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哲瑋
鄭羽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檢察官因被告蔡哲瑋、鄭羽豐(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被告二人)犯搶奪案件,不服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二人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㈤部分),蔡哲瑋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鄭羽豐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論被告二人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㈥部分),蔡哲瑋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鄭羽豐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蔡哲瑋所犯前揭搶奪未遂罪與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蔡哲瑋所犯上開搶奪罪與第一審判決附表㈣、㈦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就鄭羽豐所犯前揭二罪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㈢、㈣、㈧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贓物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㈠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刑罰衡平原則,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越多,減免越多」之不合理狀況。㈡本件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於短期間內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等犯行,隨機尋找落單女子以飛車搶奪之方式下手行搶,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稍有差錯,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高度非難等情,業據第一審認定無訛,顯見第一審亦認被告二人所為,宜於嚴懲,以昭炯戒,然第一審就被告二人所為搶奪等犯行,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至八月不等之輕刑,相較於其餘人為同類型犯罪後所受之處罰,自屬過輕,除前後矛盾、罰不當其罪外,亦有輕縱被告二人之虞,無法令其等誠心悔過。再第一審雖就蔡哲瑋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㈡、㈤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就蔡哲瑋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㈣、㈥、㈦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就鄭羽豐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㈠、㈢、㈣至㈥、㈧所示之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經核算、比較原宣告之刑,第一審上開定執行刑之結果,使蔡哲瑋獲減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使鄭羽豐獲減輕有期徒刑七月,似給予被告二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亦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綜上,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等語,有卷附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可稽。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二人各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資為被告二人之量刑基礎,第一審判決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再者,被告二人均已坦承本件犯行,難認無悔悟之意,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第一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爭執,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不當或違法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應認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搶奪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顯已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㈤、㈥量處被告二人所涉搶奪各次犯行之刑度,如何與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相違背,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依卷內證據加以指摘,並就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如何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採「限制加重原則」,為具體之指摘,顯已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搶奪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如何違法或不當,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適法之評價,已具體指摘並敘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已就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事由為具體之指摘甚明,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所示,自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要件,殆無疑義,則原審審酌結果,縱認檢察官上訴所舉理由尚非可採,亦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實體判決駁回之,始稱適法。乃原判決遽謂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不經言論辯論為之,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㈤、㈥所示被告二人所涉搶奪犯行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就量刑問題為爭執,與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業已敘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以其第二審上訴,業已具體指摘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爭執其已敘述具體理由及第一審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並就第一審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意旨所指本院相關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搶奪未遂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即傷害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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