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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慈
被告
李洋瑞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被告
林日申

龔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14、45179、47863、5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慈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洋瑞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日申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廷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均無罪。

事實

一、黃彥慈、李洋瑞、林日申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彥慈、李洋瑞、林日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由黃彥慈擔任第二收水(負責收水到機房或水房)、李洋瑞擔任第一收水(負責收水、監控車手)、林日申擔任車手,其等三人為同一組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黃彥慈經上游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指示交付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予李洋瑞,再由李洋瑞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林日申,由李洋瑞陪同林日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林日申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李洋瑞,再由李洋瑞與黃彥慈聯繫收取款項之地點後,黃彥慈再前往約定地點向李洋瑞收取贓款並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嗣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聖迪、楊秉宜、甘佳穎、楊雅琪、許良亦、吳冠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柏陞、洪儷綺、葉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彥慈、李洋瑞、林日申(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李洋瑞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彥慈部分訊據被告黃彥慈固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李洋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由林日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李洋瑞,且其供承其自112年4月初至5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是負責擔任「收水」的角色,被告李洋瑞與林日申是同一組,犯案時兩個都會在場,一個提領一個負責監控後再回水,他們曾經在別的地方提領後回水交給其,其跟李洋瑞、林日申如此配合大概3、4次,詐欺集團聯繫方式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為聯絡方式,群組名稱是「向錢衝(童)」,其在群組內的暱稱是「悠」、林日申是「賓士總代理」、李洋瑞是「R」、「Ray」、「瑞」,車手頭是賴佑杰暱稱是「童錦程」,其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2日晚上11時28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與被告李洋瑞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案發當時,李洋瑞有叫我開車去找他,我到上開停車場與李洋瑞碰面,李洋瑞跟我說當天他們作詐欺車手,他們要我回水,我沒有幫他們,我就離開了,他們沒有把贓款給我,我也沒有交提款卡給李洋瑞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經被告李洋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由林日申持該等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所示之金額,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李洋瑞,李洋瑞於本件提領款項後即112年4月22日晚上11時28分許,黃彥慈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停車場與被告李洋瑞碰面,又被告黃彥慈上開供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聯繫方式、詐欺成員之暱稱、其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洋瑞、林日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均明確(見偵1卷第7至14、325至331頁;偵2卷第17至23頁;偵3卷第13至20頁;偵4卷第41至47、319至321頁;院1卷第105至116頁;院3卷第163至168、297至311、392至420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林日申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照片、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路線軌跡截圖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卷第39至60頁;偵2卷第81至101頁;偵3卷第61至81頁;偵4卷第105至125頁),且為被告黃彥慈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日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今日提領之贓款已經回水給一個暱稱「瑞」的人,我在提領完沒多久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誠街一帶交給「瑞」了,我在Telegram有他的聯繫方式,他的暱稱是「R」,監視器畫面拍到身穿白衣是我,我當時將提領的贓款丟下給跟在我身後的「瑞」拿取完成回水,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是「瑞」,當時我跟「瑞」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由我進行提領,「瑞」則在不遠處監控我提領,我與「瑞」一同駕駛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忠誠街大忠國小對面的停車場後下車步行前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都是用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裡有「瑞」跟「悠」的人,我提領款項所用的提款卡是「瑞」從「悠」手中獲得後,在我提領前交給我的,我提領完後會把卡片再還給「瑞」,後續「瑞」會把卡片再給「悠」,我在停車場回水給「瑞」時,「瑞」在拿到我給他的贓款後又前往停車場更深處將贓款再回水給一名男子,該男子「瑞」都叫他「悠」,「悠」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停車場,「悠」就是被告黃彥慈,我跟「悠」是在112年4月初左右群組聯繫認識的,我在群組暱稱是「賓士總代理」,提款卡密碼是在Telegram群組裡「瑞」跟「悠」跟我說的,我提領完款項都交給「瑞」,我知道「瑞」會再交給「悠」,「悠」再拿給上游,「瑞」是被告李洋瑞,我都是跟隨黃彥慈這條線的,我是一號提領車手,李洋瑞是二號收水、監控,黃彥慈是三號收水及回水到機房或水房等語等語(見偵1卷第11、12、327頁;偵2卷第20至23頁;偵3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二個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是我的上游在Telegram群組叫我去領的,提款卡是上游給我的,提款卡是黃彥慈給李洋瑞,李洋瑞再給我去領錢,密碼也是在群組告知的,我提領完款項會將錢跟卡片都交給李洋瑞,李洋瑞再把錢跟卡片交給黃彥慈,群組裡面會有人叫黃彥慈把卡片給李洋瑞,本案詐騙集團我知道的有兩條線,該兩條線的上游分別是賴佑杰及龔廷豪,我兩邊都有做,但是我都是跟著黃彥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裡面有「悠」及「瑞」,我跟「瑞」要去領錢時,「悠」會在群組裡面跟我說,要同一條線的人才會在同一個群組裡面,我去領錢當時,「悠」有問我在哪裡,「悠」會在群組裡面說一些跟詐騙款項有關的話,「悠」跟我是同一條線的,「悠」就是黃彥慈,我領完錢後有把贓款丟在地上給李洋瑞撿起來,然後我就在上開停車場等候指揮,我等李洋瑞去「交水」回來停車場,我才開車載李洋瑞離開,當天我領完錢以後,我在停車場等候指揮時,李洋瑞有在群組回報我們的位置,群組裡有人提到我跟李洋瑞所在的停車場位置,有看到群組裡面有人叫李洋瑞把錢交給黃彥慈,並且叫黃彥慈過來拿錢,我在上開停車場就是在等李洋瑞把贓款拿給黃彥慈,我在現場有看到黃彥慈開車過來停車場,李洋瑞跟黃彥慈有碰面,後來李洋瑞回來停車場找我時,他就沒有拿著我丟給他的本件贓款了,我跟李洋瑞要離開上開停車場時,有看到黃彥慈在群組裡回報說「贓款拿到了」,是在黃彥慈開車離開停車場時,黃彥慈就在群組回報「錢已經拿到了」,然後群組裡又再指派我跟李洋瑞去領錢,我們才又開車離開上開停車場,群組理會有人叫李洋瑞把提款卡交回去,卡片也只有黃彥慈可以拿,因為群組裡共有4個人,我跟李洋瑞、黃彥慈及一個專門指示的人,只有我跟李洋瑞及黃彥慈會出來領錢跟拿錢,群組理會有人指示黃彥慈,劉用凱是我的上手,如果我跟劉用凱一起去領錢,我會把贓款直接給劉用凱,就不會給李洋瑞,本件款項我是交給李洋瑞,李洋瑞再交給黃彥慈,所以我覺得我是跟黃彥慈這條線,我是1號、李洋瑞是2號、黃彥慈是3號收水到機房,這樣分工是群組裡面有人指示的等語(見院3卷第393至411頁)。是證人林日申明確證述其與李洋瑞、黃彥慈均為同一條線,且都在同一個詐騙群組裡,其於本次領錢之前,都會在群組裡看到上游指示黃彥慈把提款卡交給李洋瑞,在本件領完款項後,其在上開停車場內等待李洋瑞交付贓款時,有看到群組裡李洋瑞先回報所在位置後,上游隨即指示黃彥慈去取款,並指示李洋瑞將款項交給黃彥慈,之後就看到黃彥慈駕車前來與李洋瑞碰面,碰面結束後,其見到李洋瑞身上所持贓款就不見,且黃彥慈就在群組裡回報已拿到贓款等節,林日申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與上開停車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林日申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況且,一般詐騙集團為避免一旦遭查緝會全數瓦解、斷線,通常都會縝密分工,角色安排會依照與上游之信任程度深淺或參與集團之資歷多寡等節,依序分配上游、控盤手、回水到機房、車手頭、車手等角色,第一線領款之車手最容易被查獲,而與上游間信任程度較低,故多會安排車手頭予以監控,又為免車手頭與車手一同黑吃黑,上游會再安排與集團更加信任之回水手,負責拿取款項到機房,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避免車手遭查緝時,整個詐騙集團均無法運作,而上游為免遭查緝,多不會出面取款,而以各種不同暱稱、帳號隱身在通訊軟體後方,負責指示交付卡片、取款等事宜,此乃現今詐騙集團分工之常態,林日申上開證述,其與黃彥慈、李洋瑞均同在一個群組內,其領錢、收取卡片、交付贓款及歸還卡片時,均見群組內有人指示黃彥慈交付卡片、收取贓款及卡片,甚至黃彥慈於取款後離開停車場時一併在群組內回報等節,均與詐騙集團上開分工、回報、取款模式之常情相符,益證林日申上開證述堪屬可採。參以證人林日申自承與被告黃彥慈並無恩怨糾紛,甚且案發當時甫認識黃彥慈不久,如其不願指證交水對象,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並無特意誣指被告黃彥慈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甚至證述其多次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李洋瑞,未有藉詞推諉之情,而上開證述情節乃證人林日申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林日申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且被告黃彥慈又自承案發當時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李洋瑞碰面,此又有上開監視器照片予以補強,應足以採為不利被告黃彥慈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李洋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件我是受黃彥慈委託,案發當時是黃彥慈叫我跟林日申一起行動、做事,他們會把物品交給我,黃彥慈叫我晚點再去找他,把東西交給他,黃彥慈跟我是認識5、6年的朋友,當天監視器拍到林日申丟壹包贓款,由我撿起後,我交給黃彥慈,林日申當日是負責拿東西,他是提領的車手,黃彥慈是負責向我們拿取贓款,我當日是由黃彥慈所控及指使,我當時有拿給林日申一個小信封袋,林日申還會給我他的隨身物品,之後再轉交給黃彥慈等語(見偵4卷第43至47、3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日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前後,我都有跟林日申碰面,我把身上的卡片交給林日申,然後再跟他拿他提領的款項,林日申提領款項使用的卡片都是跟我拿的,卡片都是黃彥慈拿過來給我的,詐騙集團會在Telegram群組裡指示我或是私訊我叫我去找黃彥慈拿卡片、做事情,我跟黃彥慈、林日申都是同一條線的,我在群組裡的暱稱是「R」,黃彥慈是「悠」,林日申交付給我的贓款,我是拿到上開停車場給黃彥慈,過程中都是用Telegram與黃彥慈聯繫,都是黃彥慈跟我說要去哪裡,可以從監視器跟群組裡面看到是我被叫來叫去,是他們指示我做事情,我拿完東西後,我會說我們有拿好東西,然後他們就會跟我們說要我做什麼,我或林日申都是這樣,他們會跟我們說要再做什麼,監視器拍到我跟林日申走往上開停車場,當時是在停車場等黃彥慈開車過來,把剩下的錢跟卡片都拿給他,拿了之後再等他們的指示,他們如果有指示,就會再把卡片拿給我們,然後我們再讓林日申去補錢,如果沒有指示的話,我們後面就是直接離開,到最後東西(即錢)都給黃彥慈後,我們就直接離開,黃彥慈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上開停車場,一開始我們到上開停車場時,群組裡面的人說在那邊就好,群組裡的人叫我們領完錢到停車場集合,我們到停車場時有在群組回報,群組裡面有黃彥慈,我到停車場是等黃彥慈過來,群組裡面的人叫黃彥慈過來停車場收錢,黃彥慈跟我本來就認識,我們會在群組或私訊聊天,黃彥慈有在群組說他等下會過來跟我拿錢跟卡片,我看到黃彥慈後就把錢跟卡片拿給他,將款項交給黃彥慈之後,我又跟林日申再去領錢,我們最後跟黃彥慈在藝文特區碰面,黃彥慈就把我載回他家,我就把剩下的錢跟卡片都交給黃彥慈,這也是群組裡分配的工作,林日申載我去跟黃彥慈碰面後,林日申就回家了,我當天是在黃彥慈家過夜等語(見院3卷第413至420頁),是證人李洋瑞明確證述其與林日申、黃彥慈均為同一條線,且都在同一個詐騙群組裡,其於本次林日申去領錢之前,都會在群組裡看到上游指示黃彥慈把提款卡交給其,在本件領完款項後,群組內有人指示其與林日申在上開停車場內等待黃彥慈過來拿卡片跟贓款,再經群組內指示前往藝文特區附近領錢後,其再跟黃彥慈相約碰面交付贓款及卡片等節,李洋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林日申上開證述情節一致,又與上開停車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吻合,堪認李洋瑞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況且,李洋瑞上開證述,其與黃彥慈、林日申均同在一個群組內,其領錢、收取卡片、交付贓款及歸還卡片時,均見群組內有人指示黃彥慈交付卡片、收取贓款及卡片等節,均與詐騙集團上開分工、回報、取款模式之常情相符,益證李洋瑞上開證述堪屬可採。參以證人李洋瑞自承與被告黃彥慈並無恩怨糾紛,甚且案發當時與黃彥慈已認識5、6年之好友,如其不願指證交水對象,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並無特意誣指被告黃彥慈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甚至證述其確有收取卡片及向林日申收取贓款,並未見有藉詞推諉之情,而上開證述情節乃證人李洋瑞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李洋瑞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且被告黃彥慈又自承案發當時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李洋瑞碰面,此又有上開監視器照片予以補強,應足以採為不利被告黃彥慈認定之依據。

⒋另稽之上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日申提領完款項未久之112年4月22日晚上10時49分許,先由林日申與李洋瑞步行至上開停車場後,由林日申將贓款丟在地上,李洋瑞旋即於後撿起該贓款,其等二人即步入停車場,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被告黃彥慈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停車場,被告黃彥慈與李洋瑞短暫碰面後即駕車離開,李洋瑞與林日申則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卷第119至125頁),均核與證人林日申、李洋瑞上開證述其等領完錢後,於群組內見有人指示黃彥慈至上開停車場取款,黃彥慈取完款即離去並回報已拿到錢一情相侔,參以被告黃彥慈於警詢時亦坦認其為暱稱「悠」之人,其有與李洋瑞、林日申一同在群組內(見偵4卷第61頁),益徵證人林日申、李洋瑞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故除證人林日申、李洋瑞前揭指證外,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均足作為證人林日申、李洋瑞證述之補強證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印證被告黃彥慈確有於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前,交付提款卡予李洋瑞,並由李洋瑞交付予林日申持以提領款項,待提款完後,再由黃彥慈與李洋瑞及林日申相約收取贓款及卡片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甚明。被告黃彥慈上開所辯不足委採。

⒌至被告黃彥慈雖於本院時提出其與賴佑杰於113年9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以此辯稱:賴佑杰叫我跟林日申、李洋瑞去把開庭說詞對好,做串供,我有問李洋瑞他跟賴佑杰談什麼,他說都咬我等語(見院4卷第32、47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的日期為113年9月23日,與被告李洋瑞警詢筆錄時間11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時間113年4月12日,已相隔1年餘後、5月餘後,黃彥慈始與賴佑杰為上開對話,亦與林日申警詢筆錄時間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時間112年10月26日均相隔甚遠,且上開對話紀錄日期亦在林日申製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後,若上開對話紀錄確如黃彥慈所述為李洋瑞、賴佑杰、林日申要串供或為不實之供出被告黃彥慈為真,然林日申及李洋瑞上開供出黃彥慈之筆錄遠早於上開對話紀錄之前,此益徵林日申及李洋瑞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非串供或故意誣陷被告黃彥慈,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僅見賴佑杰向黃彥慈稱:「反正他拿他該拿的」、「剩下的就是把事情講好」、「不然申好像都咬你」等節(見院4卷第55頁),均未見賴佑杰有何指出林日申或李洋瑞有串供,或為不實供述之事,況上開對話均未見明確指出係涉哪一次犯行,無從得知其等是否係討論本件詐欺取款案情,抑或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件,縱賴佑杰提及「申好像都咬你」,亦無法排除賴佑杰所述係指林日申「如實」供出被告黃彥慈之可能,是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而遽認林日申、李洋瑞上開證述為誣陷被告黃彥慈之詞,而為被告黃彥慈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黃彥慈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是堪認被告黃彥慈確係與該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

㈡被告李洋瑞及林日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洋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7至14、325至331頁;偵2卷第17至23頁;偵3卷第13至20頁;偵4卷第41至47、319至321頁;院1卷第109、114頁;院3卷第165、334、391頁;院4卷第19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林日申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照片、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路線軌跡截圖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卷第39至60頁;偵2卷第81至101頁;偵3卷第61至81頁;偵4卷第105至125頁),足認上開被告李洋瑞、林日申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被告李洋瑞、林日申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尚未拿到報酬,而未獲犯罪所得(見院4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有所得等情,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彥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被告李洋瑞、林日申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李洋瑞、林日申得量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而被告黃彥慈倘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其無從減輕,是以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4、6、10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本案被告3人雖於附表二編號2、3、4、6、10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3人上開犯行(共10罪間),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杜甫」、「順風順水」、「MARK」、「雷洛」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洋瑞、林日申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李洋瑞、林日申有因本件犯行有所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就被告李洋瑞、林日申前揭所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彥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

⒉被告李洋瑞、林日申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黃彥慈、李洋瑞、林日申均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回水到機房或水房者、收水及監控者、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李洋瑞、林日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李洋瑞、林日申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黃彥慈自始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衡以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輕重,復斟酌其等為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本件遭詐騙之金額輕重有別、提領次數、金額、其等前科素行,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生活(院4卷第48、51頁)、被告李洋瑞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院4卷第53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3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洋瑞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考量因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均未到庭,而被告李洋瑞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又本院參酌本件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10人,詐欺金額亦非微,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本案所領取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李洋瑞吉林日申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黃彥慈,並由黃彥慈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拿到報酬(見院4卷第44、4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非被告3人所有,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龔廷豪被訴附表二編號1、2、4至1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廷豪(暱稱「馮迪索」、「人生」、「媽的發科」)與被告黃彥慈(暱稱「悠」)、李洋瑞(暱稱「瑞」)、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其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曾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水」、「MARK」、「雷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黃彥慈為第二收水,李洋瑞為第一收水,林日申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聯絡後,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指派林日申前往領款,黃彥慈則將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洋瑞,再由李洋瑞轉交予林日申,林日申則於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李洋瑞,李洋瑞再前往上開停車場交予黃彥慈,末由黃彥慈上交當日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龔廷豪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龔廷豪、林日申、李洋瑞、黃彥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之證據及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龔廷豪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黃彥慈、林日申及李洋瑞不是跟我做的,他們不是我這條線的,我下面的人我都認識,但是他們三個人我都不認識也沒聽過,他們應該是另外一條線的等語。經查:

㈠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曾供稱:龔廷豪、劉用凱都是我的上游,我跟龔廷豪是不同線,我們都是隸屬於「杜甫」的人,實質上游是「杜甫」,只是龔廷豪是另一條線的頭,案發當天我是龔廷豪借來使用的,龔廷豪、劉用凱會負責指揮其他的車手,如周秉麟、盧冠通,該兩人會在將贓款交給劉用凱或龔廷豪,劉用凱是我的監控兼收水,是我的上游等語(見偵3卷第17至1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證人林日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係跟著黃彥慈的,其提領款項後會交給李洋瑞,李洋瑞再交給黃彥慈,再由黃彥慈拿給上游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林日申除上開供述曾提及案發當日其係龔廷豪向他人借來使用外均未見有於其他筆錄提及龔廷豪為其上手乙事,況林日申供稱龔廷豪與劉用凱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指揮車手的角色,車手取款會交給龔廷豪及劉用凱,若本件林日申確係龔廷豪向劉用凱借來之車手,何以林日申取款時,非龔廷豪監控及收水,反而係由李洋瑞監控及收水,再者,李洋瑞收水後亦非交予龔廷豪,反而係交給黃彥慈,此情已與林日申上開供述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不符,林日申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另,林日申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控盤手是賴佑杰(見偵1卷第327頁),亦未提及龔廷豪之角色分工,其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用凱這條線跟黃彥慈沒關係,我跟劉用凱出去領錢的話,我會把錢直接給劉用凱,不會給李洋瑞再給劉用凱,劉用凱跟我出去拿錢就跟李洋瑞跟我出去拿錢的關係一樣,劉用凱拿到錢是交給龔廷豪,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我不知道要講什麼,就照著警察跟我講到哪裡,我知道的東西到哪裡我就講到哪裡,那時候我只知道黃彥慈本件跟龔廷豪沒關係等語(見院3卷第408至4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們兩邊在做詐欺,龔廷豪是他們自己做自己的,我跟李洋瑞他們一起,但我跟周秉麟認識,所以我那時候就有去找周秉麟過來,因為周秉麟他們跟我說他那時候也在領錢,我那時候也在領錢,我就跟他說在哪裡我去找他,他那時候在八德,我說我剛好也在八德,那時候我們就有約地方碰面,因為那時候快結束了,我跟周秉麟碰面沒有遇到龔廷豪,因為當時我不認識龔廷豪,周秉麟跟我說他當時跟龔廷豪在做詐騙,周秉麟跟龔廷豪是自己一組,他們跟我們是不同關係,我沒有把本件案發的錢回給周秉麟或龔廷豪等語(見院3卷第420頁),是林日申明確證述其若與劉用凱一同領錢,就是把錢直接給劉用凱,再由劉用凱交給龔廷豪,然本件林日申是將錢交給李洋瑞,益徵本件林日申提款上交之上手並非龔廷豪,而與龔廷豪為不同線,更見林日申上開供述其本件案發當日係龔廷豪借來之車手乙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㈡又雖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時供稱:賴佑杰先拉林日申作車手,我這組人不夠,我跟賴佑杰要人,賴佑杰才將林日申調過來我這組提領贓款,112年4月22日、23日,我負責監控周秉麟提款,劉用凱是跟被害人收前後上交,我有印象跟賴佑杰借人,我記得我只跟他要一個人就是林日申,當天應該是我跟賴佑杰說我缺人,請林日申來我們這邊的區域,我透過劉用凱指揮林日申,林日申是車手,劉用凱收水後直接交給上手等語(見偵4卷第30、32、268頁),然龔廷豪上開供述關於林日申收水後直接交給劉用凱乙節,已與本件本院認定犯罪分工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⒈證人劉用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詐欺集團裡,龔廷豪與我的角色都是幫忙收水,林日申提領款項交給我,我再上交,我不認識賴佑杰,如果說缺人,都是龔廷豪去跟賴佑杰說的,正常來說林日申他們領完錢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有時候我會跟龔廷豪互換角色,可能我今天跟林日申收水,明天可能是龔廷豪跟林日申收水,我跟龔廷豪同位階,我跟龔廷豪互相輪第二或第三層,我不確定112年4月22日、23日這兩天林日申有無來我跟龔廷豪這邊做,我跟林日申配合不只一次,有三至五次,林日申是別組的人還是借來的人我有點混亂,林日申來我們這邊做就是來龔廷豪這邊做的意思,在詐欺集團裡我跟龔廷豪是同一條線,林日申不是我們這條線,但是他來我們這邊做過三到四次,林日申如果來我們這條線當車手領錢,領完都是給我或是龔廷豪,林日申如果從他那條線借來我們這邊,就只會借林日申單獨一個人,我沒有看過黃彥慈及李洋瑞等語(見院3卷第302至304、306、307至310頁),是證人劉用凱雖證稱曾經與林日申一起做過詐欺案件,然是否為本案這兩天無法確定,又其與龔廷豪為同一條線,負責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款,其與林日申一同做詐欺時,僅會借林日申一人,縱使林日申借過來其與龔廷豪這條線當車手,林日申取款後亦係交給其或龔廷豪,而查本件林日申取款後均係直接交給李洋瑞,再由李洋瑞交給黃彥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本件林日申係龔廷豪借來之車手,其取款時應當由龔廷豪或劉用凱陪同收水,然林日申卻係回水予劉用凱完全不認識之李洋瑞及黃彥慈,益徵劉用凱上開證述龔廷豪曾接就林日申來當車手乙事,應與本案無關,自無法以此遽認龔廷豪為本件附表二編號1、2、4至10之上游。再者,證人黃彥慈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龔廷豪等語(見偵4卷第295頁);證人李洋瑞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龔廷豪等語(見偵4卷第3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龔廷豪,案發當時我沒有跟龔廷豪碰面等語(見院3卷第416、419頁),益徵龔廷豪與李洋瑞、黃彥慈非同一線,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回水予龔廷豪至明。

⒉又卷內除上開林日申、龔廷豪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院認為尚難僅以上開證人及共犯林日申、被告龔廷豪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矛盾之供述,遽為證明被告龔廷豪涉犯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龔廷豪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編號1、2、4至10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龔廷豪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龔廷豪有罪之心證,亦即不能證明被告龔廷豪犯罪,自應為被告龔廷豪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被告龔廷豪被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龔廷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葉育豪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及於附表三(後案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至號,下稱後案)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號,而就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由後案車手周秉麟提領後交予被告龔廷豪轉交上手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後案),本案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故本件為繫屬在先(即本案),然上開繫屬在後之後案,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至1663號判決就被告龔廷豪予以論罪科刑,嗣該判決於114年3月7日送達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之被告龔廷豪,於114年3月12日送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龔廷豪部分於114年4月2日判決確定(因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較晚,故以該日24時為確定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後案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

四、雖被告龔廷豪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即

乙、無罪部分之辯詞),且被告龔廷豪此部分犯行除上開林日申、龔廷豪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業均如乙、無罪部分理由相同。從而,本院認為尚難僅以上開證人即共犯林日申、被告龔廷豪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矛盾之供述,遽為證明被告龔廷豪涉犯本件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告龔廷豪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龔廷豪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龔廷豪有罪之心證,亦即不能證明被告龔廷豪犯罪,本應為被告龔廷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詐欺集團既於112年4月22日以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手法對同一被害人葉育豪施行一次詐術,使被害人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及被告龔廷豪所犯後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不同帳號,此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龔廷豪業已參與後案之附表三編號1收水之詐欺犯行,縱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行為,然屬同一詐騙集團,且對同一被害人葉育豪施用一次詐術,是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自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本案與後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為判決,依首開說明,就本案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資料出處 1 洪儷綺 (告訴人) 佯稱網購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洪儷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58分許 洪儷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11時52分許 1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陽門市 1. 供述證據:偵1卷第61至65頁 2.匯款憑證:偵1卷第67至71頁 3. 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73頁 4. 歷史交易明細:偵1卷第30頁    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2 李柏陞 (告訴人) 佯稱網路購票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李柏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 李柏陞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04分許 6萬元(含吳冠頡之4萬3,043元及李柏陞之4萬9,985元中之1萬0,012元)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千藝門市 1.供述證據:偵1卷第131至141頁 2. 匯款憑證:偵1卷第145至163頁 3. 通聯紀錄擷圖:偵1卷第165頁 4. 歷史交易明細:偵1卷第30頁;偵2卷第55頁    同年月23日凌晨00時13分許 李柏陞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9元(含手續費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月23日凌晨00時36分許 6萬元(含洪儷綺之3萬元中之955元、李柏陞之2萬9,999元及葉育豪之3萬元中之2萬9,060元)      同年月23日凌晨00時15分許 李柏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同年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 3萬0,900元(含葉育豪之3萬元中之929元及李柏陞之2萬9,989元)   3 葉育豪 (告訴人) 佯稱網購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葉育豪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 跨行存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3日凌晨00時36分許 6萬元(含洪儷綺之3萬元中之955元、李柏陞之2萬9,999元及葉育豪之3萬元中之2萬9,060元)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千藝門市 1.供述證據:偵1卷第211至217頁 2. 匯款憑證:偵1卷第219至223頁 3. 通聯紀錄擷圖:偵1卷第229頁 4. 歷史交易明細:偵1卷第31頁        同日凌晨1時22分許 3萬0,900元(含葉育豪之3萬元中之929元及李柏陞之2萬9,989元)   4 羅聖迪 (告訴人) 佯稱網購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羅聖迪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56分許 羅聖迪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 4萬5,000元(含羅聖迪之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 1.供述證據:偵2卷第37至38頁 2. 歷史交易明細:偵2卷第35頁    同日晚間7時2分許 羅聖迪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同日晚間7時6分許 3萬元(含羅聖迪之2萬9,988元)      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羅聖迪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900元  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6萬元(含楊秉宜之2萬9,123元及羅聖迪之3萬6,900元中之3萬0,877元)          同日晚間7時49分許 6,000元(含羅聖迪之3萬6,900元中之6,000元)   5 楊秉宜 (告訴人) 佯稱網購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楊秉宜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 楊秉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47分許 6萬元(含楊秉宜之2萬9,123元及羅聖迪之3萬6,900元中之3萬0,877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 1.供述證據:偵2卷第43至46頁 2.歷史交易明細:偵2卷第35頁 6 甘佳穎 (告訴人) 佯稱網購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甘佳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甘佳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及甘佳穎之4萬9,989元中之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忠誠門市 1.供述證據:偵3卷第37至38頁 2.歷史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同日晚間9時11分許 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及甘佳穎之4萬9,989元中之2萬元)      同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5,025元  同日晚間9時11分許 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及甘佳穎之4萬9,989元中之9,979元及甘佳穎之2萬5,025元中之1萬5,046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1萬4,005元(含甘佳穎之2萬5,025元中之9,979元)   7 楊雅棋 (告訴人) 佯稱網路購票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楊雅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29分許 楊雅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23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32分許 1萬6,005元(含手續費5元及楊雅棋之1萬5,234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 1.供述證據:偵3卷第53至56頁 2.歷史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8 吳冠頡 佯稱網購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吳冠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00分許 吳冠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4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04分許 6萬元(含吳冠頡之4萬3,043元及李柏陞之4萬9,985元中之1萬0,012元)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千藝門市 1.供述證據:偵2卷第69至70頁 2. 歷史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9 許良亦 佯稱網路購票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許良亦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許良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5,005元(含許良亦之5,017元中之5,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 1.供述證據:偵2卷第75至76頁 2.歷史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10 林慧玲 佯稱網購平台出現錯誤等語,致林慧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14分許 林慧玲男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29分許 2萬0,005(含手續費5元及林慧玲晚間9時14分許之3萬元中之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 1.供述證據:偵3卷第43至47頁 2.歷史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跨行存款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0,005(含手續費5元、林慧玲晚間9時14分許之3萬元中之1萬元及晚間9時22分許之3萬元中之2萬元)          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0,005(含手續費5元及林慧玲晚間9時22分許之3萬元中之1萬元)   
附表三:(本院113金訴字第1661至1663號,即後案)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附表四:(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5179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786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0420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3714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272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376卷一,即院2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376卷二,即院3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376卷三,即院4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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