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 上訴人
- (被 告) 沈文賓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薛煒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文夏
- 選任辯護人
-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1、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5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丙○○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丙○○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㈠丙○○因其妻張楷恩(原名張詩苹,本案發生後,已離婚)於民國100年12月21 日離家後,其曾多次透過張楷恩之兄張詠斌女友潘孟瑤聯繫未果,乃萌生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村000 號張詠斌開設之檳果棧檳榔攤(下稱檳榔攤),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孟瑤帶路找尋張楷恩,又為避免警方查緝及被潘孟瑤認出其所駕駛車輛而有所防備,遂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前往檳榔攤之交通工具(竊盜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丙○○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膠帶等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XXXX-K8號車),至新北市鶯歌區其同父異母之弟即同案被告乙○○住處,搭載乙○○同往宜蘭,途中並告知要前往宜蘭偷車及找人。
㈡丙○○、乙○○先於同(10)日晚上7時20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U-XXXX號車)之車牌兩面,改懸掛在XXXX-K8號車上;並共乘該改掛車牌之XXXX-K8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XXXX-KN號車)1輛。旋由丙○○駕駛XXXX-KN號車,乙○○則駕駛XXXX-K8號車,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之樟樹公園附近。丙○○將XXXX-K8號車所掛之3U-XXXX號車牌拆下,掛回原車牌,停在該處;並將3U-XXXX號車牌放置在XXXX-KN號車上,駕駛XXXX-KN號車,搭載乙○○前往檳榔攤附近等待。
㈢至同(10)日晚上8時58 分時,潘孟瑤與友人呂俊偉(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潘、呂2 人)已將檳榔攤鐵門拉下3片(共有4片),潘孟瑤在攤內收拾東西,呂俊偉則到店門口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XXXX-B3號車),準備打烊之際,丙○○將XXXX-KN 號車開至檳榔攤門口,由丙○○持銀色長管槍枝、乙○○持甩棍下車,丙○○喝令呂俊偉進入攤內,再由乙○○將檳榔攤第4 片鐵門拉下,丙○○出言向潘孟瑤逼問張楷恩下落無著,又為避免呂俊偉對外求援,乃命潘、呂2 人趴在地面,由乙○○以束帶、膠帶將潘、呂2人之雙手均綑綁在後,共同將潘、呂2人押進XXXX-KN 號車之後座及後車廂,且為防免犯行曝光,並將攤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1 個拔下,連同潘孟瑤之包包帶走(無證據證明有竊盜之意圖)。而丙○○於離開時,見XXXX-B3 號車停放在檳榔攤前,為免引人生疑,遂命乙○○將該車開往他處停放,丙○○則駕駛XXXX-KN 號車跟隨在後。嗣乙○○將XXXX-B3 號車停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再搭乘丙○○駕駛之XXXX-KN號車前去樟樹公園附近取回XXXX-K8號車。由丙○○駕駛XXXX-KN號車載同潘、呂2人,乙○○則駕駛XXXX-K8號車,一同返回鶯歌,共同剝奪潘、呂2人之行動自由,藉此尋找張楷恩之下落。
㈣於返回鶯歌途中,丙○○、乙○○不斷以0000000000、0981XXXXXX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抵新北市三峽區一帶後,潘孟瑤始終未說出張楷恩所在,丙○○因之前請潘孟瑤聯絡張楷恩未果,早已心生不滿,而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激烈方式逼迫潘孟瑤,竟仍未能達到找到張楷恩之目的,在車行至三鶯大橋前時,乃萌生殺人之犯意,除欲殺害潘孟瑤以洩憤外,且為掩飾犯行,同時亦須殺害呂俊偉,遂駕車至三鶯大橋下方河堤邊之自行車道,在該處下車對駕車跟隨在後之乙○○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乙○○早知悉丙○○前已對潘孟瑤心生不滿,亦知丙○○所謂「處理一下」、「他們」應係指殺害潘、呂2人,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丙○○下車尋找下手地點時,在該處負責看管並等候指示,待丙○○確認該處附近無適合之地點後回到原處,乃再駕駛XXXX-KN號車,載著潘、呂2人,乙○○亦駕駛1102 -K8號車跟隨前往他處找尋合適地點。
㈤丙○○、乙○○駕車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通過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附近後,抵達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下稱案發現場),將車停放在該處灌溉用水溝旁邊。兩人下車後,由丙○○先將呂俊偉帶到水溝旁,乙○○則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看管仍在車內之潘孟瑤,丙○○明知該灌溉水溝水深數十公分,竟將呂俊偉強行推下水溝,隨後並躍入水溝內,將呂俊偉壓入水中,確認呂俊偉已無氣息後,再爬出水溝,自XXXX -KN號車上將潘孟瑤拉下車,並將之推入水溝內,自己再躍入水溝內,以手將面部朝下之潘孟瑤壓入水中一陣子後,再抓住其後頸衣領將頭部拉出水面,旋又再將潘孟瑤面部壓入水中,重複此舉數次,致潘孟瑤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潘、呂2人均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二、原審並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就乙○○於警詢中(含現場模擬時)之陳述(下稱警詢供述),乙○○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提及其於警詢時有受到警方之不正詢問。又依第一審及原審更二審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之結果,詢問警員雖偶有口氣不耐之情形,惟質疑乙○○陳述之邏輯是否正確時,口氣正常、平緩,音量正常,可認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更遑論有何不正情形延伸至後續警詢及偵查階段之可能。又依原審更三審之勘驗上開光碟之結果,可知警員係就當時狀況逐一詢問乙○○,並要求據實陳述,強調要清楚回憶整個犯案過程,邏輯上要合於案發現場,語氣平和,未達強暴、脅迫、威逼、恫嚇之程度,不能僅因員警質疑乙○○所述之可信度,即將之視為威逼或恫嚇,而認乙○○於警詢供述具有任意性。再敘明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關於有看到丙○○先後綑綁呂俊偉、潘孟瑤再以手使之溺斃、有聽到呂俊偉掙扎聲音,及案發現場路旁之灌溉水溝為殺害潘、呂2 人之地點,當時之水深與模擬時相較為深等節,與乙○○之警詢供述不符,惟細觀乙○○於警詢供述之內容詳實,所述潘、呂2 人死亡之經過,與經法醫驗斷之死因相符,更於現場模擬時主動提到「水變淺了」,且該警詢供述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不及受同案被告或其他親友干預,並因尚不知丙○○之供述內容,較無為附和同案被告而隱瞞或捏造陳述內容之情形,及如前所述未受到警員以不正方式取供,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因認乙○○之警詢供述,為證明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作為認定丙○○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丙○○於原審坦承有將潘、呂2人綑綁雙手後,帶至XXXX-KN號車上,丙○○並將檳榔攤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拔走,之後由乙○○駕駛XXXX-B3 號車停放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再由丙○○駕駛XXXX-KN號車載運潘、呂2人,乙○○獨自駕駛XXXX-K8 號車一起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一帶等情,而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
㈢丙○○於原審供承有將潘、呂2 人載至案發現場,由丙○○將潘、呂2人推入灌溉水溝內之情。又潘、呂2人屍體為警尋獲後,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2 人之死因,潘孟瑤之鑑定結果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腫。2.咽喉有泥沙。3.體表局部傷痕。4.頭臉、口、鼻沾泥沙。5.手腕……束縛痕。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㈣無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㈥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㈦雙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呂俊偉之鑑定結果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蝶竇積水。
2.肺水腫。3.胃部積水。4.體表局部傷痕。5.手腕腳踝束縛。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㈣無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㈥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矽藻試驗結果陽性。㈦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是潘、呂2 人係經丙○○推落灌溉水溝後,因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對丙○○所辯: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同時將潘、呂2 人推入灌溉水溝內,並非蓄意殺人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呂俊偉有可能是落入灌溉水溝時因撞擊硬物而昏迷,致溺斃死亡等語,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下:
⒈依乙○○於警詢、偵查及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之供述,丙○○係先將呂俊偉推下灌溉水溝,再將潘孟瑤推下,並非同時推下,且呂俊偉在水溝內有掙扎,丙○○有用手壓住呂俊偉身體讓他無法起來。又依丙○○之供述,當時呂俊偉有掙扎,其已將綑綁雙腳之束帶剪開等語。而該灌溉水溝,經現場測量結果,水深遠低於0.8 公尺,丙○○亦供述當時水深約到其膝蓋,經第一審丈量約50公分,則身高約172 公分、體型中等之呂俊偉雙腳既可自由活動,應可憑藉己力站起或至少坐起,使口鼻露出水面,足以佐證乙○○、丙○○上開所述屬實,呂俊偉是在遭丙○○推入灌溉水溝內後,於掙扎時遭丙○○強行壓入水中而溺斃。
⒉丙○○於原審坦承:其有躍入水溝內,將潘孟瑤頭部壓入水中,再抓住其後頸衣領拉出水面,再壓入水中,重複直到潘孟瑤沒有掙扎為止等情,雖其表示是因情緒失控所致,但依呂俊偉與丙○○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更不知其妻張楷恩之所在,仍先置呂俊偉於死地,則對可能知悉張楷恩所在,並可指證其殺害呂俊偉犯行之潘孟瑤,實難認有留下活口之可能。況乙○○於偵查中供稱,丙○○因聯絡不到張楷恩而遷怒懷恨潘孟瑤,則丙○○係因其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激烈犯罪行為強行押走潘、呂2 人後,竟仍未能覓得張楷恩所在,而萌生殺害潘孟瑤之犯意,且為免呂俊偉指證犯行,故亦須殺害呂俊偉,是其上開動作顯意在殺害潘孟瑤,而非僅是教訓,是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㈤丙○○雖稱:其發現潘、呂2 人昏迷後,有將渠等送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急救云云。其辯護人提出整理之Google地圖暨參照基地台及監視器相關位置等資料,主張丙○○有將潘、呂2 人送醫救治之行為;及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涵蓋範圍圖,主張大溪頂山腳36號基地台之涵蓋範圍,未及於案發現場,而認丙○○並非於101年12月11日0時39分至1時7分間在該地點殺害潘、呂 2人。然:
⒈XXXX-KN 號車被警方尋獲後,經勘察發現該車後行李箱內呈溼潤狀,其內紅色塑膠袋及後照鏡上沾有泥巴、綠色抓地龍草株、大花咸豐草綠葉、硯殼,以及一片青葉、一片半青色竹葉,分別與案發現場及潘、呂2 人被發現時屍體上之跡證,暨XXXX-KN 號車被警發現之停放地點之竹葉林相符;另在案發現場附近,尋獲XXXX-KN 號車車主黃小瑑及其配偶原放在該車內之物品、潘孟瑤之證件、提款卡等物品及檳榔攤監視器主機殼、監視器鏡頭、宜蘭地區加油站所送之盒裝衛生紙等物,應係在深夜昏暗之際,未加篩選即將車內物品隨意丟棄在附近;又依證人藍錦龍警員、黃小瑑之證述,該車遭竊前係加滿油,經警尋獲時至少有約10公升之汽油,可開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況依丙○○、乙○○之供述,丙○○將XXXX-KN號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附近路邊後,由乙○○駕駛XXXX-K8 號車載送丙○○返回鶯歌家中,再駕駛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廂型車(下稱XXXX-M9號車),回到上開停放地點後,丙○○將XXXX-KN號車後車廂之潘、呂2人屍體,搬入XXXX-M9號車內等情,均可證明XXXX-KN號車有到案發現場。
⒉依卷附之通聯記錄及相關基地位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丙○○、乙○○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11時53分38 秒許,駕駛XXXX-KN號車、XXXX-K8號車自鶯歌駛往大溪,迄至翌(11)日凌晨1時7分15秒許仍在大溪一帶,之後駕駛上開 2部車折返鶯歌,且於凌晨1時35分42秒許該2部車,經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前,潘、呂2 人即已遭丙○○殺害,丙○○才能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XXXX-M9 號車通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後不久,在XXXX-KN號車停放地點,將潘、呂2人屍體搬入XXXX-M9號車內,迄至凌晨3時許方駛抵恩主公醫院停車場,距離潘、呂2人遭殺害時,已相距至少1個半小時以上,顯無儘快送醫之情,再參以潘、呂2 人屍體被發現時,在車內呈現俯臥堆疊狀態,潘孟瑤頭在呂俊偉雙腳上方,潘孟瑤雙腳在呂俊偉頭上,將潘、呂2 人之軀體當貨物堆疊,亦難認有救治之意思。再者,丙○○若有救治意思,乃屬對其有利之事項,而歷經數次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調查訊問,竟從未提到有要將潘、呂2 人送醫急救之意思,反而於警詢中供稱:因當時害怕而未將潘、呂2 人送醫救治等語。乙○○於警詢、偵查中亦從未提到送醫救治之事,可徵丙○○並無將潘、呂2人送醫之意思甚明。
⒊電波會因距離而逐漸衰減,且會受地形、建物遮蔽而影響,是基地台之涵蓋範圍,通常是指能提供一定收訊品質之範圍,超出基地台涵蓋範圍,並非表示絕對無法收訊,僅是因訊號強度遞減而收訊品質不佳而已。本案案發現場是大漢溪河道旁,周邊空曠,已難認該處絕對無法收到附近頂山腳36號基地台之訊號。縱認無法收到該基地台之訊號,因深夜人車稀少可以較高車速行駛,丙○○仍有自頂山腳36號基地台涵蓋範圍邊緣駛至案發現場完成犯行之可能,尚難因此反推論丙○○不可能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前殺害潘、呂 2人。
㈥另說明丙○○及其辯護人聲請:①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本案能否完全排除呂俊偉被推入水中時,因頭部撞擊到身邊硬物,陷入昏迷,從而導致吸水溺斃身亡之可能。②由丙○○進行實地模擬犯罪經過,證明丙○○ 1人可獨自將潘、呂2 人自灌溉水溝內抬出放到車上。③向警方調取本案所有取得之監視錄影資料。④選任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助理教授趙儀珊對丙○○實施心理衡鑑。⑤傳喚丙○○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廖卿丞,證明丙○○在押期間之表現,以明有無教化可能等事項,如何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而認丙○○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並說明:
㈠核丙○○剝奪潘、呂2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害潘、呂2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丙○○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丙○○本擬以剝奪潘孟瑤行動自由之方式,逼令潘孟瑤說出張楷恩所在,抵達檳榔攤後,萌生同時剝奪潘、呂2 人行動自由之故意,進而同時綑綁押走潘、呂2人,並持續剝奪該2人行動自由至殺害為止,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丙○○係以同一殺害潘、呂2 人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類方式接續殺害,亦屬以一行為同時犯二殺人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丙○○係在剝奪潘、呂2 人行動自由中萌生殺人故意,並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持續中,再為殺害潘、呂2 人之行為,其所為殺人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押走潘、呂2 人,然無證據證明丙○○犯罪之初始即有殺人犯意,惟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上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判決。且於量刑及沒收時說明如下:
㈠就丙○○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張楷恩因遭丙○○暴力對待而離家,丙○○透過潘孟瑤聯繫請張楷恩返家未果,且於丙○○父親去世後,張楷恩仍未前往祭拜,丙○○因而對潘孟瑤心生怨懟,遂萌生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孟瑤說出或找出張楷恩之所在。又在前往檳榔攤時因見呂俊偉在場,為免呂俊偉通風報信而一併押走,然此剝奪行動自由之激烈手段竟仍未能找到張楷恩,為發洩憤怒情緒遂起意殺害潘孟瑤,又恐呂俊偉指證其殺害潘孟瑤犯行,而決意一併殺害呂俊偉。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案發當日剝奪潘、呂2 人之行動自由後,仍未達尋得張楷恩之目的,欠缺理性思考而憤怒殺人。
⒊犯罪之手段:丙○○主導整體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行為,以徒手方式將至少仍遭綑綁雙手之潘、呂2 人先後推入水中,並以手往下壓之方式使其等臉部埋於水面下無法呼吸,致潘、呂2 人死亡,其中對潘孟瑤還施以將其面部朝下壓入水中一陣子後,再抓住其後頸衣領將頭部拉出水面,旋又再將其頭部壓入水中之殺害行為。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丙○○父母分別於101、99 年歿,行為時與張楷恩分居中(現已離婚),與張楷恩所生之子現由張楷恩照顧,家中除乙○○之外,尚有祖母、繼母、弟弟3人、妹妹1人,案發時從事搬運工,經人力公司派遣至工地搬水泥,更之前是到討債公司幫忙,有人找才去幫忙,幾個月1次,其他工作都是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可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後曾就讀桃園農工夜間部半年。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潘孟瑤為張楷恩之兄張詠斌之女友,與張楷恩熟識,丙○○會透過潘孟瑤傳話給張楷恩,但對潘孟瑤有所不滿。丙○○於案發前不認識呂俊偉。
⒏犯罪後之態度:丙○○就殺人部分,辯稱係出於一時情緒失控或過失,而在已坦承持器械衝入檳榔攤內將潘、呂2 人綑綁雙手帶上車之情形下,仍稱潘、呂2 人是願意上車,且其將XXXX-B3 號車開離檳榔攤,顯是為讓人無法立刻發覺呂俊偉是在檳榔攤失蹤,竟稱是已遭綑綁押上車的呂俊偉要求開走;又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多次翻異陳詞,及於101年12月11 日到案時,假意撥打電話給繼母,卻是暗示乙○○移走潘、呂2 人屍體以湮滅證據,更將犯罪動機稱係受已遭綑綁押走,毫無反抗能力之潘、呂2 人言語激怒所致;另於羈押時曾對心理師稱有自殺意圖;於法院審理時多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下跪或磕頭道歉,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與其家人迄今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90 餘萬元,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⒐心理評估及矯治可能性:丙○○智力經鑑定單位評估為邊緣程度(惟可能低估),並懷疑其青少年時期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具反社會人格傾向,但未達違反社會人格病患診斷;根據其生活史與心理衡鑑資料,其過往行為展現個性衝動,認知固著,缺乏同理心等特質。於此案與異性相處中考慮自身利益且控制慾強,導致前妻離家並多次衝突無法解決,累積不滿,因缺乏符合社會常規之權威加以約束導正其價值觀,於尋妻未果後導致兩名被害人死亡;其人格成長過程中,無符合社會常規的異性互動模範,智能可能較低下,缺乏同理人及衝動個性,會增加其教化之困難度;若未增強自我覺察,進行相當之認知內容重構,若仍碰到違反其個人價值觀之主客觀情境,仍有再度犯案之虞;此時與異性相處之僵化與以暴力解決衝突之模式,可能比較容易被觸發,若介入一定強度之輔導資源(以丙○○目前於獄中所受之輔導仍不夠)協助增進自我覺察,增加適應想法,搭配社會情境控制手段,仍有一定矯治或教化可能;惟應考量所謂教化可能性之概念上尚應澄清下列因素,始得以判斷:所謂矯正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時間進行來判斷、臺灣之教化技術是否可合理推估20年後優於目前、反社會及衝動性特徵隨著年老而減緩之後,是否其教化及矯治可能性與接受鑑定時情況一樣、經長期教化治療後活動後,其行動上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降低,可否即認其有教化可能性、國家資源之欠缺需否於教化可能性中評估、未來變動之社會經濟因素會影響其再犯與否,教化可能性是否應考量此變動、臺灣目前欠缺長期密集系統化之個別心理治療技術之運用,此種國家資源欠缺問題,是否應於教化矯治可能性中考量,固最終仍須由相關單位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1月20日校附醫字第1064700004號函及其附鑑定報告可憑。
⒑犯罪所生危害:潘孟瑤為74年次,死亡時僅27歲;呂俊偉71年次,死亡時僅30歲,均值青年,丙○○僅因找不到妻子之憤怒無處發洩即讓潘、呂2 人無辜喪命,殺人手段凶殘,綑綁強壓入水溺斃過程中,讓死者生前受盡驚嚇與痛苦,家屬承受巨大喪親之慟。
⒒公訴人就丙○○求處死刑,就乙○○請求量處無期徒刑,潘、呂2人之家屬請求處死刑或重刑。
㈡綜合考量之審酌:
⒈說明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之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本院按:已被同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取代,詳後述)第3 點、第6點前段、第7點、同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9點之意見可知,死刑規定及判決,在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條件下,並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第1款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不生所謂違反公政公約之問題。另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後段,乃指公政公約期望締約各國最終皆能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而非謂尚未採取該措施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又死刑非屬公政公約第7 條前段所定:「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否則當無同公約第6 條關於死刑之上揭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之存在。再依西元1984年5月25 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本件丙○○故意殺害潘、呂2人,而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屬於「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犯行,若判處死刑自不違反上開公約規定。
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稱「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程序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內。是丙○○辯護人認應給予丙○○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可採。另本案對丙○○所科處之刑罰,固然會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此業於上開刑法第57條第4 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中考量在內,並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虞。
⒊臺北看守所之教誨師蘇燦煌、釋傳暉(即林榮宗)固於法院證稱丙○○願意接受教化或有教化可能。另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沈員(指丙○○)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然所謂教化可能性,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及在監教化治療,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是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然刑罰之裁量需以罪責為基礎,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是若法院審酌結果,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
㈢原審乃以丙○○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全辯論意旨及刑法第57條10款等量刑因子,認丙○○犯案時已30歲,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因尋找其妻未果,未反省自身之家暴行為,竟對僅幫忙傳話之潘孟瑤心生不滿,繼而為本案押人及殺人之行為,既稱怕呂俊偉通風報信,理應中止犯行,詎其不但仍決意押走潘孟瑤,更連偶然在場,與其等糾紛毫無關連之呂俊偉亦一同押走殺害,所欲保全自己之利益,與所造成他人生命權之損害程度間,不成比例,足徵其對他人之生命毫不在意,心性兇殘。又其殺害呂俊偉後,未因目睹他人死亡慘狀而稍生不忍之心,亦未因初次殺人而有所害怕,竟接著對潘孟瑤施以將面部朝下壓入水中一陣子後,再抓住後頸衣領將頭部拉出水面,旋又再將頭部壓入水中,重複數次至潘孟瑤已無掙扎反應為止,實不見有絲毫良知,手段殘忍。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所為使年方27歲、30歲,正值青年,未來有無限可能發展之潘、呂2 人喪失生命,死者生前並受盡驚嚇與痛苦,更使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無盡哀痛,造成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且無以回復彌補,其嗣於法院審理時雖多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另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錢,但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是審酌上開事由後,認丙○○為本案犯行顯已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罪責至重,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縱於審酌前述量刑參考因子時,亦考量到包括丙○○之成長背景、年齡、科刑紀錄、事後有道歉、暨依精神鑑定結果及教誨師所述,認無法排除丙○○有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等情,但經綜合評價所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後,以丙○○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仍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只有選擇死刑一途,無從迴避,而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死刑為適當,爰依法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甩棍1 枝係丙○○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該甩棍已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
⒉丙○○持以剝奪潘、呂2 人行動自由之無殺傷力銀色長管槍枝,雖係供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六、丙○○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乙○○警詢供述對丙○○犯行部分之證據能力,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並敘述一般應考量「外部情況」,其主要論據無非係認警詢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云云。然參酌第一審勘驗乙○○之警詢陳述,承辦員警明顯有出言恫嚇,乙○○才會附和,而就其未親眼目擊之情事,任意編捏,乙○○警詢陳述不但確實存有顯不可信之情事,甚至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乙○○警詢供述,具備「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條件。原審明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及說明,並未提及「若超出該範圍以外是否仍可收訊」之問題。原判決所謂超出基地台涵蓋範圍及收訊品質如何之說法,乃是無根據之臆測,更遑論未至現場勘查地形,又無函詢彼時該基地台之型號功率,乃純基於猜想與臆測而來。再者,「出發地點何在?為何?費時多久?車速多快?」等情,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嘗試架構出最符合卷內證據的路線,然原審從未查察,再度臆測認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案發地點十分荒僻,時值深夜,更是人車罕至,應屬隱密地點,丙○○豈有捨棄該隱密地點,反而選擇在相對人多且熱鬧的恩主公醫院平面停車場進行藏屍之理?原審一反經驗常情,藉此論斷丙○○並無將潘、呂2 人送醫之心態。又原審認定丙○○選擇將本案所有物品丟棄於案發現場附近,丙○○既知要將本案物品棄於該處,又豈會不知更加嚴重的「藏屍」須選擇隱密地點為之?原判決竟稱丙○○還想要放置多天以尋藏屍地點,不僅背離經驗法則,濫用自由心證,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有下列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①辯護人向原審聲請鑑定呂俊偉有無可能因頭部撞擊硬物而陷入昏迷致吸水溺斃之可能,惟原判決僅稱此部分事證已明,而駁回此項聲請。②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傳喚丙○○在押之主管廖卿丞,並將調得相關人格、品行資料,送交專業機關為心理衡鑑,應更能證明丙○○具教化之可能,原判決卻未予調查。③原審對於聲請現場模擬及調足警方取得之所有監視錄影,以釐清「丙○○可獨立將潘、呂2 人推入溝渠,再拉上便道,隨之送醫急救」、「本案並無乙○○所稱丙○○有說『要給他處理』之地點」、「將潘、呂2 人送醫急救係接續為之,並無其他延誤」之事實,警方亦稱均僅可能調取,亦無查證困難,但原審拒絕,卻僅憑臆測、擬制及推論認定事實。④原審僅委由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而未再參酌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人士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其認定刑罰裁量之事實尚有未足。⑤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係關於兒童自由表達意見權之規定,是課予締約國之義務,原審未予丙○○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調查判處死刑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
㈤原判決認丙○○之殺人犯行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然:
⒈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關係非深、素不相識」及以溺水犯罪手段殺害潘、呂2 人,何以屬最特殊、最極端或最罕見之情節,而必須動用死刑始能達到社會防禦目的之具體理由及依據。且核與比較法上其他國家建立之死刑量刑標準,本案犯行尚難謂屬於極端或近年罕見之特殊個案,亦難被歸類為符合「惡性重大至喪心病狂」、「極端殘暴或毫無人性」、「惡劣中之惡劣」、「罕見中之罕見」、「極度殘虐、執拗之程度」等標準。原判決仍將丙○○判處死刑,其判決有不適用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33、51 點,而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從本案應客觀審慎綜合考量之各項因素觀之:①丙○○經心理評鑑後,可知其青少年時期具反社會人格傾向,但未達違反社會人格病患診斷。②本件係針對特定之人為犯行,本質上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可能性,且以溺水方式殺害被害人並非奇特之犯罪手段,不易引起他人效仿。③以溺水方式使被害人溺斃,與使用槍械、爆裂物等兇器所為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凌虐至極後再予殺害之凌虐變態殺人相比,非無程度上之差異。④丙○○至檳榔攤尋找潘孟瑤之目的,係為詢問張楷恩下落,並無殺人之犯意,過程中因潘孟瑤口氣不好,及不經意之刺激,致生口角,一時情緒衝動而釀成憾事,本案應屬非計劃性之偶發性殺人,並非屬無差別殺人之情形。
⑤潘、呂2 人皆係成年人,非屬兒童、少年或其他需特別保障之人。⑥殺害潘、呂2 人,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負面之影響,及丙○○雖使潘、呂2 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回復,仍尚難評價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以,縱依具體個案客觀審慎地綜合判斷後,仍與極端、罕見之犯罪間,有程度上之差異,不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得以判處死刑之情形。
⒊丙○○已拿出自己及胞妹全數之財產,並商借外婆之老本,竭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如今尚乞求能讓丙○○接受長期之徒刑,以殘餘勞動能力得工作賺錢,以代替被害人扶養其尊親屬,相較其他諸多案件,犯後改過、悔過之心意顯然更為真誠、有實益,而司法機關倘能成全,既有推促修復式司法之運行,更能彰顯我國司法對每條生命的重視,而更具教化之意義。
⒋原審既參採臺北看守所之教誨師蘇燦煌、釋傳暉(即林榮宗)之證稱:丙○○願意接受教化或有教化之可能。另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為如能善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丙○○可接受矯治導正之可能性,該鑑定報告雖擔心獄政制度之功能,但顯然並未排除丙○○應有可矯治之可能性。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丙○○顯已泯滅人性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只有選擇死刑一途,其刑罰之裁量顯失比例正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七、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本件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二已敘明其上開陳述具任意性,及如何較審判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等情綦詳。原審已調查而認定乙○○於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佐以法醫之解剖鑑定結果,因而從其警詢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尚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有別,難謂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且間接事實本身,因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不能忽略。苟事實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已為充分而合理之說明,亦不得任意指其採證認事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壹、六、㈢,詳予敘明認定XXXX-KN 號車有到本件案發現場、丙○○殺害潘、呂2 人之時間、地點之得心證理由,並就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涵蓋範圍圖說明何以不足以排除上開認定,及說明丙○○要將潘、呂2 人屍體送至恩主公醫院,並非基於救治之意思等論斷理由。原審已基於卷內證據,綜合考覈、歸納觀察,本於推理之作用,而為認定,並已為充足之論述。所為此部分論斷,合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丙○○及其原審之辯護人雖曾就上訴意旨㈢所載事實聲請調查。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因認無再贅為調查必要之理由,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聯合國西元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2 項)」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程序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又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s)第32、33點之說明,本條第2 項所指之「司法和行政程序」,固指包括所有可能影響兒童者之程序,然依其所提供之司法程序舉例:「與父母分離、監護、照顧和收養、觸犯法律的兒童;遭受人身或心理暴力、性凌辱其他暴力犯罪之害的兒童;衛生保健、社會保障、尋求庇護和難民地位的兒童;以及受武裝衝突和其他緊急情況的兒童」所涉之程序;而行政程序之舉例:「關於兒童教育、保健、環境、生活條件或保護的決定」。且依同號一般性意見第34點之意見,為顧及兒童的權益,其參與的程序及環境應該經過特別設計,程序應該讓兒童容易理解,參與之相關人員亦應受過相關培訓。依上開舉例及程序之設計、要求,可知仍是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體之司法及行政程序賦予兒童發表意見權。原審本於相同之法律意旨,認擔任兒童監護人之父母涉及之犯罪案件不包括在內,況丙○○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前妻張楷恩取得監護權,而認丙○○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應給予丙○○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非可採,並無違反上開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
㈤死刑是否違憲及違反公政公約之說明:
⒈死刑係以剝奪受制裁者之生命作為刑罰手段,屬最嚴厲刑罰且具有不可回復性,適用死刑必須嚴格及慎重,如同古諺所云,惟有在「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形,始有適用死刑之可能。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固揭櫫生命權之重要,然在犯情節最重大罪行之情況下,仍非不得科處死刑。
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政公約不定期發表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s),為條約機構對特定條文所作之解釋,依上開規定,自為適用公政公約應參照之標準。其中於西元2018年通過之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第36號一般性意見(取代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前段:「《公約》第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和第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中,除對最嚴重的罪行外,不得適用死刑,而且只有在最例外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才能適用。」、第33點:「《公約》第6條第2項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首先限制死刑適用於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其次限於最嚴重的罪行。鑑於在本表彰生命權的文書中規定死刑的異常性質,第2項的內容必須被狹義理解。」、第35點:「『最嚴重罪行』一詞必須被限制地閱讀,並只限定於極端嚴重的罪行且涉及故意殺人。未故意且直接造成死亡的罪行,例如謀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毒品及性犯罪,雖然本質嚴重,但絕不能成為第6 條架構內判處死刑的依據。」乃在強調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中,適用死刑須遵守之嚴格要求,並例示死刑應僅限於「於極端嚴重的罪行且涉及故意殺人」之情形。
⒊上開一般性意見仍未認為締約國應廢除死刑,或死刑係屬公政公約第7 條所稱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處罰」,並於該號一般性意見第51點前段說明:「雖然在《公約》第6條第2款提到適用死刑的條件,暗示了在起草公約時,締約國並未普遍認為死刑本身是一種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亦認為現階段維持死刑之締約國,在符合公政公約之要求下,並無違反上開第7 條之要求。雖同點接續敘明「締約國後續的協議,或後續建立此類協議的作法,最終可能達成死刑在任何情況下都違反《公約》第7 條的結論。《第二任擇議定書》日漸增加的締約國、越來越多的禁止施加或執行死刑的國際文書,以及越來越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已事實上暫停執行死刑;這表明在締約國間將死刑視為一種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刑罰此一共識,獲得了相當大的進展。這種法律發展符合《公約》所支持的廢除死刑的精神,本精神於《公約》第6條第6項和《第二任擇議定書》的案文中體現出來。」此乃指公政公約期望各締約國最終皆能對廢除死刑達成共識,非謂維持死刑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
⒋公政公約各締約國是否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乃各國國民公意或立法者之抉擇,此因各國歷史、文化、民情而不同,亦無所謂某國須受某國際聯盟或他國實踐拘束之可言。我國現行法制,既未廢除死刑,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194、263及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則在個案於符合上開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要件,自得科處死刑。原判決科處丙○○死刑,並無違反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要求。
㈥死刑之裁量:
⒈對於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刑,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刑罰條文)之案件,縱其之犯行係屬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倘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為死刑之決定。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而言,在死刑裁量上,係以「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為評價上之微調。申言之,前者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之觀點觀之,反映行為人罪責之輕重,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屬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而後者則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之一般情狀,自特別預防之觀點觀之,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大致上屬負向(不量處死刑)量刑因子。而於綜合「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認應科處死刑,再加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仍認對量處死刑不生影響,此際,再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改善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
⒉本件原判決就丙○○所為故意殺害潘、呂2 人之犯行,說明被害人數為2 人,侵害生命法益嚴重,手段殘暴,不見絲毫良心,已達殘酷嚴重程度,係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已依丙○○犯罪之情節,詳為論述,並無不合。而原判決量處死刑,業以丙○○之責任為基礎,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暨與量處死刑有關之各項有利及不利量刑因子,逐一審酌。而就「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如前所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任何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節觀察,認丙○○因找尋前妻未果而遷怒潘孟瑤,尤其呂俊偉與其毫無仇怨,僅因恐對方通風報信,接續以將壓入水中方式溺斃潘、呂2人,該2人年輕即生命殞落,死前並受盡驚嚇與痛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盡之哀痛,且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丙○○對他人生命毫不在意,心性兇殘,惡性重大致極,而應落入死刑裁量範疇。再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包括丙○○之成長背景、年齡、科刑紀錄(另有關丙○○事後道歉及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錢部分,詳後述修復式司法),而認此部分事由不影響丙○○死刑責任之衡量,亦已詳載其理由。
⒊「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復原。而「修復式司法」與「調(和)解制度」最大區別,在於前者傾向於「關係修復」,後者著重於「解決問題」,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重要過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現代刑事訴訟政策已由以往保障被告應有權益提昇認應維護及回復被害人尊嚴之必要。此由108年12月10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另增訂之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同法第455條之38至46 ),使被害人得以參與訴訟,讓被害人觀點可以適時反映給法官,減少隔離感,藉由被害人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期能彌補其痛苦與不安。在在顯示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已刻不容緩,故其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之任何意見,均應予以重視。是被害一方縱獲得部分之賠償,倘加害人並非真心認錯或被害人情感面未經撫慰或修復,法院於量刑時自非不得予以斟酌。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說明:丙○○於審理時雖多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下跪或磕頭道歉,及與其家人迄今賠償被害人家屬共190 餘萬元,然仍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參以被害人家屬潘家興陳請檢察官轉送本院之意見信表示:丙○○生性兇殘,留在世上只會帶給社會更多的不幸,希望能維持原死刑判決,給被害人家屬及死者一個交待等語。益見丙○○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心理創傷非輕,且迄今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或原諒。則原審於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情感並未因已受賠償部分金額而獲得疏解及填補,而未將此量刑因素為有利之認定而予微調,無違「修復式司法」理念。上訴意旨以法院未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有據。
⒋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教誨師蘇燦煌、釋傳暉(即林榮宗)之陳述,固認為丙○○仍有以各種方式進行矯治或教化之可能。然教誨師之陳述,係基於其工作職責或對個人期待所為之主觀意見,難憑以為有無教化可能性之依據。至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一開始即言明,本次鑑定有以下之概念問題必須澄清:①教化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之時間來進行判斷?②丙○○經長期教化治療活動,其行動上對社會之危害可能性可能降低,此是否仍屬具有教化可能性?③我國目前並無中高度戒備之司法精神醫療病房,遑論密集系統化之個別心理治療技術之運用,此國家資源之欠源是否需於教化可能性鑑定中考量?④社會文化經濟因素為影響丙○○再犯之因子,日後此種因子之變動是否需加入考量?⑤依丙○○先前之處遇及服役紀錄,丙○○需接受幾年之輔導治療始能觀察到其是否具有矯治可能,鑑定人認為依個別化處遇之觀點,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以上仍須法院本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判斷(見原審更㈡卷三第68頁)。可知上開有無教化可能性之鑑定有其侷限性,已超出司法精神醫學或司法心理學可解決之範圍,更多涉及法官應為之法律價值判斷。本院為求慎重,於審判期日傳喚鑑定人甲○○醫師到庭以言詞說明,其亦陳稱:「教化可能性係一法律用詞,屬於法律上之評價,應由法院從事判斷;而精神鑑定醫學只能提供一種被告精神狀態之事實,此一事實是否符合教化可能性,當由法院作最後論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0 頁)。而依鑑定人甲○○醫師於本院之陳述:「(問:就心理偏差是否可能被教化導正,報告中曾提到有『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與『再犯可能性』這些概念。先針對『矯治可能性』,請問這個概念所要探討的重點是什麼呢?)所謂矯治可能性,係指受矯治人願意聆聽,因其聆聽以後,願意自行思考其聆聽之內容,經其思考後,其願意接受,嗣後內化之。」、「(問:所謂『(再)社會化可能性』這個概念,所要探討的重點是什麼呢?)再社會化可能性者,係指一個人願與社會互動,使其行為符合社會各種規範之要求,別人對其因有所感受及期待,該人亦願意調整行為,以與旁人相處,其重點在關係、互動及與群體生活。」、「(問:請問『再犯可能性』所探討的重點是什麼呢?)…即指其未來是否會再犯。惟如就同一犯行再犯或其他犯罪再犯之再犯,通常係指同一犯行再犯。」已說明可依此3 項指標作為判斷依據。鑑定人亦陳述:「以矯治可能性而言,其(按:指丙○○)表現出聆聽態度,且會有所詢問,既然會詢問,由其對問題發問的態度,顯現其願意與人有所互動,且亦表現有所思考;至於是否真有接受,甚至進而內化,因資料有限,尚不敢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42至845頁),是鑑定人雖觀察到丙○○能聆聽、思考,但仍無從確定其是否有接受後再內化之情形,無足認其有矯治可能性。又依鑑定報告之記載:「沈員(丙○○)於卷宗中與鑑定過程中皆承認其殺人罪,也表示願意接受相關刑罰。但在討論若有機會當時如何可能扭轉此次事件時,沈員表現外歸因模式,例如,其表示若當初如果不去找他妻子就不會發生此次殺人行為。而未注意自身情緒、認知模式與家庭想像對其行為的影響,皆需反覆提醒其他可能,才被動思考。此與心理衡鑑結果大致符合。」(見原審更㈡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可見丙○○於本件殺人犯行之4 年後進行上開鑑定時,其仍以歸咎外界、欠缺自省之思考為主。又該鑑定報告亦指出丙○○「若未增強自我覺察,進行相當之認知內容重構,若仍碰到違反其個人價值觀之主客觀情境,仍有再度犯案之虞」(見同上卷第81頁)。鑑定人就此於本院固陳稱:上開內容是指家暴行為而言,而其殺人之再犯可能性是較家暴行為為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0 頁),然並未排除其殺人之再犯可能性。況且,鑑定人所稱:「(問:所謂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沈員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是否亦可認為,某些場合,縱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對丙○○亦無教化可能性?)醫學之為科學,可能性自有其高低問題,此一說法確實亦有存在其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848 頁)亦認對丙○○窮盡輔導治療之處遇,尚會存在無教化可能性之情形。從而,有關丙○○教化可能性之評估,仍無法影響死刑之裁量結果。
⒌綜上,原審於審酌原判決所載前揭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含教化可能性),經綜合評價,以丙○○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說明必須選擇死刑一途,無從迴避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之權限。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其他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因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難以他案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之依據。關於原判決量處丙○○死刑之宣告部分,經本院戒慎審核,認應予維持,始符合罪責原則,並實現司法正義。
㈦至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刑之量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難謂為有理由。
八、綜上,應認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乙○○幫助殺人罪刑(以一行為觸犯2 幫助殺人罪名、2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9年。另其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乙○○係一同與丙○○將潘、呂 2人從宜蘭縣押往桃園市,全程均由丙○○、乙○○支配中,乙○○甚至跟隨丙○○找尋要溺死潘、呂2 人之地點,且負責在呂俊偉遭殺害之際看管潘孟瑤,則丙○○溺死潘、呂 2人之作為,均在乙○○認識範圍內,且已積極參與實施看管潘孟瑤,終致發生溺死潘、呂2 人之結果,依渠等剝奪潘、呂2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丙○○告知乙○○其要處理潘、呂2人,乙○○知悉後跟隨、看管,丙○○未予制止,並於動手殺害呂俊偉時指示乙○○看管潘孟瑤,在在顯示乙○○於丙○○提及要處理潘、呂2人時,與丙○○已就殺害潘、呂2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至少乙○○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乙○○亦有共同支配實現殺人犯罪之意思者,仍應論處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乙○○構成幫助殺人容有誤會云云。
㈣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乙○○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丙○○共同剝奪潘、呂2 人行動自由,及幫助丙○○殺害潘、呂2 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乙○○否認有殺人或幫助殺人犯行所辯:其並無與丙○○有殺害潘、呂2 人之犯意聯絡,丙○○在案發現場殺害潘、呂2 人時,其雖在現場,但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看管潘孟瑤,亦未下車目睹事發經過,之後丙○○才告知要將潘、呂2 人送醫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3至40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亦為正犯;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原審本於相同意旨,敘明本件乙○○就殺人部分所為僅係看管潘、呂2 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殺人犯行,其所為應僅屬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殺人部分係由丙○○所主導,乙○○僅助益丙○○之殺人犯行易於完成,降低失敗風險,並非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案乃丙○○尋妻未果而遷怒於潘孟瑤所致,呂俊偉係因偶然在場而受池魚之殃,潘、呂2 人與乙○○並無關聯,乙○○雖為丙○○之弟,但張楷恩是否回家,在現今社會之家庭結構下,實與乙○○無重要利害關係,至多基於親情跟隨丙○○而已,難認乙○○本人有置潘、呂2 人於死地之動機與必要,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殺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復屬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此部分僅具有幫助殺人之意思而成立幫助犯,因此公訴意旨認乙○○與丙○○就殺人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而論以幫助殺人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綜上,應認檢察官對乙○○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乙○○上訴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查:乙○○不服原判決於108年10月22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除於108年11月22 日提出對檢察官上訴書之答辯狀外,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㈢綜上,應認乙○○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