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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周政達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傅錦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八條所明定。再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傅錦城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為警查獲,帶回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接受調查時,被告為脫免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以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冒用『楊正達』之名義應訊,先後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之員警詢問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楊正達』之署名、指印,其中在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楊正達』署名、指印擲還警員部分,係表示楊正達業已收受該通知書並知悉遭逮捕之意思,使楊正達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達及刑事偵查(調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於一○三年一月六日確定。惟同一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四、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查、審理卷宗暨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先起訴之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簡易判決時,後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已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則後起訴之判決即有既判之拘束力。該先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案件,於判決時,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卻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八條所明定。再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員警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對其進行調查、訊問時,冒用「楊正達」名義,接續在該分局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證明書、逮捕通知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楊正達」指紋卡片上,偽造「楊正達」之簽名十一枚及指印四十五枚,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達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以同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二年九月十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一○三年一月六日確定。但同署檢察官卻又就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同一案件,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該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四號、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一○二年九月十四日繫屬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查、審理卷宗暨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前案(先起訴)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揭後案(後起訴)即同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已先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則該後案之刑事判決即具有既判之拘束力。從而,該前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案件於判決時,自應受後案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依前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仍就該前案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並代替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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