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38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義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審簡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義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二、被告黃義銘前因(一)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97年6月3日);
(二)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三)復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另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共2 罪);(六)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嗣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八)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 罪)確定;(九)另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十)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十一)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3 罪)確定。而上開
(二)至(六)所示之數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9月9 日);上開(七)至(十一)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9 日),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他案,經法務部於105年2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5月16日等情,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附卷可稽。被告假釋既經撤銷,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前甲案、乙案又分別於97年6月3日及100年9月9 日執行完畢,其於105年11月9日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義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有如前揭非常上訴理由二所載之犯罪前科,其中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執行情形,因認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9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其前開甲、乙案執行完畢日期97年6月3日、100年9月9日均已逾5年;又依卷內105年1月8 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被告前開丙案執行指揮書原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9 日,因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9月4日(107 年度執聲非字第1號卷),被告本件犯罪日期即係在丙案執行完畢之前(至於被告於假釋中另犯他罪,假釋既經撤銷,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其執行完畢更在本件犯罪之後)。則被告本件犯罪並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