同查獲謝彬偉持有一包海洛因,而將謝彬偉帶回警局,由謝政利製作筆錄、蘇一星採取尿液,謝政利竟自行起意向謝彬偉索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而謝彬偉商請呂超棋(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出面改為十萬元並交予謝政利收受後,謝政利即當場將謝彬偉之一份警詢筆錄(一式二份)撕毀,並將另份警詢筆錄及謝彬偉之尿液予以丟棄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一頁)。但原判決就謝政利毀棄謝彬偉之二份警詢筆錄及尿液部分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倘若非虛;則謝彬偉之二份警詢筆錄及警詢中所採取之尿液,均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物品,且係屬關係謝彬偉刑事案件之證據,謝政利予以毀棄,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而此與謝政利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亦有違誤。(二)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2、23、24部分,於事實欄認定謝政利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同年五月中旬某日(二次)販賣少量安非他命三次予宋語㚬,第一次為三千五百元,後二次各為四千元(原判決正本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於理由欄係以宋語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而為不利謝政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但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宋語㚬固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但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有無向謝政利以上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先供稱有,後稱沒有,前後證述不一,宋語㚬之證述非無瑕疵,且謝政利否認有上開犯行,則宋語㚬不利謝政利之證述,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憑信性?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憑為謝政利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三)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1 部分,於事實欄認定李澤宜查獲廖春鴻持有之海洛因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十公克,竟僅將其中海洛因0.三四公克拍照、秤重,而利用不知情之解建雄記載僅查獲0.三四公克海洛因,而將其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以侵占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因而論處李澤宜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並諭知海洛因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公克應予追繳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二三七頁)。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記載李澤宜係查獲海洛因九公克,嗣又記載係七公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前後已有矛盾,且原判決既認定李澤宜係查獲海洛因七公克,而僅移送0.三四公克,倘屬無訛;則李澤宜應係侵占六.六六公克,乃原判決於主文內又諭知海洛因七公克應予追繳沒收,亦有矛盾。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方面說明廖春鴻、王心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但一方面又謂其等在新竹縣調查站關於被查獲時持有毒品數量之供述,為認定李澤宜侵占毒品數量所必要,因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正本第

三十五、三十六頁),前後之說明已有矛盾;且原判決未就其等供述如何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說明,即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李澤宜侵占毒品數量之依據(原判決正本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5、7、8、9 部分,於事實欄認定李澤宜有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四月四日前後某日、同年九月某日間,共轉讓海洛因予王嘉施用三次,又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同年

七、八月間某日,共轉讓海洛因予蔡世偉施用二次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於理由欄係以王嘉、蔡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其等二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且均係李澤宜之線民,應無誣指李澤宜之動機,因而為不利李澤宜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但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定李澤宜有上開五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依王嘉、蔡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王嘉、蔡世偉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李澤宜有拿海洛因供其等施用,其等前後證言非無瑕疵,原判決未究明此部分除王嘉、蔡世偉之供述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遽為不利李澤宜之認定,自有違誤。應認原判決關於謝政利附表一編號 2-2、附表三編號22、23、24部分及李澤宜附表二編號2-1、4、5、7、8、9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上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謝政利對於有罪(即附表一、三所載,除附表一編號 2-2、附表三編號22、23、24四罪以外之三十二罪)部分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謝政利所犯附表一編號 4(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 3-2(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號4、5、6、17、18(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就謝政利所犯上開三十二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中六罪(即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3之1、3之2、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六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之罪名,另維持第一審其餘二十六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謝政利在第二審此等部分之上訴(上開三十二罪分別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

一、三各編號內所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三編號 4、5、6部分,原判決係各論以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於事實欄卻載謝政利、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附表三編號17、18部分,原判決係各論以謝政利販賣海洛因予宋語㚬,但就該二次交易之時間、價格均載為九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四萬四千元,則如何區別確係有二次犯行,原判決未詳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附表一編號3-2 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謝政利係與曾耀熙、陳志強(未據起訴)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但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說明謝政利與該二人為共同正犯,主文亦未諭知「共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謝政利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范振土五萬元賄款之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說明此部分犯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節輕微」之理由,逕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謝政利上訴理由略以:㈠謝政利於偵查及審判中對附表一(編號2-2《本院發回》、3-2《非犯貪污罪》除外)犯罪事實均有自白,原審疏未注意曉諭謝政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率認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適用,顯有違誤。㈡謝政利就附表三(編號22、23、24除外《本院發回》)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以謝政利否認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與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謝政利於偵查中供稱:「好處是其可以賺中間的價差」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一五七頁)顯有矛盾,自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載「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謝政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減輕原因,但原判決就該次犯行未予減刑,顯有違誤。㈣謝政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八日之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中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販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別向黃啟明、范清祥購得,並因而查獲黃啟明,黃啟明亦被起訴;謝政利就附表三(除本院發回之編號22至24外)之各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刑,自有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 4、5、6部分,於事實欄肆、

一、㈡之1、2、3 內係載謝政利、范清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珮容(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五頁),因而論以謝政利與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並無判決理由矛盾,至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一、㈡標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顯係誤植,難以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係依憑謝政利之自白、宋語㚬之證述,及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認定謝政利有附表三編號17、18之二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雖原判決認定此二次之日期均係「九十八年五月初某日」,但並非一定為同一日之同一時間,又價格、交付地點等均相同,亦不影響謝政利係有二次犯行之認定。(三)附表一編號3-2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謝政利與曾耀熙、陳志強共同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雖於理由欄未說明謝政利與該二人為共同正犯,主文亦未諭知「共同」,但此疏漏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此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附表一編號 4,謝政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范振土五萬元賄款犯行,說明其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且認其情節輕微,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乃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正本第一六九頁);經核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此部分犯案情節,原判決認合於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未詳敘「情節輕微」

之理由,尚屬簡略,惟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謝政利雖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編號2-2《本院發回》、3-2《非犯貪污罪》除外)均為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各次犯行之所得財物,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正本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經核並無違誤。(六)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謝政利就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已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說明謝政利就附表三編號1至9及25至27部分未於偵查中為自白,就附表三編號12至21部分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為自白,均不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謝政利於偵查中「好處是其可以賺中間的價差」之供述,僅係用以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正本第一五七頁);經核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其認定謝政利就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犯行未於偵、審中自白,並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之事實欄並無所謂之:「肆、三、㈡」,於理由欄另載「事實欄肆、三、㈡,即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謝政利於偵查、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正本第一六二頁第四至五行),顯屬誤植,尚難以此謂原判決就該次犯行未予以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七)謝政利雖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販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別向黃啟明、范清祥購得,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黃啟明非因謝政利之供述而查獲,謝政利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經核並無違誤。至范清祥與謝政利均係一同由新竹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而查獲(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並非因謝政利之供述而查獲,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三、檢察官對李澤宜附表二編號 1-2(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上訴及李澤宜對於附表二編號 1-1(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2、2-2(均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6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2-2部分,均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李澤宜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又就附表二編號1-1 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澤宜犯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澤宜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李澤宜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於理由欄內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說明非公務員之郭信佑就李澤宜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持上開見解,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李澤宜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李澤宜是否知悉呂超棋找郭信佑頂替乙節,原判決僅片面採取呂超棋之證述,即為不利李澤宜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且依莊玉蘭與呂超棋間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莊玉蘭數次向呂超棋表示要錢之人係李澤宜之同事,且莊玉蘭與呂超棋關於交錢地點究為「新竹市國賓飯店旁之公園」

或「新竹市○○街」,二人供述並不相符,就交付之金額係十二萬或十二萬五千元,二人亦稱不復記憶,且與郭信佑之證述(呂超棋係交付十萬元予莊玉蘭)不符,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澤宜確有收受莊玉蘭轉交之賄款,原判決採證違法。㈡蔡世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呂超棋被查獲持有毒品,乃對呂超棋詐稱可向李澤宜說情,伊要分五萬元傭金,但伊並未與李澤宜接洽,李澤宜給伊二千元係伊提供其他線報之代價等語,原判決逕採蔡世偉偵查中之不利之供述為證據,採證違法。㈢李澤宜已提出「勤務分配表」證明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三日均另有勤務在外,不可能離開工作崗位與蔡世偉見面,亦不可能收受莊玉蘭所交付之賄款,原判決對李澤宜上開辯解,未予指駁,遽認李澤宜有附表二編號1-1、1-2之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王嘉所發之簡訊為其片面所寫,李澤宜隨後回電已表明「沒有、沒有(毒品)」,是依通訊監察譯文已無從證明李澤宜有交毒品予王嘉,且從未對王嘉驗尿,又如何認定李澤宜係交海洛因予王嘉施用,原判決認定李澤宜有附表三編號6 轉讓海洛因予王嘉之犯行,採證違法等語。㈤就附表二編號2-2 部分:原判決認定李澤宜侵占查獲廖春鴻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前後矛盾,則原判決認定李澤宜利用不知情之解建雄製作之廖春鴻僅持有0.三四公克海洛因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同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係認定李澤宜查獲呂超棋持有海洛因,竟與郭信佑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同意由郭信佑出面頂替呂超棋,並由李澤宜製作不實之呂超棋、郭信佑警詢筆錄後持以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因認郭信佑雖非公務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李澤宜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引用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係就登載不實部分為論敘,經核與原判決上開論述並無矛盾。(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於理由欄已依憑呂超棋、呂超峰、郭信佑於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莊玉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蔡世偉於新竹縣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蔡世偉與李澤宜間、莊玉蘭與呂超棋間之通聯紀錄,蔡世偉傳予李澤宜之簡訊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李澤宜查獲呂超棋持有毒品後,先透過蔡世偉向呂超棋索賄,嗣呂超棋亦透過莊玉蘭找李澤宜談降低賄款金額,嗣李澤宜同意呂超棋找郭信佑頂替,呂超棋並經莊玉蘭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公園交付十萬元賄款予李澤宜等之認定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八十至九十七頁),並說明雖莊玉蘭在與呂超棋電話通聯中提及係李澤宜之同事要錢等語,但此不足為李澤宜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一00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誤。

另原判決已採信蔡世偉於偵查中不利李澤宜之證述,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就蔡世偉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係伊藉機要向呂超棋騙錢,與李澤宜無關云云,雖未於理由內特別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李澤宜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固可證明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三日均另有勤務,但依蔡世偉與李澤宜間、莊玉蘭與呂超棋間之通聯紀錄,李澤宜係於上開二日下勤後與蔡世偉、莊玉蘭見面,而與蔡世偉談賄款事宜及收受莊玉蘭交付之賄款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認定李澤宜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轉讓海洛因予王嘉,係依憑王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嘉傳予李澤宜之簡訊內容,李澤宜與王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李澤宜有該次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李澤宜否認犯罪,辯稱王嘉簡訊中之「電腦資料」並非指海洛因,伊並未轉讓海洛因予王嘉等語,認非可取,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又李澤宜係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被查獲,已距其上開轉讓犯行近一年,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審理中因而未就王嘉予以採尿檢驗,尚難指為違法。(四)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2 部分,於理由欄係依憑廖春鴻、解建雄之證述,廖春鴻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其認定李澤宜係利用不知情之解建雄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春鴻之警詢筆錄等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僅查獲廖春鴻持有0.三四公克海洛因,並持以呈報上級而行使之理由,因而就此部分論處李澤宜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判決關於查獲廖春鴻持有毒品數量之認定,前後矛盾,固屬違法(此部分經本院予以發回,為如前述),但此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僅查獲廖春鴻持有0.三四公克海洛因為屬不實之認定,原判決所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對蘇一星附表十編號2 (侵占查獲之謝彬偉持有之毒品)之上訴及蘇一星上訴部分:原判決就附表十編號1、2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蘇一星犯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二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附表十編號2 部分,於事實欄既認定謝政利、蘇一星共同查獲謝彬偉持有一包海洛因,二人予以侵占後,將謝彬偉帶回警局,由謝政利製作筆錄、蘇一星採取尿液,嗣謝政利自行起意向謝彬偉索賄,而於取得賄款後將謝彬偉之一份警詢筆錄撕毀,另份警詢筆錄及尿液丟棄等情,則謝彬偉之尿液是否由蘇一星保管,謝政利如何取得謝彬偉之尿液以供收受賄款後毀棄?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蘇一星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彬偉於新竹縣調查站指認隨同謝政利之警員為王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不能確定,髮型是比較像王俊傑,於第一審審理中指稱係蘇一星下車抓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第一審指認蘇一星有出入,怕會冤枉他各等語;則隨同謝政利查獲謝彬偉之警員是否為蘇一星,即非無疑;原審未再傳喚謝彬偉予以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蘇一星係負責分局之採買及臨時性勤務支援,證人劉得富(警備隊隊長)於第一審亦證稱,警備隊員僅負責分局駐地安全等勤務,對於刑案偵辦僅為協助性質,不主動介入案件等語,足認蘇一星無從知悉亦未參與謝政利侵占查獲之范振土、謝彬偉持有之毒品,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就附表十編號2 部分,係認定謝政利、蘇一星共同查獲謝彬偉持有一包海洛因,二人予以侵占後,將謝彬偉帶回警局由謝政利製作筆錄、蘇一星採取尿液,嗣謝政利自行起意向謝彬偉索賄,而由呂超棋、謝彬偉給付十萬元後,謝政利當場將謝彬偉之一份警詢筆錄撕毀,將另份謝彬偉之警詢筆錄及尿液予以丟棄等情,並未認定蘇一星有知情參與索賄及將謝彬偉之警詢筆錄、尿液毀棄,因而僅論以蘇一星犯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是謝彬偉之尿液是否由蘇一星保管,謝政利係如何取得謝彬偉之尿液,均與認定蘇一星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關,原判決於理由欄未為說明,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就附表十編號2 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係謝政利於偵查中先供證與蘇一星一同查獲謝彬偉等語,而謝彬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係蘇一星與謝政利一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等語,二人供述相符,並說明謝彬偉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係依五位人員照片(其中並無蘇一星)而指認係王俊傑,其指認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蘇一星有利認定之理由,復說明無再傳喚謝彬偉就此為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就附表十編號1 部分,於理由欄已依憑范振土、詹瑞君、謝政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詳為說明蘇一星有與謝政利一同查獲范振土持有安非他命,嗣與謝政利一同予以侵占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蘇一星辯稱伊係警備隊員僅協助辦案,係由謝政利指揮、決定是否移送等語,認非可採,劉得富所證警備隊員就刑案僅協助角色,不介入等語,亦不足為蘇一星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及范清祥對范清祥有罪(即附表四所載十三罪,係分別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部分: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1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論處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就附表四其餘部分,係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范清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范清祥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罪名及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四各編號內所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四編號4、5、6 部分,原判決係論以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一、㈡卻載謝政利、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珮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附表四部分,於論罪科刑時,先說明范清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嗣又說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范清祥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係依證人張珮容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但張珮容於偵查中已稱第一次偵訊時,伊毒癮犯了,又很怕,所以不知如何回答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否認有向范清祥購買毒品;又附表四編號3 部分,范清祥與張珮容間之三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張珮容追問有無毒品,范清祥回覆要再聯絡而已,且張珮容於電話中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錢、數量,顯不能據以認定有該次毒品之交易;另附表四編號4 部分,張珮容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竟為不利范清祥之認定,顯有違法。㈡附表四編號8至10 部分,原判決係依證人李國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但其於第一審已證稱係與范清祥合資購買等語,李國源之證詞反覆不一,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㈢附表四編號11至13部分,原審未令共同正犯謝政利立於證人地位,使范清祥為交互詰問,逕採謝政利之證述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附表四編號4、5、6 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一、㈡之1、2、3 內係載范清祥、謝政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珮容(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五頁),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范清祥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並無判決理由矛盾;至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一、㈡標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顯係誤植,難以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就附表四部分,於論罪科刑中說明范清祥係累犯,所犯之罪之本刑中,除死刑及無期徒刑外,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嗣說明就范清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正本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經核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 1至7 部分,於理由欄已就范清祥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張珮容之犯行,逐次依張珮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范清祥與張珮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謝政利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編號5) 等證據,詳為說明范清祥有上開七次犯行之認定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一三二至一四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法。(四)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 至10部分,於理由欄以李國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范清祥之部分供述,並就范清祥否認販賣,辯稱係與李國源合買安非他命等語,及李國源係於第一審審理中為不利之證述後聽聞范清祥辯稱二人係合買,始改稱係合買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因而認范清祥有上開三次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法。(五)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1至13部分,於理由欄已逐次依謝政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謝政利與范清祥間,謝政利與黃啟明、宋語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詳為說明范清祥有上開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一四四至一五二頁),並說明謝政利業於第一審審理中立於證人之地位經范清祥等為詰問(原判決正本第一五九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法。

六、檢察官及曾耀熙對曾耀熙有罪(即附表十編號 3,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上訴部分:原判決就附表十編號3 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曾耀熙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所處之刑,詳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曾耀熙上開有罪部分,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曾耀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就無罪部分之上訴《關於此部分,檢察官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為說明》,但原判決於主文欄一、㈣僅載「曾耀熙部分撤銷」,應係「曾耀熙關於犯如附表十編號3 部分撤銷」之誤植,惟此誤植,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十編號3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曾耀熙、謝政利及未據起訴之陳志強,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不實記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但於理由欄漏未論斷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曾耀熙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檢察官並未就曾耀熙所犯附表十編號3 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亦非以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竟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陳志強就是否與曾耀熙達成少辦持有毒品(即移送書載持有少量毒品)協議乙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說明陳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亦未就陳志強不一證述說明取捨之理由,遽採陳志強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曾耀熙之認定,自有違誤。㈢證人范景甯、吳文麟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陳志強於現場被查獲毒品時,並未提到三包茶葉包內裝大麻,證人曾輝煌、劉政育、王俊傑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判決以范景甯於偵訊時之證述記憶較清、吳文麟為警方之線民為由,不採二人於第一審之證述,且就曾輝煌、劉政育、王俊傑有利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范景甯、陳志強之證述而認定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搜索扣押筆錄都是在查獲當晚即令二人簽名等情,但此與王俊傑於第一審所證查獲當晚拿搜索扣押筆錄予陳志強、范景甯簽名時,並未附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不符;又原判決就陳志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分別由不知情之劉政育、王俊傑製作)製作之先後,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一;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就附表十編號3 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曾耀熙係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其與陳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一九五頁);經核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陳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就陳志強關於是否與曾耀熙達成少辦持有毒品數量協議,已詳為說明以陳志強於偵查中之不利證述為可採,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未與曾耀熙協商等語,不足以採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三

十五、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法。(三)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已就曾耀熙部分(有判決有罪及無罪)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是檢察官已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曾耀熙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對曾耀熙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未論及之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不實登載部分,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雖仍論處相同罪名,但已說明其量處較重刑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原判決於正本上漏載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但此不影響判決本旨),經核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四)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曾耀熙供述在查獲現場有叫陳志強將包包內之東西倒出來,又依現場照片,係將陳志強包包內之大麻梗與三包茶葉包擺一起拍照,因認范景甯、吳文麟於偵查中所證查獲當時,警員(指曾耀熙)有問陳志強三包茶葉包是什麼東西,陳志強有回答係大麻等語,為屬可信,嗣二人於第一審改稱陳志強並未提到三包茶葉包內裝大麻,證人曾輝煌、劉政育、王俊傑證稱未聽到陳志強說是大麻等語,不足為曾耀熙有利認定之論斷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法。(五)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與搜索扣押筆錄同時令陳志強簽名,雖范景甯、陳志強所證與王俊傑所證不符,但原判決已說明採信范景甯、陳志強證述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六十八頁),此係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陳志強之警詢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製作先後順序如何,為屬枝節,雖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未盡相符,惟不影響曾耀熙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能以此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七、檢察官對范振土附表十編號 5(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上訴部分:原判決就附表十編號5 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范振土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所處之刑,詳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范振土另犯附表十編號4 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范振土附表十編號5 之犯行,於理由欄未說明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節輕微」之理由,逕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附表十編號 5,范振土對於謝政利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五萬元賄款犯行,說明其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且認其情節輕微,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乃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正本第一七九頁);經核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此部分犯案情節,原判決認合於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未詳敘「情節輕微」之理由,尚屬簡略,惟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檢察官對郭信佑附表十編號 9(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上訴及郭信佑上訴部分:原判決就附表十編號9 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郭信佑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所處之刑,詳如附表十編號9 所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說明非公務員之郭信佑就李澤宜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持上開見解,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郭信佑上訴意旨略以:郭信佑非公務員,原判決竟認郭信佑對於李澤宜製作之職務上不實文書,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李澤宜查獲呂超棋持有海洛因,竟與郭信佑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同意由郭信佑出面頂替呂超棋,並由李澤宜製作不實之呂超棋、郭信佑警詢筆錄後持以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因認郭信佑雖非公務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李澤宜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一八一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引用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係就登載不實部分為論敘,經核與原判決上開論述並無矛盾。

九、檢察官對曾耀熙無罪及王俊傑、解建雄(均維持第一審無罪)之上訴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曾耀熙、王俊傑有其理由欄丙、壹、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曾耀熙、王俊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罪嫌,王俊傑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解建雄有其理由欄丙、參、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解建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曾耀熙、王俊傑、解建雄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於曾耀熙有罪之事實欄內認定曾耀熙為了績效,在與謝政利商議後,將查獲之陳志強持有之三包茶葉裝之大麻交予不知情之王俊傑,並利用王俊傑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僅登載查獲大麻梗,則曾耀熙顯就侵占三包大麻與謝政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認曾耀熙未有共同侵占犯行,自有違誤。㈡王俊傑於偵查中已自白知道茶葉包內可能係大麻等語,又吳文麟、范景甯、陳志強於偵查中均證述警員知道茶葉包內係裝大麻等語,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不利王俊傑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王俊傑於偵查中供稱搜索扣押筆錄是伊拿給陳志強簽,係伊對陳志強、范景甯採尿等語,則陳志強對王俊傑自有相當之印象,雖陳志強係依王俊傑之相片為指認,仍屬可信,原判決未說明王俊傑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擔保陳志強依王俊傑相片為指認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縱認王俊傑不知該三包茶葉包係毒品大麻,王俊傑自應發還陳志強,卻因謝政利告知要該三包茶葉,即將之交付謝政利,其亦有幫助謝政利侵占之犯行,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亦有違誤。㈤解建雄已供稱當時係由伊負責監控廖春鴻,李澤宜為後續搜索行動,李澤宜說有搜到毒品等語;又廖春鴻於偵查中亦證稱,毒品用盒子裝,在車上拿出來,當場有打開來看,李澤宜、解建雄有問裡面是什麼,伊答稱係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於第一審亦稱,在查獲現場,有告訴二位警察塑膠盒內裝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王心華之證述相符,足認解建雄當時應知悉查獲之塑膠盒內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原判決僅擷取廖春鴻部分證述即為有利解建雄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關於謝政利侵占所查獲陳志強持有之大麻三包之事實,係認定曾耀熙、謝政利查獲陳志強持有茶葉包三包(內裝大麻),由曾耀熙將查獲之茶葉包交予不知情之王俊傑處理,王俊傑再依謝政利指示交由謝政利處理,係謝政利另行起意予以侵占,並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九至六十七頁),又原判決另於曾耀熙無罪之理由內,說明謝政利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述,僅交代王俊傑將茶葉包交給伊,未告知其他人等語,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曾耀熙有侵占大麻之犯行,因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一六頁);經核原判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王俊傑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知道三包茶葉包內可能係大麻等語,但王俊傑係依謝政利指示辦案,且案發當時係由曾耀熙壓制陳志強,並將陳志強及查獲之物品帶回警局,而王俊傑在現場係負責壓制范景甯,嗣與謝政利同車返回警局,又謝政利、曾耀熙均證稱未告知王俊傑茶葉包內係裝大麻,王俊傑係依謝政利指示將曾耀熙交給之茶葉包交予謝政利處理,係謝政利自行起意將之侵占,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王俊傑確知悉茶葉包內係大麻,而與謝政利共同將之侵占;因而為王俊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0九至二一六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王俊傑係協辦,否認有帶陳志強外出查案,且陳志強係依王俊傑照片為指認,可能係出於誤認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一二頁),至王俊傑雖曾供稱係由其對陳志強採尿、拿搜索扣押筆錄給陳志強簽名等語,但不能以此即認陳志強指認王俊傑曾將之帶出查案即為實在。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載,陳志強於偵查中係證稱曾耀熙知道茶葉包內係裝大麻,范景甯、吳文麟係供稱搜索時警員問陳志強,陳志強回答係大麻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而原判決已說明負責壓制陳志強並搜索者係曾耀熙,並非王俊傑,是上開陳志強等三人所證亦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王俊傑係不知情之認定,原判決雖未特別於理由內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證人徐念陽之證述,說明王俊傑依承辦之謝政利指示將查獲物品交付謝政利處理,王俊傑之處理尚無違法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一五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原判決認定係李澤宜侵占查獲之廖春鴻持有毒品,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係由李澤宜負責搜索查獲毒品,解建雄負責壓制廖春鴻,查獲後由李澤宜與廖春鴻協商少報持有毒品之數量,並由李澤宜侵占查獲之全部安非他命及大部分海洛因之認定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一0一至一0九頁)。另於解建雄無罪之理由內說明,解建雄係供稱當時李澤宜僅說有查到毒品,但並未說查到毒品之種類、數量。

而廖春鴻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曾為不利解建雄之供述,但其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之初,曾供稱係李澤宜查獲毒品,不知解建雄是否知道,有打開裝毒品之盒子,不知道解建雄是否有看到等語,其於第一審亦曾供稱不清楚解建雄是否知道查獲毒品之數量,係與李澤宜協商達成協議後,由李澤宜製作筆錄,再由解建雄依筆錄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等語,而王心華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警員有打開盒子,但並未拿出毒品等語,依廖春鴻、王心華之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解建雄知悉李澤宜查獲毒品之種類、數量。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乃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解建雄有侵占毒品之犯行,因而為解建雄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二一至二二七頁);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十、依上開二至九之說明,檢察官、謝政利、李澤宜、蘇一星、范清祥、曾耀熙、郭信佑之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各該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謝政利、李澤宜、范清祥、呂超棋、蘇一星等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另就謝彬偉部分,亦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關於:㈠附表一編號1-1、1-2、2-1、3-1、5、6、附表三編號1至3、7至16 、19至21、25至27等罪(分別為謝政利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㈡附表二編號1-1、2-2、6 等罪(李澤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㈢附表十編號 1(蘇一星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㈣附表十編號 7(呂超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㈤附表十編號 8(謝彬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㈥謝政利、范清祥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珮容判決無罪(原判決正本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㈦范清祥、呂超棋分別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謝政利判決無罪(原判決正本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檢察官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俱予駁回。

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附表二編號3-1、3-2部分,原判決係論處李澤宜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刑二罪,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李澤宜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其等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肆、就非不利益判決部分之上訴: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罪之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謝政利、范清祥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珮容部分(原判決正本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曾耀熙被訴與謝政利、王俊傑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職務上侵占查獲陳志強持有之大麻,原判決正本第二0八至二一六頁);范清祥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謝政利部分(原判決正本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上開部分,原判決均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謝政利、范清祥、曾耀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部分,非屬不利益之判決,謝政利、范清祥、曾耀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其等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俱非法之所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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