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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李麗玲陳世雄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耀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參點玖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伍拾捌點壹捌肆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1號著為解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未加詳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刑法上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因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經撤銷其假釋者,則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被告李耀邦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應為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之誤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9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6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7月10日。嗣被告(人)因於95年間至102年8月9日寄藏子彈之犯行,經台南地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1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10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3年 4月24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上揭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 102年8月8日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前案甲案業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詎原判決未察,遽依累犯論處被告並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因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經撤銷其假釋者,則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此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李耀邦有上揭非常上訴理由所載前犯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罪,而於103年4月18日撤銷假釋,尚有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0月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同監獄函及上揭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等在卷可稽,堪認無訛。則本件被告復於102年 8月8日非法持有其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警查獲、扣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其犯罪時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即不得論以累犯,乃原判決未及斟酌,認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執行及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論以累犯部分自屬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之愷他命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均依法諭知沒收,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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