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5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田鈺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極榮
被告
朱賢潔
被告
李軒泓
被告
莊進發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被告
顏中生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縣義竹鄉○○路1鄰中庄71
居台北市○○區○○路4段6之16號8樓
蘇英才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102號
居台南市○區○○路925巷522之1號
黃冠銜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445號2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一五四三七、一五九二一、一六0九四、二0三五0、二0六二七、二0六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

二、二九六三、二九七二、三0三九、六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對蘇英才、黃冠銜之上訴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上訴書係將上訴人即被告陳田鈺、黃極榮及被告朱賢潔、李軒泓、莊進發、顏中生、蘇英才、黃冠銜均列為「被告」,且未載明對原判決何部分提起上訴;至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所提之上訴理由書㈡,則載有「侵占、詐欺、損害債權之部分,除與判決其他罪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不在上訴範圍內」等旨。檢察官雖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上開八名被告之何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內,然:〔一〕陳田鈺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⒈⒉⒊㈡前段、㈢〔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以下僅記載附表序列)〕部分,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下同),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等罪嫌;另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且應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分論併罰。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損害債權部分諭知陳田鈺無罪;以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陳田鈺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有關附表二部分;原判決正本第三0頁第二行、第三一頁第六行,均贅載「附表一」。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陳田鈺部分及陳田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二〕黃極榮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㈢(即附表一、二、三、五)部分,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等罪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黃極榮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黃極榮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有關附表一、二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三〕朱賢潔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⒈(即附表一)部分,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等罪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朱賢潔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朱賢潔幫助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有關附表一部分。幫助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二二頁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四〕李軒泓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⒊(即附表三)部分,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等罪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李軒泓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李軒泓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二二頁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五〕莊進發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前段、㈢(即附表四、五)部分,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等罪嫌;另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兩部分應分論併罰。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莊進發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莊進發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二二頁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六〕顏中生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即附表四)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㈡後段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兩部分應分論併罰。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顏中生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以及論處顏中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顏中生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二二頁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七〕蘇英才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即附表四)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蘇英才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蘇英才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第二二頁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八〕黃冠銜被訴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黃冠銜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黃冠銜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第二二頁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綜上,陳田鈺被訴損害債權、莊進發被訴牽連犯偽造署押及業務侵占及顏中生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時係認應與彼等其他被訴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可認各該部分不在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內。至於蘇英才僅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黃冠銜僅被訴損害債權罪嫌;檢察官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蘇英才、黃冠銜無罪部分,並未聲明撤回對蘇英才、黃冠銜之上訴,自應認原判決關於蘇英才、黃冠銜部分,仍在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蘇英才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黃冠銜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蘇英才、黃冠銜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陳田鈺(被訴損害債權以外)、黃極榮、朱賢潔、李軒泓、莊進發(被訴牽連犯偽造署押及業務侵占以外)、顏中生(被訴詐欺取財以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有罪及顏中生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陳田鈺共同連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論處顏中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至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極榮及朱賢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黃極榮共同連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朱賢潔幫助共同連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幫助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顏中生有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一〕檢察官對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有罪及顏中生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黃極榮係透過盧坤煌,由盧坤煌介紹朱賢潔擔任猛達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事實欄卻認定係陳英傑〔原任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總經理;已死亡,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透過黃極榮與盧坤煌聯繫,由盧坤煌介紹朱賢潔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理由欄謂:朱賢潔明知彼未實際出資而取得猛達公司股份,並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但事實欄並未為相關認定,致理由之說明缺乏事實依據。②朱賢潔所為,已參與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朱賢潔係幫助犯,自有違誤。又幫助犯,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原判決認應減輕朱賢潔之刑,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復未說明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③附表一有關「張數」欄,所指究係本票或其他物品?「本票金額」欄,究係指一張本票或「張數」欄所載張數之本票總合?「融資銀行」欄與「詐欺金額」

欄有部分空白,其原因為何?均不明確。原判決以之為判決之依據,亦有未合。(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騰實業有限公司、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蘭鑫等三家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係虛偽交易,任職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之陳田鈺自難諉為不知。(三)原判決事實欄一

㈢部分:原判決認定中央租賃公司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顏中生、王金城作為報酬;而顏中生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表示各該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係由「李世雄」、「李志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收執而持以行使等情。但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與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總額,並非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顯有不一等語。〔二〕陳田鈺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陳田鈺未與陳立忠(原係中央租賃公司員工;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接洽,則二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又原判決專以黃極榮有瑕疵之片斷供述及欠缺證明力之事證,作為不利於陳田鈺之論斷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黃極榮於第一審證稱:伊未向陳田鈺提過蘭鑫等三家公司係虛設、陳田鈺不知交易是假的等語;陳立忠亦證稱:陳田鈺不知情等語。原判決對此於陳田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黃極榮既支付陳立忠四百萬元酬勞,則將之列入帳冊,本屬一般正常之會計作業;此與陳田鈺是否知悉付款情形並無關聯。原判決於欠缺證據之情形下,推測陳田鈺犯罪,自有違誤等語。〔三〕黃極榮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黃極榮為使中央租賃公司得以永續經營,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自願擔任污點證人,於偵、審中所言均屬事實。至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之證述,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問及細節,迨審判時,彼被問及才據以回答,並無翻供之意;且彼所述為真,並無虛偽匿飾之情事。原判決認彼係避重就輕、迴護陳田鈺一節,容有誤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陳田鈺、黃極榮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與陳英傑、陳立忠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黃極榮並與陳英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朱賢潔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幫助黃極榮、陳英傑(原判決正本第三0頁倒數第九行,贅載「陳田鈺」)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顏中生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並就陳田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辯:蘭鑫等三家公司係陳立忠一人虛設,彼基於公司分層授權負責原則及長久以來建立之信任關係,充分授權並信賴黃極榮係為推廣公司業務、尋求公司最大利益,且深信黃極榮係在合法前提下從事業務,因此一時不察,誤予核准附表二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彼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情,予以指駁。且敘明黃極榮、陳立忠於第一審證稱:陳田鈺不知情等語,認如何係迴護陳田鈺之詞,無從憑為陳田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至一八頁理由欄貳之一、第一八至二六頁理由欄貳之二、第二六頁理由欄貳之三)。經核原判決關於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顏中生有罪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各該供述、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黃極榮係以猛達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本票,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員工填製不實發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等六家金融機構,以本票融資詐得四千五百八十萬元等情,核與附表一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至二十行、第一三一頁)。是附表一雖有空白部分未記載,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再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朱賢潔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從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朱賢潔以幫助犯,並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亦無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朱賢潔既係猛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無實際之出資可言;又朱賢潔經由何人推介擔任該職,亦無礙於彼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原判決係認定中央租賃公司同意支付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佣金予顏中生、王金城作為報酬;是該筆佣金並非全由顏中生取得。則原判決認顏中生偽造之簽收文書所載金額縱未達中央租賃公司同意支付之金額,亦難謂有事實認定不一之瑕疵。檢察官、陳田鈺、黃極榮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陳田鈺、黃極榮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陳田鈺、黃極榮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朱賢潔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顏中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陳田鈺、黃極榮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朱賢潔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顏中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陳田鈺對原判決關於陳田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以及黃極榮對原判決關於黃極榮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另得上訴之原判決關於陳田鈺、黃極榮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朱賢潔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顏中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檢察官、陳田鈺、黃極榮之上訴均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各自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及原判決就顏中生被訴業務侵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三款之案件,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陳田鈺、黃極榮對於各該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黃極榮之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尚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李軒泓(無罪)、莊進發(被訴牽連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等罪嫌無罪)部分之上訴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就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第一審諭知李軒泓無罪、莊進發被訴牽連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等罪嫌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因認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李軒泓、莊進發各該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附表一之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據黃極榮、朱賢潔及盧坤煌之證詞可知,陳田鈺身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對於中央租賃公司如何收購、控制猛達公司為虛偽交易,自不能諉稱不知。此外,依景廣萍、粘漢修、黃慶和、吳崇銘之證詞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證據亦可佐證陳田鈺就此部分,應與黃極榮、朱賢潔、陳英傑均為共同正犯。(二)附表二之陳田鈺、黃極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蘭鑫等三家公司係中央租賃公司要陳立忠設立,各該公司之股東及名義負責人均無實際出資。而蘭鑫等三家公司係以借得之款項完成驗資程序,之後即將股款取出償還,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又將公司大、小章、支票及營利事業登記執照,交由中央租賃公司保管使用,中央租賃公司並據以與各該公司虛偽簽訂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申請貸款等情,業經陳立忠、黃極榮供承不諱。則陳田鈺、黃極榮對於此部分之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應有所知悉,始符一般常情。(三)附表三之陳田鈺、黃極榮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李軒泓無罪部分:①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負責人李軒泓雖稱:偉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非虛偽交易云云。然依黃極榮之證詞,以及陳田鈺、陳英傑自承彼等曾因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與黃極榮研討因應辦法等情,可見陳田鈺、黃極榮均知情,具有犯意之聯絡無疑。原審雖以偉辰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分別兌付二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本票,比中央租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撥付第一筆款項八百萬元還早,認定雙方係真實交易等情。然偉辰公司僅分別提早十天及三天支付分期付款之票據,且所付金額與撥付之金額差距不小,能否謂雙方無通謀虛偽表示?非無疑義。原判決之論斷,顯違論理法則。②原判決雖謂:「黃極榮並未參與偉辰公司之經營,是以其供稱偉辰公司並無資金需求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未能盡採。且偉辰公司如無資金需求,而係與中央租賃公司同謀以虛偽交易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李軒泓何須於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仍要求中央租賃公司儘速解決撥款」云云。但正因偉辰公司有資金需求,才會與中央租賃公司通謀而詐取銀行融資款;就此而言,原判決似有違經驗法則。

③原判決雖謂:陳田鈺、黃極榮於獲款後,即撥付其中一千六百萬元作為李軒泓之酬佣,餘則用以支應積欠旺彩公司及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之款項云云。但並未說明陳田鈺、黃極榮何以要撥付一千六百萬元給李軒泓,以及此一事項何以不足憑為認定陳田鈺、黃極榮犯罪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附表四之陳田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莊進發無罪部分:①據黃極榮之證詞,中央租賃公司係由企劃部副總經理莊進發負責撰擬「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經陳英傑,陳田鈺核准執行。而此一方案係向客戶浮報契約金額簽約,實際上只承作簽約金額四成之貸款,並超額向客戶收取契約金額之票據,致中央租賃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款項時,銀行不知前揭內容而予核撥款項,有該委外方案、附表四所載之文勝公司、瑞智廣告公司、台灣全民公司、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公司、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文勝等七家公司」)申請貸款文件資料扣案可佐。陳田鈺、莊進發對於此一方案及浮報實際交易金額顯已知情。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中央租賃公司與文勝等七家公司締約時,中央租賃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且締約後,曾多次代各家公司墊付到期本票,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是尚難認定陳田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但事實欄卻認定: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一、二年間,有龐大資金壓力;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附表五之陳田鈺、黃極榮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莊進發無罪部分:

①原判決謂:附表五之被害人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部分,與其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云云,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②景廣萍已證稱:中央租賃公司之正常流程,係業務部門收取客戶文件資料後,由徵信部完成徵信,再依金額大小,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由莊進發核准、二千萬元以上由陳英傑核准、三千萬以上由陳田鈺核准,核准書上即載明貸款額度,業務人員按照該貸款額度與客戶簽約等情。可知附表五部分,中央租賃公司係以不實之契約向銀行詐取融資款項。而由莊進發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之前,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會並未討論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及如何解決問題等語,更足認該公司董事會形同虛設,而係由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莊進發主導。是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③原判決理由欄雖記載金鑽王公司、鎮毓公司、良昂公司、太平洋公司、泉貿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完全相同等情;然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④原判決對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二五部分,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各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陳田鈺等擅自偽造,缺乏確據證明」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⑤原判決理由欄既謂:「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各該授信銀行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是該公司與附表五之五十二家公司締約當時,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但又謂:「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於九十年間開始日漸惡化」;事實欄則載稱:「陳田鈺、陳英傑與黃極榮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擬利用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行之授信餘額,解決中央租賃公司龐大資金壓力」,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理由欄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以後,主動與該五十二家公司協商債務,並與多數公司簽訂協議書、解約書等情,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李軒泓無罪、莊進發被訴牽連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等罪嫌無罪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審酌,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憑以獲得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李軒泓、莊進發上開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一至四三頁理由欄貳之十㈢、第四四頁理由欄貳之十㈣、第四五至四七頁理由欄貳之十㈤、第四七至五四頁理由欄貳之十㈥、第五四至六五頁理由欄貳之十㈦、第八五至八六頁理由欄叁之三、第八六至九七頁理由欄叁之四、五)。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十㈦及叁之五已分別說明,陳田鈺、黃極榮及莊進發就附表五之南元公司部分,其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就陳田鈺、黃極榮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莊進發此部分無罪;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五)①之指摘,顯係誤會。至於是否知悉中央租賃公司與附表一、三、四、五之公司訂約、中央租賃公司究係自何時起開始週轉不靈、內部有無開會商討因應措施、偉辰公司是否需要資金等事項,俱與陳田鈺有無參與附表一、三、四、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黃極榮有無參與附表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三、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朱賢潔有無參與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李軒泓有無參與附表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莊進發有無參與附表四、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而陳田鈺、黃極榮是否知悉蘭鑫等三家公司之設立,尤與彼二人有無參與附表二之違反公司法犯行無涉。原判決縱未對於上開事項加以說明或所為論述有些許出入,仍難認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一)至(四)、(五)②至⑤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陳田鈺、黃極榮、朱賢潔、李軒泓、莊進發有各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陳田鈺、黃極榮有違反公司法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陳田鈺、黃極榮各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公司法不另為無罪諭知、朱賢潔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李軒泓、莊進發各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另得上訴之原判決關於陳田鈺、黃極榮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公司法、朱賢潔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李軒泓、莊進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陳田鈺就附表一、三、四、五、黃極榮就附表三、五、李軒泓就附表三及莊進發就附表四、五部分,各自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於各該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