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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洪于智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汪詹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6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汪詹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或另一定應執行刑,再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再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或加計另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汪詹逸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其中附表(下略)編號1至5之罪,前經原法院(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3月27 日確定。而編號6之罪,則係原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143號,判決其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3月6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嗣被告所犯編號1至5之罪,與編號6 之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8 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同月31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宗可憑。然被告所犯編號1至5之罪既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再與編號6之罪定應執行刑,而編號6 之罪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1年加計另一定應執行刑7月之總合1年7月(計算式:1年+7月=1年7月)。詎原裁定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計7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3 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兩者加計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7 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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