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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左新華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上訴人
羅惠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0、四五一0、六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左新華、羅惠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已判刑定讞之共同被告羅先偉、晉克緯、沈憲佐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慧卿、陳君萍、林駿宏、許育達、李雨蒼、孫家喜、畢翠玲、趙庶寬、吳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左新華、同案被告羅先偉共同因彼等經營之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之四,下稱鴻康公司)、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下稱羅楊公司)有資金需求,為能順利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為花旗《台灣》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嗣經合併為渣打銀行)等銀行貸得款項,竟與上訴人羅惠英、同案被告晉克緯或與上訴人羅惠英、同案被告沈憲佐共同基於為鴻康公司、羅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並行使附表一至五及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填製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發票(會計憑證),而詐取上開銀行財物共達新台幣一億元(下同)以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敘述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左新華既自始與羅先偉、羅惠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左新華並未簽署全部之轉帳傳票,其間亦有人在國外之情形,並不影響其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敘明左新華與羅先偉間之友誼甚久,交情匪淺,而參諸羅先偉與羅惠英於警詢時作證之內容均甚詳實,並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之記載,均表示記載正確,且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陳述,佐以其等於警詢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較少受在場之人情壓力之影響,對於其二人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證稱:貸款部分雖先與左新華討論商量,但左新華不悉採購案件是假的云云,不能為合理解釋,不論從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否受外力干擾等客觀因素觀察,認羅先偉、羅惠英於警詢中之證詞與第一審、原審前審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部分,以其等警詢中或偵查時之證詞較少受外力之影響,應較趨於真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又羅先偉、羅惠英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於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中羅先偉仍再經原審交互詰問,其二人均循直接言詞審理程序檢視其證詞,給予上訴人等二人及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亦提示相關警詢及偵查時筆錄之要旨,由上訴人等二人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且據羅先偉、羅惠英於警詢時所供,自始即供承彼等與左新華有共同為本件犯行等情,並無推諉由左新華一人承擔之情事,原判決因而採信羅先偉、羅惠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不利自己之供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至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旨在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卷查檢察官於偵查時即已先行告知羅先偉、羅惠英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情,並於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後,始命具結,而於其等具結後,再訊以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彼等仍稱「實在」。又依羅先偉、羅惠英具結之結文內容均載明「一、本結文應令證人朗讀。

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卷一第二二五至二三六頁)。是依上揭筆錄及結文內容以觀,檢察官當庭並非全無告知羅先偉、羅惠英就可能不利於己部分得拒絕陳述,又檢察官未明白告以得拒絕證言,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未臻相符,然依上揭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既已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羅先偉、羅惠英於結文簽名時,自上開結文之內容應已同時知悉偽證罪之處罰,及明瞭其陳述將致自己或與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其得拒絕證言之情事。況原判決亦已說明其採信羅先偉、羅惠英於偵查時之供述應予採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四)原審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等二人有關其等所犯罪名尚包括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責,並已就上訴人等二人所得金額逾一億元之犯罪事實訊問及提示相關證物(見原審更㈡卷二第一四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有關告知被告所犯所有(含變更)罪名之規定。又證人羅先偉、上訴人羅惠英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與檢察官協商認罪後,並未成立協商判決。惟據原判決理由之敘述,並非以其二人於第一審之認罪陳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唯一證據,而係以彼等於協商前之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為論據。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既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且已就羅先偉及羅惠英於第一審所證:左新華不悉偽造文書之事等情之有利於左新華之證述部分,及上訴人等二人之辯解,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自係認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覆函、貸款資金流向表、花旗銀行覆函、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等證據,及證人羅先偉嗣於原審所證:左新華對偽造文書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仍不足為有利左新華之認定,其雖未就該部分之資料,予以指駁,僅係理由簡略,尚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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