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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訴人
鄭名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名凡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鄭名夫無法親自閱卷,交付身分證、印章予上訴人,上訴人閱卷後簽署其姓名,係表彰代理人之身分,又鄭名夫交付印章同意上訴人蓋印使用,為表見代理,而蓋印與署押無異,等同鄭名夫同意上訴人簽署其姓名閱卷,縱上訴人代鄭名夫閱卷、影印不合法,僅屬行政不法。

㈡、原審未調查鄭名夫是否同意上訴人簽署其姓名完成閱卷,又漏未審酌上訴人曾任鄭名夫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105年度裁聲字第87、97號訴訟救助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小字第4號案件代理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及同院50 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已提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接續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押,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上訴人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鄭名夫,原審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

㈤、請調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13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 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27號、107年度裁字第681號、106年度裁聲字第53 9號、106年度裁字第1650號、107年度裁聲字第180、930號等案件卷宗參酌。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坦承有以鄭名夫本人名義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按捺指紋及簽立「鄭名夫」署名之事實)、證人鄭名夫、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室人員林秀惠之證述、卷附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訴人之照片、鄭名夫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論斷,詳敘憑以判斷鄭名夫僅授權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冒名閱卷,及上訴人知悉閱卷事宜需由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委由他人處理,竟於閱卷遭發覺非鄭名夫本人,猶自稱「鄭名夫」,而於鄭名夫身分證影本按捺指紋以為取信,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上訴人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理由一),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簽署「鄭名夫」姓名,即表彰為鄭名夫之閱卷代理人,無冒名閱卷偽造文書;閱卷影印之資料已遭收回,最高行政法院閱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不生何影響或危險;林秀惠就何時發現上訴人冒用閱卷乙事,前後證述歧異等語,如何俱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又㈠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行使、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上訴人偽以鄭名夫本人名義,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紋及簽立「鄭名夫」署名,並持以交付林秀惠而行使,自足影響鄭名夫本人即時獲悉訴訟資料之權益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閱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均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與單純署押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鄭名夫及最高行政法院,而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無不合。㈡民法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指原無代理權,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暨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係就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適用範圍所為之說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未經鄭名夫同意或授權「冒名閱卷」,其主觀上亦知此情,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均係表明以本人身分簽署之用意,並無任何代理意涵,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使鄭名夫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論述,自不能謂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另本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及法律爭議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依憑鄭名夫於偵審中證稱:雖授權上訴人前往最高行政法院處理閱卷事宜,但未要求上訴人自稱「鄭名夫」本人,不知悉上訴人冒名閱卷之事,當時不知最高行政法院須本人始得閱卷,不得委任代理人代為閱卷等語,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未告知鄭名夫,倘閱卷時本人未到場,將自行簽署「鄭名夫」姓名等語,已敘明認定鄭名夫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冒名閱卷」,即使鄭名夫授權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閱卷,亦不影響上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證人鄭名夫於偵審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復未聲請就鄭名夫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或主張上訴人曾任鄭名夫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105年度裁聲字第87、97號訴訟救助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小字第4號案件代理人等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同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是本院並無依同法第31條規定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後,再行審判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為其選任辯護人,尚屬無據。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上訴請求本院調閱上訴意旨㈤所指之卷宗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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