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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竊盜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姚衛華
被告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周三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7 月13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89年度聲字第320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姚衛華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周三仁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552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4 月19日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3598號發監執行時,因被告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予併案通緝,該署檢察官遂於同年6 月30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以89年度執聲沒字第238 號聲請書,向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嗣經該法院於同年7 月13日以89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周三仁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本裁定自89年8 月5 日以公告方式公示送達文書後,因未經抗告,於同年9 月9 日確定。惟查,被告姚衛華自88年8 月20日起,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執助字第887 號發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因執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89年4 月12日出監,有受刑人姚衛華之出監證明書、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姚衛華該段期間既經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彼時即因而消滅,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又同法第119 條第 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然則,倘被告在本案受通知執行時,因他案已經通緝,本案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併入他案通緝,可見具保人未履行其具保責任,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法院裁定照准,於法並無不合,此與上揭所指逃匿遭緝獲,或因他案正受執行之情形,完全不同,當予分辨。

㈡本件被告姚衛華因竊盜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周三仁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移送執行,卻傳、拘無著,該署執行檢察官乃於民國89年6 月30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法院即依檢察官聲請,於同年7 月13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有該署89年度執聲沒字第238 號、89年度執字第3598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稽諸被告於89年6 月21日,即因另毒品案件,為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同年7 月10日執行本案,予以併案通緝,是本件原法院裁定時,被告尚在通緝中,並未在監或在押,迄至原裁定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時,亦然。本件原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匿事由既仍存在,經核於法即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被告於本案確定前,既因另竊盜案件判刑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消滅,而謂原裁定違背法令,容屬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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