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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黃明正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黃秋柑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妍蓁律師
- 上訴人
- (被 告) 葉茂俊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麗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涵茹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道淵
- 上訴人即被告
- 王建翔
- 上訴人即被告
- 蘇六居
- 上訴人
- (被 告) 吳永鴻
- 上訴人
- 王建中
- 被告
- 莊明豪
楊瑞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七、一三二一三、一三二一四、一三二
一五、一三七九六、一四九八一、一五三一一、一六六八四、一六七一二號,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九、二○五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秋柑、吳永鴻教唆偽證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共同如其事實欄參之一㈡、三㈠㈡所示放火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即黃秋柑、吳永鴻教唆偽證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共同如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一㈡、三㈠㈡所示放火)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參之一㈡、三㈠㈡及七等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及吳永鴻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8 及18所示罪刑(黃明正為累犯),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五人有其事實欄參之一㈡所示放火焚燒被害人蘇順政所有自小客車、參之三㈠㈡所示二次放火焚燒被害人蔡文龍、胡火龍所有自小客車等犯行,並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就各該自小客車遭火焚燒後之情形,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蘇順政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後煞車燈、右後煞車燈、駕駛座車門晴雨窗均燒燬,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門烤漆受燒燻黑(損失約新台幣〈下同〉八萬餘元);復就蔡文龍、胡火龍所有小客車遭上揭黃明正等五人放火二次,亦祇記載第一次蔡文龍所有車牌5W─4066號自小客車後車身燒燬,車頂、前擋風玻璃留有燒痕及雨刷燒燬(損失約七萬元),胡火龍所有車牌8R─855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左後方向燈燒燬,前擋風玻璃、車頂、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等處留有燒痕,因無法修復,經胡火龍報廢;第二次,蔡文龍上開自小客車車頂受燒燻黑、烤漆剝落、前擋風玻璃受燒燻黑(損失約五萬元),胡火龍另輛車牌1282─JY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受燒焦黑、烤漆剝落、後保險桿燒燬、車頂受燒燻黑、烤漆剝落(損失約三萬元)等情。倘若屬實,則上開各車受損情形,除原判決記載經胡火龍報廢之汽車,可推認已寓有喪失效用之意以外,另原判決雖指蔡文龍小客車「後車身燒燬」,然其受損之確切位置、面積如何則未敘及,故與其餘原判決所載蘇順政、胡火龍小客車之車燈、車窗燒燬,左側前後車門烤漆燻黑,蔡文龍小客車之車頂、車身、擋風玻璃有燒痕、燻黑、烤漆剝落,雨刷、保險桿燒燬等,均不足據以判斷各該小客車本身或其重要部位是否已喪失效用,顯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此亦未置一詞,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卷附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三㈠所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火災之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蔡文龍之上開小客車災後車尾所受損害為「2.車尾處後擋風玻璃破裂,行李廂蓋後側塗料泛白變色,後燈殼及後保險桿塑膠外殼燒後除右側有小部分殘存外,其餘均已燒失或燒溶掉於下方地面」(見「黃明正、黃秋柑等涉嫌縱火、毀損、傷害案件相關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卷第一二六頁),綜合此等受損狀況,究如何據以認定蔡文龍之小客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後車身燒燬」情形,原判決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三)、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始起意而實行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於被教唆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後,始予以指導、建議或助益,以促成他人犯罪者,則非教唆犯。原判決對黃秋柑、吳永鴻所涉以給付安家費予楊瑞嵩、莊明豪二人,要求彼等獨自承擔本案放火罪責,受訊問時,勿供出係受黃明正、黃秋柑指示所為之犯行,分別論黃秋柑、吳永鴻以教唆偽證罪。然其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認定記載楊瑞嵩縱火逃逸後,經由受黃秋柑僱用擔任司機之吳永鴻與黃秋柑聯繫,得知彼等所為已東窗事發,旋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與莊明豪相約見面,對莊明豪稱黃秋柑願給付安家費,但莊明豪必須出面承擔所有罪責,不可供出黃明正、黃秋柑涉案等語,經莊明豪應允以八十萬元接受黃秋柑之條件,楊瑞嵩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電話與黃秋柑聯繫,經黃秋柑答應分別給付楊瑞嵩一百萬元、莊明豪八十萬元作為彼等二人出面承擔所有罪責之安家費,並要求給予三天時間籌錢,嗣即由吳永鴻負責為黃秋柑傳遞訊息,出面與楊瑞嵩、莊明豪接洽,並安排其二人投案事宜等情。苟屬非虛,則本件似係楊瑞嵩甫得悉其所涉放火犯罪已東窗事發,未獲黃秋柑授意,即自行作主先對莊明豪宣稱黃秋柑願給付安家費,要求彼等自行承擔全部罪責,不供出黃明正、黃秋柑二人所為,待獲莊明豪應允後,楊瑞嵩再主動聯絡黃秋柑並提出由黃秋柑分別給付其二人安家費,作為其二人自行承擔放火罪責,不供出黃秋柑、黃明正之交換條件,核與教唆犯係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教唆犯之教唆,始起意並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原判決理由內,復僅就楊瑞嵩、莊明豪經吳永鴻教導而於偵訊時為不實供證之經過及彼等與吳永鴻商洽付款細節等情,予以論述,至黃秋柑與楊瑞嵩、莊明豪二人間,由黃秋柑給付安家費以交換楊瑞嵩、莊明豪二人為對其有利之虛偽供證一事,究出於黃秋柑唆使,或係楊瑞嵩主動所為等,俱攸關黃秋柑、吳永鴻教唆偽證罪責判斷之事項,竟恝而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黃秋柑、吳永鴻教唆偽證,及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如其事實欄參之一㈡、三㈠、㈡所示放火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即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對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一㈠㈢之上訴,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對該事實欄參之二㈠、㈡之上訴,黃秋柑對該事實欄參之四㈡之上訴,黃明正、黃秋柑、王建翔對該事實欄參之四㈢、㈣之上訴,蘇六居對該事實欄參之四㈢之上訴,黃明正對該事實欄參之四
㈤之上訴,黃明正、黃秋柑、王建翔、蘇六居對該事實欄參之五之上訴,檢察官就該事實欄參之四㈤對黃明正、林道淵、楊瑞嵩、莊明豪及參之五對黃明正、黃秋柑、王建翔、蘇六居之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二㈠㈡、四㈢㈣㈤及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二㈠㈡、四㈢㈣㈤及五部分,認為除吳永鴻以外之被告等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參之四㈤、五等部分犯行所為科刑之判決,其中四㈤部分改判論處黃明正、林道淵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關於五之部分,則改判論處黃明正、黃秋柑、王建翔、蘇六居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刑(詳如該附表編號14);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二
㈠㈡部分犯行,所為分別論處黃明正、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既遂各一罪之罪刑(分別詳如該附表編號3、4),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參之四㈢㈣部分犯行,所為論處黃明正、黃秋柑、王建翔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各二罪,蘇六居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罪刑(分別詳如該附表編號13、15)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對此等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此部分被告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對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二㈠㈡所示二次放火焚燒被害人呂雲卿所營嘉惠醫療器材行(下稱嘉惠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多次勘驗現場筆錄、現場模擬照片及扣案王建中行為時所著衣物、所用之仿製車牌等相符;該器材行遭第一次放火結果,僅鐵皮屋周遭鐵門燻黑,經第二次放火後,則鐵皮屋悉已燒燬,亦有災後勘驗筆錄、醫療用品毀損後修復情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等為證;而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一致指證彼等此部分放火犯行,係出於黃明正、黃秋柑二人之指示,並依循其二人所提供予葉茂俊之嘉惠行地址、位置等資訊所為,事後復由黃明正支付報酬,且第二次放火前,黃明正、黃秋柑並曾囑葉茂俊轉知王建翔、王建中以將汽油自鐵門上投信孔倒入屋內之方式為之等情。因認黃明正、黃秋柑就此部分放火犯行,與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對葉茂俊所辯依嘉惠行遭二度放火後受焚情形,此部分放火燒燬建築物犯行尚未既遂等語,及黃明正、黃秋柑全然否認犯行,所持就各該放火行為,全然不知,尤未授意之辯解,亦以依嘉惠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該行鐵皮屋燒燬情形,前半部即騎樓往商品陳列室部分之鐵皮及騎樓正面三扇鐵捲門均因嚴重受燒而變色,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亦碎裂散落一地,另鋁門玻璃全碎裂且其金屬材質上半部約○.五公尺燒失不見,該鐵皮屋之重要部分顯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自堪認該鐵皮屋已燒燬,又葉茂俊、王建翔及王建中一則在本案之前與呂雲卿素不相識,遑論有何仇隙,自非無端對嘉惠行有放火之犯罪動機,再則與黃明正、黃秋柑或係熟識友人,或有合夥關係,衡情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反之,呂雲卿因業務與黃明正、黃秋柑結怨,則據呂雲卿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是葉茂俊、王建翔及王建中上開對黃明正、黃秋柑不利之指證,應堪採信,因認葉茂俊、黃明正、黃秋柑所辯上情,要屬避就、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已分別指駁說明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黃明正、黃秋柑上訴意旨雖以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上開證言,就黃明正、黃秋柑於何處及如何為放火指示之謀議方式與經過,或稱係於榮辰車業行,經由葉茂俊轉告王建翔、王建中,或稱黃明正等二人於彼等之處所指示時,葉茂俊、王建翔及王建中三人均在場,互核並不相符,原判決併採為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三人之本件放火行為均不僅一次,彼等因此對歷次與黃明正、黃秋柑共同謀議之方式、時、地等細節,未能明確記憶,尚屬人情之常,所言縱未盡一致,要難遽指為不實而捨棄不採。又黃明正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定黃明正指示再對嘉惠行第二次放火之時間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核與葉茂俊所言第一次放火後,黃明正付款時即表示該次燒屋不成應再度放火等語,及原判決所認定黃明正上開付款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事實亦有矛盾云云。然原判決所認定黃明正、黃秋柑指示再為第二次放火之日期,對本案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影響,本非絕對必須記載,從而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縱與事實略有出入,亦不能指為違法。另黃秋柑、葉茂俊上訴意旨以嘉惠行之鐵皮屋並未因遭放火而至燒燬之程度,應僅未遂,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第二次放火行為,論以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理由不備云云。經核均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皆難認為合法。至黃秋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憑以認定其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僅葉茂俊一人之證言,顯係違法云云;王建翔、王建中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而為有罪判決,依實務上之判例、判決見解,補強證據顯然不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尤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原判決以其事實欄參之四㈢㈣所示二次放火犯行之標的物被害人李昆山所有鐵皮屋,係位於李昆山住宅後方,與李宅兩相毗連,李昆山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洵無疑義,而其後方之鐵皮屋於各次放火行為當時,適出租予張新鋒用以存放礦泉水,並居住該處以利看管,已分據李昆山、張新鋒於偵、審中陳明,亦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黃明正、黃秋柑與王建翔共同謀議放火之目標本即為李昆山住處,然因王建翔勘查該現場後,認無法入內,為遂其燒燬李宅之目的,乃擇李宅後方之鐵皮屋為點火地點,是彼等主觀上意在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然均因遭人察覺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遂,原判決分別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要無不合。黃明正上訴意旨以張新鋒既已供明上開放火時,其不在上開租屋內,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乃原判決就此二部分犯行,竟又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判決理由前後顯相矛盾云云,容有誤會。又王建翔與黃明正、黃秋柑謀議時,即知此二次放火行為之實際起火點鐵門與窗戶之所在,均為李宅後方倉庫,亦屬李宅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王建翔就李宅後方屬倉庫部分另租予張新鋒使用之情是否明知,對其此部分放火意在燒燬李宅之認定,本不生影響,況第一審審理時,王建翔已自承一般倉庫極可能有職司看管之人居住其中,蘇六居亦陳稱上開倉庫狀似有人居住之處所,堪認黃明正、黃秋柑、王建翔、蘇六居於該倉庫放火,均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原判決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上訴意旨或以該址外觀為一倉庫,無從認知係供人使用之住宅,王建翔就該處有人居住,並不知情,且其第一次對李昆山住宅縱火,僅點火於鐵門側之材堆,未針對住宅建物本體為之,指摘原判決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顯有違誤;或以王建翔於第一審審理時曾指稱該鐵皮屋外觀書有「倉庫」字樣,應無法住人等語,乃屬對此部分之被告等有利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上揭說明,顯然俱無足取。另原判決援引王建翔之供證與蘇六居之自白為據,認定蘇六居事前即知王建翔邀約其前去李昆山住處,係為放火燒燬李宅,因王建翔允以報酬,故而隨同前往並任把風,是其就放火一事,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於理由闡述明確,要無蘇六居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失。再者,此二次放火行為,王建翔除指證係遵從黃明正、黃秋柑二人之指示,依循彼等提供之字條上所書李昆山之住址所為外,並另稱其事前依址探勘後,曾表示該建物無法進入,黃明正即指示改由該址後方倉庫放火,並由黃秋柑駕車附載王建翔前往現場,告知李宅後方鐵皮屋所在等情,而此亦為黃明正、黃秋柑二人所是認,佐以王建翔原無放火燒燬李昆山住宅動機,亦無設詞誣攀黃明正、黃秋柑之可能,已詳述如上,原判決採信王建翔所述,認黃明正、黃秋柑二人亦參與共同犯此二部分放火犯行,並無不合。黃秋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徒據王建翔一人之證言,遽認黃秋柑共同犯此部分放火罪,且就黃秋柑參與謀議之時、地及方式俱未認明記載,均有不當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原判決復以楊瑞嵩屢指其事實欄參之四㈤所示放火燒燬汽車犯行,係遵行黃明正指示所為,而徵諸楊瑞嵩對李昆山原素不相識,應無放火燒李車之動機,又其與黃明正義結金蘭,亦無誣攀黃明正之可能等情,乃採信楊瑞嵩所為此部分不利黃明正之供證,據以認定黃明正確共同犯此部分犯行,已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至原判決事實欄另載黃明正於楊瑞嵩縱火焚車後並因而支付二萬元報酬予楊瑞嵩一情,則係犯罪後之事實,與此部分放火犯行成立之判斷,無直接關聯,原判決縱未詳予論述其所憑認定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黃明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殊非適法。又林道淵因參與此部分放火焚車之行為而與李昆山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調解筆錄,既經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而原判決量刑時,併審酌及林道淵犯罪後態度,即已將該和解納入考量,林道淵徒以原判決理由欄未具體載明該和解之事,指摘原判決為刑罰之裁量時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漏未斟酌,要屬誤會。末查原判決就其事實欄參之五所示放火燒燬被害人曾健助機車之犯行,以王建翔就黃明正如何指示放火及如何於事前由黃秋柑駕車前往現場察看位置,事後黃明正並於黃秋柑在場時,當面給付報酬予王建翔等情證述明確,且黃明正、黃秋柑對與王建翔晤面並駕車偕同王建翔前往現場所在之佳里一帶等情,亦供承不諱,復以王建翔與曾健助素不相識,當不致有燒車之犯罪動機,且與黃明正、黃秋柑皆係舊識,並無仇隙,亦無空言誣陷之可能,而黃明正、黃秋柑因興建老人養護之家並衍生諸多糾葛之情,則據曾健助、黃明正、黃秋柑一致供明,因認王建翔上開不利於黃明正、黃秋柑之證述應堪採信,乃據為認定黃明正、黃秋柑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業於理由內剖析明白。經核尚不違事理常情。王建翔於第一審審理時,雖陳稱黃明正關於此部分放火行為,對其所為之指示,並未明言放火,然其同時亦表示其對黃明正放火之心意均甚明瞭乃據而實行放火,此徵諸王建翔於此次火燒曾健助機車前,確已依黃明正指示為本案其他多次放火行為,各如前述,應堪採信,原判決自得據為認定黃明正、黃秋柑二人共犯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彼等二人上訴意旨徒擷取王建翔所稱黃明正指示時並未言及「放火」二字之片段證詞,指摘原判決仍據以認定彼等二人就此部分放火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無足取。
另原判決對曾健助機車遭放火燒燬一事,盱衡當時適值夜深曾健助及其家人正於住處內酣睡時刻,王建翔等人對停放宅外騎樓下之二部機車放火,不僅各該機車均因而燒燬,周遭建物之牆面、天花板、窗戶玻璃亦遭波及悉受燻黑,雖幸經發覺及時撲救始未釀成災害,而無實害結果,然若任其燃燒,火勢極可能漫延至屋內等情,因認此部分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亦於理由內析述明確。王建翔以原判決既認建物部分均僅燻黑,卻又謂已生公共危險,指摘其理由前後矛盾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末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參之四㈤及五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均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然原判決以其事實欄參之四㈤部分,被害人李昆山之汽車遭放火時,係停放於住處前騎樓下,離住宅尚有一段距離,而李宅前騎樓下其餘地方並無發現遭潑灑汽油或酒精之跡證,足徵楊瑞嵩確僅針對汽車潑灑酒精無誤,另其事實欄參之五部分,被害人曾健助住處騎樓下之二部機車雖已燒燬,但周邊牆面、天花板、窗戶玻璃祇遭燻黑,且該住宅騎樓下其餘地方亦未發現遭潑灑汽油情形,亦足見王建翔僅針對該二機車潑灑汽油,核與欲焚燒建物,勢必針對建物部分潑灑酒精、汽油之情形顯然有別,乃認楊瑞嵩、王建翔等所為彼等放火並無燒燬住宅建物之故意等語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據被害人住宅前騎樓下汽車、機車遭燒燬之事實,即推認楊瑞嵩、王建翔有燒燬各該住宅之主觀犯意。乃變更起訴法條,均改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機車罪,於法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如何違法,徒憑己意,空言主張黃明正自始即係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指示楊瑞嵩、王建翔等人放火,楊瑞嵩於汽車上點火,並由林道淵丟擲瓶裝酒精入車內,係為引爆火勢,以延燒周遭李昆山等之住宅,王建翔潑灑汽油,除曾健助機車外,並包括曾宅一樓鐵門門口,均有燒燬住宅之故意,至為灼然,而指摘原判決改論以燒燬他人機車之公共危險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此等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一㈠㈢及四㈡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再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除檢察官及黃明正外,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一㈠㈢、四㈡之犯行,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論處罪刑(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2),均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黃秋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仍對該附表編號1、7部分,黃秋柑仍對該編號12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另葉茂俊上訴時未敘述理由,嗣雖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然並未敘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二㈠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從而此等部分之上訴,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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