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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王梅英郭玫利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胡阿輝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訴人
林瀅淵

      郭翊祺

      蔡錦雄

      黃啟展

      簡政雄

      林佳和

      侯証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

七、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四七九五、五七七八、六一五七、七六四五、一三○八五、一四三一四、一七二九○、二七五四七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一五○三、一五四九、一五五○、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及胡阿輝等八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八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林瀅淵、郭翊祺、簡政雄及胡阿輝均為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及胡阿輝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等八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其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固應更新審判程序;然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即須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作為,非專以是否為「更新審理」等語之諭知為判斷標準。而此等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經核閱原審卷宗,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行審判程序後,迄同年月二十五日續行審判時,雖已逾十五日,然其續行之審判程序,非但形式上已依上開規定諭知「更新審理」,且實際上並依序重新告知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命上訴人之檢察官及被告陳述上訴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為憑,顯已重新實施審判期日之程序,而踐行更新審理之實質作為。林瀅淵、郭翊祺及蔡錦雄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逾十五日後續行審判程序時,實未諭知「更新審理」等語,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容有不實,請求本院勘驗原審該審判筆錄,並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意見,並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乃為強化當事人訴訟法上地位,而於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之過程中,賦予被告就各項證據加以有效彈劾、爭辯之機會,並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各該規定所指表達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就數個同性質之同類證據,為減省分開調查程序重覆之勞費,以提升審判效能,或因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命被告合併表示意見,或命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合併辯論其證明力,既未妨礙當事人攻擊、妨禦權之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原審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縱有就同一被告或證人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之供述,出自同一機關之多份文書如同屬大陸公安之詢問筆錄與嫌疑人指認表、同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之函文與所得稅資料清單等,及內容互有關聯之提款、匯款明細表等同時提示,由訴訟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情形,其非但顯然無礙於上訴人等訴訟上防禦權,甚且避免割裂相關聯事證,而維護訴訟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兼顧減少重覆勞費,提升審判效能。林瀅淵、郭翊祺及蔡錦雄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違法,殊難謂為適合。(三)、法律所容許之自救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出於保全權利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瀅淵前固以其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遭限制出境,被害人夏崇惟竟趁機接收其在香港、大陸所營事業之業務,侵吞其公司鉅額資金及營業所得,而對夏崇惟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然嗣因夏崇惟已陸續匯款達約新台幣九千餘萬元予林瀅淵,且林瀅淵始終未能提出確實事證證明上情,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上訴人等於一○○年一月八日迄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對夏崇惟所為本件私行拘禁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不及獲得官署援助,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之情形而屬得阻卻違法之自力救助行為。林瀅淵、郭翊祺及蔡錦雄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彼等所為,係得阻卻違法之合法行為,原判決為有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殊有未合。(四)、原判決依憑余永富等為掌握夏崇惟之行蹤作息,而囑由陳文良出面承租位於大陸地區廣州市天河區駿景花園駿灝軒(下稱駿灝軒)C座十二樓A夏崇惟住處鄰近,作為犯案據點之駿灝軒D座六樓C房屋,經於該屋內採樣結果,確有黃啟展右拇指、中指等指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按,足徵黃啟展確於該處出入;黃啟展與郭翊祺、蔡錦雄等人共同分工購買、裝置GPS 衛星協尋器等監控器材及跟監夏崇惟駕乘之汽車,以監控其進出住處、作息情形之事實,亦分據郭翊祺、蔡錦雄於偵、審中供認無訛,蔡錦雄並於偵查中屢陳黃啟展確於大陸負責追隨余永富,或跟監汽車,或於上址幫忙分擔監看監視器、徵信工作等語,且經證人李志鴻、吳東易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出入境資料、現場與協尋器照片等可佐;另余永富亦指陳黃啟展曾二次與其跟蹤夏崇惟汽車,並於一○○年一月八日,夏崇惟臨自電梯間遭簡政雄等人強押至他處之案發當天,依其囑咐,與郭翊祺分別監控夏崇惟住處東、西門之車輛進出情形等語。因認黃啟展確與郭翊祺、蔡錦雄共同分擔以GPS 衛星協尋器,監控夏崇惟之行為,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對黃啟展僅坦承出入上開作案據點之房屋,否認使用監視器材及跟蹤汽車之方法參與監視夏崇惟,所執不諳操作技術及未受余永富僱用之辯詞,及郭翊祺、蔡錦雄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更易其詞,改稱黃啟展不知情亦未參與監控夏崇惟云者,亦以此部分辯解與供證,非但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衡情蔡錦雄與黃啟展係舊識,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黃啟展之證言,苟非事實,當不致無故設詞誣攀之理,其嗣後翻異前供所言,自屬迴護,俱無足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經核尚無不合。另對蔡錦雄提供其照片,交由陳文良委請他人貼用該等照片以偽造「李建民」「張光明」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後,持之於夏崇惟上開住處租屋作為監控夏崇惟據點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則以黃啟展既與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等共同分擔對夏崇惟監控之行為,而推論蔡錦雄等為租屋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亦在彼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黃啟展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闡述明確,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尚無違背。從而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蔡錦雄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時,黃啟展身處台灣或大陸,於此推論並不生影響。黃啟展上訴意旨徒擷取上開郭翊祺、蔡錦雄翻異後所為迴護之詞,並執其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均在台灣之出入境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亦參與監控夏崇惟之行為,且就行使偽造身分證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均與卷證不符,係屬違法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所併引之吳東易警詢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誤以黃啟展就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併予援引為認定黃啟展犯罪之證據,固不無瑕疵,然此審判外之陳述縱予除去,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黃啟展執以指摘原判決,亦非適法。(五)、原判決以林瀅淵因認夏崇惟虧空其公司款項,如何與簡政雄謀議,計畫監控後強押夏崇惟拘禁於船上迫其還款,簡政雄並於拘禁夏崇惟後,居中為林瀅淵與夏崇惟協調清理債務金額等情,業經簡政雄證述甚詳,核與夏崇惟所指訴遭強押上船,受拘禁期間並被迫聯絡其配偶多次匯款予林瀅淵之經過相符,而夏崇惟遭強押、拘禁之前,林瀅淵曾於上開作案據點進出,並與余永富接觸之事實,則經郭翊祺、吳東易分別陳明無訛,蔡錦雄且曾依余永富指示,出境香港與林瀅淵晤面並出示記載夏崇惟行蹤之簿冊予林瀅淵詳閱一情,亦據蔡錦雄供陳明確,並有相關出境紀錄與上開簿冊可佐,足徵本件拘禁夏崇惟、強令其聯絡家人付款,確出於林瀅淵之授意;又郭翊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其返回大陸時,曾親耳聽聞余永富、黃啟展二人談論將於農曆年前完成綁架夏崇惟之事,簡政雄亦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余永富曾於與其及蔡錦雄等餐敘時,對其言及監控夏崇惟行蹤之事,並表示係代林瀅淵索債各等語,依各該證言與上開余永富關於案發當天,郭翊祺、黃啟展分別負責監控夏崇惟住處東、西門車輛進出之證言相互印證,再觀諸本案案發前,余永富即招募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前往大陸負責監控夏崇惟,並花費不貲購買 GPS、針孔攝影等器材,且負擔機票、食宿等費用,委請吳東易多次前往大陸夏崇惟住處所在之駿灝軒社區裝置上開設備,顯與一般徵信業者調查外遇之方式迥然不同等各節,堪認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所辯對余永富等強押、拘禁夏崇惟之事毫無所悉云云,郭翊祺、蔡錦雄另以其二人為徵信業者,本件僅係受委任調查外遇等語置辯,均非實在,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皆明知余永富計畫強押夏崇惟;則彼等從事購置監視設備、租屋等之部署行為及監控夏崇惟行蹤,雖非私行拘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均事前明知妨害自由一事,並參與分擔該等部置、監控行為,以共同促成對夏崇惟妨害自由之實現,彼等就本件犯行,與林瀅淵、余永富及其他分擔實行妨害自由之簡政雄等多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逐一剖析明確。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要無違於證據法則。林瀅淵上訴意旨雖以本件犯罪地點大部分在大陸,而犯罪時間之九十九年八月至一○○年三月一日,其於大陸僅短暫逗留數日,對本件犯行並不知情,尤不可能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於該期間之出境紀錄,遽為有罪之諭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林瀅淵出境大陸之情形與停留時間之久暫,並不影響林瀅淵關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授意。而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上訴意旨除仍執對本件妨害自由並不知情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論外,另以彼等對妨害自由之情縱屬明知,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彼等所為均非妨害自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指摘原判決均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純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六)、原判決對胡阿輝論以共同妨害自由罪,業於理由內,援引共同正犯簡政雄、證人即「啟輝號」鐵殼船船長張瑞庭之供證,及自林瀅淵袋內所查扣,書有胡阿輝持用○○○○○○○○○○號行動電話之字條為據,認定胡阿輝係「啟輝號」鐵殼船船東之一,因出租該船予簡政雄等人,而受託於案發當天,囑由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張瑞庭駕駛該船於指定地點接駁簡政雄等人及所強押之夏崇惟,並於張瑞庭見狀心生猶豫時,以電話指示張瑞庭駕船出海,而將夏崇惟拘禁船上,旋復指示張瑞庭將船駛至外海,並於船行途中聯繫載運補給,事後且為隨船強押夏崇惟之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辦理離開啟輝號及入境新加坡之相關事宜等情;並說明依林瀅淵與胡阿輝互不相識之情以觀,林瀅淵保有胡阿輝電話,且經林瀅淵指示強押至船上之夏崇惟,復係遭拘禁於胡阿輝為股東之「啟輝號」鐵殼船上,應非巧合,足徵上開不利於胡阿輝之證言確具真實性,林瀅淵陳稱該字條係其他借用袋子之友人所遺之言,顯非可採;對胡阿輝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助犯云爾,亦以胡阿輝本件所為,雖屬私行拘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依其分工之行為內容,足徵其與「阿強」就提供船隻予簡政雄等私行拘禁夏崇惟一事,確居於主導地位,而其與簡政雄等彼此分工,協力共同促成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實現,顯有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完成犯罪之意思,且其所為對犯罪之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屬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核其採證認事,於法尚無違背。胡阿輝上訴意旨,以其非「啟輝號」鐵殼船船東,亦非該船船長張瑞庭之僱用人,本件僅居中介紹簡政雄向綽號「阿海」之人租船,並非該船之出租人,尤未指示張瑞庭駕船載運被強押之夏崇惟出海,張瑞庭於偵訊之初並未言及受其指示駕船出海一節,嗣始為該對其不利之供述,顯有不實,況其所為均非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課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罪責云云,要屬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未依卷證,或仍執陳詞,或任憑己意,恣意指摘,殊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等參與本件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個人之前科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彼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目的、動機、所分擔之行為、涉案情節輕重,部分上訴人犯後並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本件上訴人等因林瀅淵個人與夏崇惟間債務之民事糾葛,竟依林瀅淵之授意,共同強押夏崇惟並拘禁於船上,迫令其家人匯付款項,客觀上難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判決認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乃未援引該規定對上訴人等減輕其刑,亦無任何違法可言。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對彼等三人處以較「啟輝號」船長張瑞庭及船員李耀文等人為重之刑,已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失,且既認彼等三人妨害秘密之犯行,未據告訴,不予受理,則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原判決竟未據為減刑之事由,亦屬理由不備;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上訴意旨則以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等就民事責任成立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且所處之刑,竟較其他情節更重之擄人勒贖犯罪為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背,且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云云。然「啟輝號」之船長、船員等,素即受僱於該船上工作維生,案發當時復值深夜,彼等於乍然察覺有異之情況下,囿於現實之無奈,未能採取合法、妥適因應之道,其可受非難之程度性自較本案授意妨害夏崇惟自由之林瀅淵及分工於數月相當期間內負責監控夏崇惟行蹤之郭翊祺、蔡錦雄等人為低,尤以該船船員李耀文患有精神疾病,原判決因而對該船長、船員量處較輕之刑,尚與平等原則無違;又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妨害秘密部分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原判決固因此未能對彼等另論以妨害秘密罪,然彼等此等妨害秘密之監控行為,仍為遂行本件妨害自由犯罪之部分行為,法院就彼等所犯妨害自由罪為刑之量定時,自仍應加以審酌,並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減縮可言;再者,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未指摘原判決所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對彼等減輕其刑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顯然不當,徒就原判決未援引該規定對彼等減刑,亦未說明不減之理由,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是此部分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量刑之指摘,均與法律所規定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八)、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與黃啟展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另觸犯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