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貴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告
江慧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3、1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璟、被告江慧敏洗錢防制法):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貴璟、江慧敏(下稱被告等)恐因收受廠商回扣之背信行為暴露,竟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由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原名董維明),攜帶楊昌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後藏匿,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8 萬1876元(另轉帳存入30萬元)、99萬8190元、356萬2000元、100萬元、550 萬元至江慧敏、王貴璟、鄭騰燦、陳德皓及劉復安等帳戶掩飾、隱匿,江慧敏另以所收回扣款項(匯至林照洋帳戶部分)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號2 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稅捐共計130 萬元,以圖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共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揭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肯認王貴璟於為虛偽不實申報及墊高價格之交易後,由江慧敏指示廠商將價差回扣匯款至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及其所使用之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等人之帳戶,其中匯至楊昌堯、鍾慧莉設於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於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止,曾由江慧敏指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之出納人員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提領現金共325 萬5544元後,再將部分款項先後分別匯至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陳德皓、劉復安等人之帳戶;另林照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收取廠商楊台明支付之 130萬元回扣,亦由江慧敏用以支付其個人及內湖房地登記之相關稅捐等事實。惟該等資金不僅無宇辰公司之帳冊可資查考,復無相關憑證證明係供宇辰公司營運周轉使用,而證人陳玉山、曹聖恩、魏怡萍等亦均僅能證述被告等借款之事實,對其用途及流向皆一無所知。又該等回扣款既為王貴璟使宇辰公司為虛偽不實及墊高價格交易之重大犯罪所得,若如被告等所辯係為歸還借款,自可將款項直接匯入江慧敏等債權人之帳戶,何須迂迴先匯入不知情之楊昌堯、鍾慧莉及林照洋等由江慧敏所控制之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李雅蘭、董家維臨櫃領現後匯至被告等之帳戶,其以現金提領或由林照洋轉匯之方式製造斷點,顯具有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自應構成洗錢罪。原判決認上開異於常情之資金處理過程僅屬被告等犯罪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實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並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該等資金之處理係為宇辰公司清償借款,認事用法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原判決以前揭匯入楊昌堯帳戶之廠商回扣款,共計2021萬601元,僅提領部分現金4 筆共449萬元,尚不及回扣款總額之四分之一,且自該帳戶轉匯至江慧敏等人帳戶之金額,僅有1筆由董家維擔任匯款人之356萬2000元部分,其餘皆是由被告等自己擔任匯款人,而認不構成洗錢罪。然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並不以行為人須掩飾或隱匿「全部」犯罪所得作為構成要件,自不應以掩飾或隱匿之款項占全部犯罪所得之比例作為是否成立洗錢罪之論據,而未論被告等有數筆現金提領及以他人名義匯款總計達800 餘萬元並欲切斷犯罪所得金流之事實,況被告等縱有擔任上開楊昌堯帳戶數筆匯款人之情事,亦係經執法人員調閱相關銀行交易傳票紀錄後始得查明,而非一目了然。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則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就上開不利被告等之事實如何不足以證明犯罪,未予詳述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被訴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罪嫌之各項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等成立該罪,已詳予說明: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定義,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與修正後之要件並不相同,依舊法時期之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均非屬當時所規範處罰之洗錢行為,故與新法規定之洗錢態樣應有所區別。而經比對廠商丁鴻泰、楊台明依王貴璟指示,將虛假交易、墊高價款交易之虛偽交易款項,匯至楊昌堯、劉復安、陳德皓、林照洋及江慧敏等個人帳戶之時間、金額,與江慧敏出借款項與王貴璟之時間、金額,其中江慧敏出借之金額多於配合廠商依王貴璟指示匯款至楊昌堯等個人帳戶之金額多出數百萬至上千萬元。則王貴璟所辯相關配合廠商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昌堯等個人帳戶係為償還其向江慧敏調借及江慧敏向他人調借後轉借給其之欠款非不足採信。且王貴璟請各廠商匯至上開個人帳戶之時間為99年7月22日至100年12月27日,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係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舊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王貴璟此部分尚不構成舊法之洗錢罪。且墊高價差、虛假交易之款項由廠商丁鴻泰、楊台明自99年7 月22日起匯到楊昌堯帳戶後,據楊昌堯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自99年 7月22日起,該帳戶款項大部分是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出該帳戶,留有資金流向紀錄之相關傳票,僅提領現金4 筆,金額佔前揭匯入金額22.21%(449萬元÷2021萬601元),不及四分之一,又除董家維擔任匯款人外,其餘皆是由被告等擔任匯款人,與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避免讓犯罪行為曝光之行徑相違背,尚難認上開提、匯款,江慧敏是為了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另廠商楊台明係於99年12月22日直接匯款130 萬元至林照洋帳戶部分,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該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亦非舊法所規範之為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江慧敏所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旨(見原判決理由第40至60頁)。經核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係置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對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貳、王貴璟上訴部分(即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王貴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貴璟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此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王貴璟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其犯罪目的、動機,與已判決確定之原審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審金上重訴判決)所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行為動機、目的完全相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時、地前後雖有不同,然均係為還款宇辰公司,而有前行為之墊高採購設備,及其後之不實登帳行為,進而有上傳公告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等結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王貴璟所為與原審金上重訴判決均認係因宇辰公司有營運、資金週轉困難,為挽救該公司免於因金融風暴,方引發一連串財務危機。兩者之目的性及方法行為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因一部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原判決逕以王貴璟上開行為彼此時間相隔數月而無不可區分之情形,乃認係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於事實欄三既已認定王貴璟於101年4月間為宇辰公司之董事長,知悉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仍基於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董事長欄、經理人欄蓋章,其後宇辰公司將上開內容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含會計師101年4月10日查核報告)於101年4月16日上傳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危險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宇辰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等情;並於理由乙、壹、一說明:王貴璟經原審金上重訴判決所認各犯罪事實之時間,與本件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櫃買中心公告,須於101年4月前公告申報公司財務報告,宇辰公司乃依據相關內容不實之傳票、帳冊登載資料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於101年4月間公告、申報,其兩者相隔已有數月之相當時日;且據王貴璟於審理中之歷次供稱,宇辰公司因為需要營運資金而向銀行申辦之貸款,無任何資金注入宇辰公司,其才起意以墊高設備價款與配合廠商交易,而持墊高價款之憑證向銀行申請撥款後,先支付給配合廠商,再由配合廠商扣除必要費用、稅損後將墊高之價差款項,以應支付宇辰公司貨款之廠商名義,給付貨款方式回流宇辰公司,並表示「當時只是為了解決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的問題,並沒有想要製造不實的動機、想法」、「當時的動機、想法、知識、能力都不足以想到那樣的後果(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金額虛增不實,損益表之『營業成本』-存貨跌價或營業費用〈呆帳〉之金額少列而有不實)」等語。顯然本件係王貴璟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不同,行為之構成要件亦異,應屬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核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王貴璟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執其主觀見解,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參、綜上,檢察官及王貴璟之前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