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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淙洪于智楊智勝張祺祥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周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6、2214 號),關於侵占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

周承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故被告犯罪是否為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若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前述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 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4 年11月初,固屬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顯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周承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104年11月初,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固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但該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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