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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張惠立江振義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訴人
張伯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伯簾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與紀明松合資購買海洛因,參照紀明松、王饒勳相關供述各情,本件事實如何尚有不明,自有再次傳喚紀明松到庭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王饒勳、陳苓到庭調查,非僅為證明上訴人係與紀明松合資購買海洛因一節,乃原審竟認並無再傳喚王饒勳、陳苓到庭調查之必要,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王饒勳(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紀明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與王饒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紀明松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紀明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王饒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節,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俱相符合,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紀明松嗣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伊不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其改稱各情核與上訴人供述各節有異,並與本件調查所得事證不符,堪認紀明松翻異前供改稱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饒勳、陳苓到庭調查,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該部分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再傳喚紀明松到庭就何事項為調查。且本件證人紀明松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已先後由法官合法訊問,上訴人於事實審之選任辯護人並已先後對上開證人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事實如何尚有不明,自有再次傳喚紀明松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紀明松到庭調查,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饒勳、陳苓到庭調查,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明確。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證人王饒勳、陳苓到庭調查,非僅為證明上訴人係與紀明松合資購買海洛因一節,乃原審竟認並無再傳喚王饒勳、陳苓到庭調查之必要,於法有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聲明係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就本案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其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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