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鄭宜峰
呂明庭
蘇國華
蘇亮州
蔡長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一一三五五、一二一四三、一三七八○、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鄭宜峰、呂明庭、蘇國華、蘇亮州、蔡長祐為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五)所載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蘇國華為事實欄一之(七)所載犯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宜峰、呂明庭、蘇國華、蘇亮州、蔡長祐有事實欄一之(五)所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蘇國華有事實欄一之(七)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為事實欄一之(五)所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刑;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蘇國華為事實欄一之(七)犯行,從一重論處蘇國華共同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蘇國華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鄭宜峰、呂明庭、蘇亮州、蔡長祐就事實欄一之(五)所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上訴意旨,鄭宜峰略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並在偏僻山區,光線昏暗不明,且被害人廖偉銘當時遭多人毆打,其被打前並已先被推倒在地,不能擔保廖偉銘正確指認行為人。原審就廖偉銘、趙逸帆之供述等證據未詳予提示調查究明,而認其有此項犯行,自屬違法。又其非主謀,於案發後段才到達現場,非全程參與犯行,其惡性並非重大,亦盡力減輕被害人之傷害,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相關人之法律責任,原審就其量刑過重。呂明庭略以:原審就本件相關證據未詳加提示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此項犯行,要屬違法。其非主謀,於案發後段才到達現場,非全程參與犯行,廖偉銘所受傷害輕微,其年僅二十餘歲,甫出社會,智識尚淺,惡性並非重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原審就其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亦有未合。蘇亮州略以:其未參與剝奪廖偉銘之行動自由及毆打之行為,原審就趙逸帆之供述及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加調查明白,而認其有此項犯行,即屬違法。且原審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其量刑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蔡長祐略以:其未參與剝奪廖偉銘之行動自由,原審就廖偉銘、趙逸帆、蘇國華之供述等證據未詳加提示調查審認,而認其有此項犯行,於法未合。又其非主謀,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其年僅二十餘歲,甫出社會,智識尚淺,惡性並非重大,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原審就其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亦有未合各等情。
蘇國華就事實欄一之(五)所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一之(七)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上訴意旨略稱:其未參與剝奪廖偉銘之行動自由及毆打之行為,原審就本件相關證據未詳加提示調查審酌,而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自屬違法。其非主謀,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其年僅二十餘歲,甫出社會,智識尚淺,惡性並非重大,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原審就其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尚有未合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之供述,及證人廖偉銘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偉銘之急診病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確與趙逸帆、李建賢及不詳姓名男子共二十餘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之(五)所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剝奪廖偉銘及綽號「小依」者之行動自由;並依憑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之供述,及證人林宗文、林宗平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蘇國華確與李建賢、黃建嶂共同為事實欄一之(七)所載剝奪林宗文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趙逸帆於製作本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其躁鬱症早已因住院治療獲得控制後始出院,自難以其罹患躁鬱症而謂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因精神不濟而無證據能力。又趙逸帆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其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蔡長祐、呂明庭、蘇亮州、鄭宜峰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趙逸帆上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一)、(二))。
並對於鄭宜峰辯稱:伊前往山上目的係居於調停角色,前後僅停留十餘分鐘。伊到場係要趙逸帆好好講,並無恐嚇、傷害廖偉銘犯行。蘇亮州辯稱:伊才剛回國,身在台北。趙逸帆有躁鬱症,以精神病之病症乃漸進式出現,尚難憑趙逸帆之詞,即遽入於罪。另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路、內湖區○○路、新北巿板橋區○○路,均不在汐止山區,甚且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一時六分尚與趙逸帆聯絡,益證伊未曾前往汐止山區。蔡長祐辯稱:除趙逸帆外,李建賢、蘇國華、鄭宜峰均未提及伊在場參加,僅以李建賢、蘇國華通訊監察譯文出現伊名字,即認伊在場參與,顯不合常理。且趙逸帆罹患躁鬱症,所言不足採信。呂明庭辯稱:伊載鄭宜峰去山上,在旁等候,不知鄭宜峰處理何事。案發時光線昏暗,廖偉銘已被打倒,無法確認下手毆打之人。趙逸帆罹患躁鬱症,意識不清。伊未參與強押廖偉銘,對於廖偉銘遭恐嚇自無庸負責,亦無證據足證伊與趙逸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蘇國華於第一審所辯:非伊策劃將廖偉銘約出來,伊在山上未做何事各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難謂有違法情事。又查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提示相關證據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之憑據,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法情事。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因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所受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就事實欄一之(五)所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蘇國華就事實欄一之(七)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蘇國華為事實欄一之(七)所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呂明庭、蘇國華等之上訴意旨請求緩刑,自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二、鄭宜峰、呂明庭、蔡長祐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毀損犯行,及鄭宜峰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暨蘇國華分別為事實欄一之(四)、(六)所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鄭宜峰、呂明庭、蔡長祐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毀損犯行,鄭宜峰為事實欄一之(二)、蘇國華為事實欄一之(六)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蘇國華為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強制犯行,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鄭宜峰、呂明庭、蔡長祐、蘇國華竟復就各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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