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昭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號)以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陳瑞昌」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見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嗣A03即為以下犯行:
(一)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底起,先透過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貼文,待陳葵伶點擊該貼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林詩涵同達」、LINE群組「揚帆啟航」、虛假投資APP「永創」等,向陳葵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陳葵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30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A03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超商影印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收據、合約書、工作證,而偽造私文書以及特種文書;嗣A03即於113年11月30日17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陳葵伶出示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佯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員工,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合約書予陳葵伶,而向陳葵伶收取7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以及陳葵伶。款項取畢,A03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先透過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待A01點擊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謝中玲」、「永創VIP專線營業員」、「金濤駭浪」、「老師(林易泓)」等,向A01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無證據證明A03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1察覺有異,報警後與警察配合誘捕偵查,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5日12時50分,在A01住處之會客室(地址詳卷,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交付320萬元;A03則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於不詳超商分別影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該工作證與犯罪事實欄二之工作證係同一張),而偽造私文書以及特種文書;A03即於113年12月5日12時50分前往上開會客室,向A01出示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佯為「永創公司」之員工,以及將附表一編號3之收據交付予A01,並且向A01收取320萬元,而以此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以及A01。嗣一旁埋伏之員警隨即逮捕A03,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葵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22097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134卷第83頁、本院2188卷第47頁、第6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葵伶(偵134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A01(偵22097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113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2097卷第11頁至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2097卷第29頁至第31頁)、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偵22097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陳葵伶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97卷第45頁至第75頁)、⑵告訴人陳葵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97卷第37頁至第39頁)、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2097卷第41頁)、⑷指認被告之照片(偵22097卷第79頁)、113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34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5日12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4卷第37頁至第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134卷第47頁至第48頁)、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13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4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⑴114年度保管字第709號(偵134卷第85頁)、 ⑵114年度保管字第710號(偵134卷第9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34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188卷第23頁)等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等情,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合約書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其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本院2188卷第59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均未獲取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均未獲取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本案所犯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等情;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有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於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爰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因該等偽造私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葵伶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7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2188卷第60頁),而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者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4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10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同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判決罪刑確定(下稱臺南地院另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與臺南地院另案均係受相同之人指示而為詐欺犯行等語(本院2188卷第47頁),參以本案與臺南地院另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堪認被告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無訛。
(四)本案之繫屬時間雖先於臺南地院另案之繫屬時間,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罪,本應由本院予以審理;然因本案判決時,臺南地院另案已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確定,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屬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所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者,是本案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以及A03之簽名1枚 (未扣案,影本見偵22097卷第35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甲方」欄記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欄記載「顏慶齡」 「簽名或蓋章」欄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 (未扣案,影本見偵22097卷第33頁) 3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以及A03之簽名1枚 114年度保管字第709號(偵134卷第41頁、第85頁,照片見偵134卷第50頁)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114年度保管字第709號(偵134卷第41頁、第85頁,照片見偵134卷第50頁) 5 realme 9i手機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709號 (偵134卷第41頁、第85頁) 6 Redmi Note13 Pro手機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709號 (偵134卷第41頁、第85頁) 7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709號 (偵134卷第41頁、第85頁) 8 新臺幣7200元 114年度保管字第710號 (偵134卷第41頁、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