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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吳燦胡文傑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大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七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八三八八、八六○五、八九九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與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參酌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決要旨)。至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否於主文其中一罪或數罪宣告刑之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因定應執行刑後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主要係植基於綜據各罪事實之合比例性判斷,並非由來於各罪宣告刑所諭知強制工作之統合,應認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九號討論結果)。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至13.所示十二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分別判處被告加重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因被告受各宣告之刑均未達一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至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部分,因定應執行之刑已達一年以上,原判決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受各宣告之刑,分別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規定,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所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若僅係法律見解不同,尚不得謂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

參、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至13.所示十二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分別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雖各罪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惟因定應執行之刑已達一年以上,原判決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至前開十二次加重竊盜罪,雖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達前揭條例所稱之「一年以上」之規定,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於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時併宣告保安處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至聲請意旨所指於此種情形,僅能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即可,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受各宣告之刑,分別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本件原判決關於前揭十二罪下是否各宣告保安處分,依聲請意旨所載本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九號之提案,而有不同法律見解,聲請意旨所指僅係法律見解不同,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謂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況本件原判決就上開十二罪於所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並未違法,雖於各罪宣告刑之後又分別宣告保安處分,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僅執行其一,則原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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