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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沛蓁

王昭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昭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存款憑條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賴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被告王昭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而使被告2人有充分防禦的機會,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㈡吸收關係被告賴沛蓁、王昭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訖專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賴沛蓁、王昭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查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賴沛蓁、王昭婷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賴沛蓁、王昭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徐慶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賴沛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領取日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昭婷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團膳當洗碗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賴沛蓁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此於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而被告王昭婷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對於他人財產權危害尚非輕微,且其除本案外,於士林、新北、桃園等地,陸續尚有加重詐欺案件偵查中,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進而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面實益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存款憑條收據2張,均係被告賴沛蓁、王昭婷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沛蓁、王昭婷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0號
  被   告 賴沛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俊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昭婷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賴沛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6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沛蓁、傅俊源
    、王昭婷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羅
    雯慧j」、「唐經理」之成員向徐慶旺詐稱:可下載「投信
    」app投資,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徐慶旺陷於錯
    誤,而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
    金額之現金給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
    ;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攜至
    指定地點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慶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慶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沛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賴沛蓁向告訴人徐慶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附近公園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傅俊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傅俊源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臺南市中山路1段319巷內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王昭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昭婷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52萬元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慶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共3張 佐證被告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之犯行。 
二、核被告賴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傅俊源、王昭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徐慶旺 113年11月7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仁德運動公園內交付60萬元現金 賴沛蓁 「阿翰」、「偉杰」、「芯喻」、「葉一芳」、「Lee Hao」   113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告訴人住家前交付30萬元現金 傅俊源 「張嘉祐」、「經理」   113年12月2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北安宮交付52萬元現金 王昭婷 「黃郁祥」、「陳瑞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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