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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彭幸鳴謝靜恒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訴人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一七二九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穎、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共同正犯)藍○群、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張世雄於警詢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

㈠、⒌所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偽造之收據)、帳戶(資金)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單純與藍○群、劉○誠搭乘車牌號碼○○○○─VV小客車(下稱小客車)一起前往台北,並未參與事實欄所述犯行,亦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既始終否認有事實欄所述犯行,又於第一審、原審一再爭執劉○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證明力,自不能逕認上訴人不對劉○誠行使對質詰問權。若上訴人未能對劉○誠行使對質詰問權,應認劉○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傳喚、拘提劉○誠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即援引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嚴重妨礙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亦即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所引用劉○誠於第一審先後所為陳述,或謂劉○誠在小客車上比較少與上訴人對話,劉○誠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知情;或稱上訴人有指導劉○誠如何與陳○穎對話,是上訴人要劉○誠將那張紙(按係指偽造之收據)交給陳○穎等情,明顯齟齬不合。理由欄卻略謂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前後所為陳述,互相一致,可以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單憑所謂共同正犯藍○群、劉○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於未有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㈣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上訴人互相不認識,係駕駛者即藍○群在小客車上將偽造之收據交給伊。是藍○群要伊向陳○穎拿取印章、存款簿、提款卡等物品,伊將提領之金錢在小客車上交給藍○群等語,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又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已簡要敘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對劉○誠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抗辯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洵不足取。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劉○誠到庭調查,俾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原審未依聲請就此調查,已於理由欄援引所憑證據資料敘明:劉○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並經傳喚未能到庭,且其已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按第一審有給予上訴人詰問證人劉○誠之機會「上訴人表示對證人劉○誠不欲行主詰問,故由審判長為訊問」,見第一審卷三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尚非無據。既係上訴人客觀上無從對劉○誠行使對質詰問權而非原審不當予以剝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述犯罪事實,與藍○群、劉○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一0頁),並非單憑藍○群、劉○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⑵上訴意旨所指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述:係小客車駕駛兼車(手)頭在小客車上,將偽造之收據交給伊;伊與上訴人互不相識。是小客車駕駛即藍○群要伊向陳○穎拿取印章、存款簿、提款卡等物品,又伊將提領之金錢在小客車上交給藍○群等情(見一0一年度聲拘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三二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一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惟劉○誠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劉○誠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以及藍○群要劉○誠向陳○穎拿取物品、劉○誠將金錢交給藍○群情節,不論是否實在,均不能逕認上訴人必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顯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不可。至於劉○誠於警詢另指稱,係小客車駕駛兼車(手)頭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劉○誠一節,所為描述不免語焉不詳而過於簡略,委實難以採信。而劉○誠既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詳細經過情形,並明確指明係上訴人在小客車上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劉○誠。原判決斟酌採取劉○誠於第一審所為證述,即係摒棄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屬有據。⑶理由欄說明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前後所為陳述,互相一致,係指理由欄所引用劉○誠所為陳述之具體內容(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並非劉○誠所有陳述。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劉○誠於第一審之證述,或謂劉○誠在小客車上比較少與上訴人對話,劉○誠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知情;或稱上訴人有指導劉○誠如何與陳○穎對話,是上訴人要劉○誠將偽造之收據交給陳○穎等情,應係劉○誠考量彼此利害關係有所猶豫而語帶保留,並無明顯齟齬不合。⑷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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