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胡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四三九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志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照本院88年度台非字第 285號、第1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二、經查:㈠被告胡志文前於民國102年8月5 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發監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3年2月5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乙案)。惟此甲、乙二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第1282號發監執行,將於103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則被告甲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不能認已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僅應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中予以扣除而已。㈡是本件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1 月17日所為二件竊盜罪犯行,其前案甲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原判決未察,遽均依累犯論處被告並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胡志文於101 年12月25日至102 年1月2日,因犯違反電信法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案件(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年8月5日確定(下稱甲罪)。又於102年5 月13日犯幫助詐欺罪,於102年12月3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5日確定(下稱乙罪)。甲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雖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02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但甲、乙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矩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經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刑期自103年5月14日起算,至103年7月13日始執行期滿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矩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等可稽。是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22時許及103年1月17日8時25分許,分別在台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前及同區中興東路328號,先後二次犯加重竊盜及竊盜罪時,被告犯甲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應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認甲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因此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漏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