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 抗告人
- 吳清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吳清溪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包括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四年、三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等罪,數罪併罰),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堪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條後段所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係指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前段參照),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七年以上至十五年間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聲請意旨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十年者」,必須明文規定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延長羈押之規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範者,乃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其中所謂「逾有期徒刑十年」者,自應係指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強盜結合罪等,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原裁定擅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將本件解釋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則刑法上所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經依上開解釋,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十年」即形同具文,其法規之精神與目的顯無從實現。㈡、承上,本件抗告人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後段、第九項之規定,於繼續羈押期限屆滿後即應釋放抗告人。乃原審遽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刑事範疇中定有有期徒刑之法規範者,多設有法定刑之上下界限,如遇未設上下界限者,其最輕或最重本刑即應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補充之。換言之,本件抗告人違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該法文未設上限,原裁定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說明其最重本刑為十五年,是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範,應無錯誤。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抗告意旨㈠、㈡指摘原裁定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延長羈押為不當,自屬誤會。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之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堪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此既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查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爭執。至其餘抗告意旨如本件宣判法官與審理本案之法官組成有所不同,其等既未參與審判,該判決實難令抗告人心服;又若原審之羈押裁定為合法,監察院何須要求原審法院提出說明等等,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暨對相關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審另以抗告人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亦未消滅,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其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一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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