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杜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即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指〔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原條文未修正,改為第1項,增訂第2、3 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2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第3 項)。』即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前於修法前67年1月10日67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謂原審判決之刑,當指宣告刑而言。第二審宣告刑如不較第一審宣告刑為重,縱令其所定之執行刑較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重,苟與刑法第51條之規定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數罪併罰,一部經上訴改判,嗣以裁定另定執行刑時亦同。但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執行刑或另以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以不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宜。』,該決議雖係建議性質,惟亦肯認於數罪併罰,一部經上訴改判,嗣以裁定另定執行刑時亦同。但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執行刑或另以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應不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之法理。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認定事實如事實欄,適用法律及量刑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對B男犯之】,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一之(二【對D男犯之】,處有期徒刑5年6 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猥褻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就事實欄一之(三【對C男犯之】,處有期徒刑7年6 月)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四【對A男犯之】,處有期徒刑12 年)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刑法第226條第1項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重(按:『重』字應為贅字)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二審,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①認對被害人B男部分未論強制性交及對被害人B男、C 男遭竊部分未論罪;②對A男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2 年,及與其侵害被害人B、C、D之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18年6月,量刑均屬過輕等情。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對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㈣之罪部分,與事實欄一之㈢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改判有期徒刑7年6 月,其餘上訴駁回,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嗣二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該院判決:關於以欺瞞方法使B男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對A男以藥劑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3 號案)後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之罪;就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罪(即被害人B 男部分)部分以檢察官起訴認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 款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罪嫌不足,僅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使人施用毒品罪,並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2月,就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㈣之罪(即被害人A男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一審檢察官上訴部分,經認無理由,並就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罪(即被害人B 男部分)以其認事用法有違誤,受刑人(按:指被告,下同)上訴否認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就受刑人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所犯四罪經判決確定後總刑期為30年2 月,較第一審判決少4 月,參酌首揭說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 月,非無違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學理上稱之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同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係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經上訴改判,嗣全案確定後,另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準用。倘被告就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對該數罪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發回後經審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較有利或相同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未不利於被告),嗣經確定。之後就該先後確定之第二審、更一審部分科刑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目的,在於使被告不憚於上訴,保護其之上訴決定自由,及同條第3 之修正意旨,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法院以裁定另定之應執行刑,倘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有非常上訴理由欄二所載之適用法條、量刑及各審級審判程序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可稽。全案確定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107年2月2 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 月(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核形式上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附表編號3所示對B男所犯之罪,被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判決就此部分發回更審後,更一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因此撤銷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改判有期徒刑 5年2月,即其宣告之有期徒刑輕於第一審4 月。又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第一審檢察官雖有提起上訴,但分別經第二審(附表編號1、2)及更一審(附表編號3、4)認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有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判決確定後,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0年2月(即5年2月+5年6月+7年6月+12年=30年2月),較第一審判決之各刑合併刑期30年6月(即5 年6月+5年6月+7年6月+12年=30年6月)少4月,而第一審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即內部性界限),原確定裁定另定之應執行刑,重於第一審曾定之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乃有違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