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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上訴人
柯致宇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訴人
趙秀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訴人
謝趙錦姿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訴人
陳珏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訴人
孫環玲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上訴人
呂秀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5、7070、7247、13613、13859、1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柯致宇、趙秀娥、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及呂秀蓮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李書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以安利互助聯誼會(下稱安利互助會)、富麗互助聯誼會(下稱富麗互助會)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其事實欄三所載與李書帆對被害人林雪芬、劉昌雯、吳碧利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證,及證人陳玥羽、李書帆、林雪芬、郭慶順、陳金山、吳清龍、賴金巒、賴清霖、李孟姬、邱啟訓、楊品慧、吳碧利、邵信德、任凱苓、朱芳潁、劉昌雯、陳奕蓁、陳淑芳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安家關懷協會第一屆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單、章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附「 103年至105 年間我國十年期公債平均殖利率、公司債平均殖利率」資料、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函覆資料、得標資料、安利互助會文宣資料、「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取畫面、各月份會員收支報表、入會申請書、陳珏蓉筆記本、李書帆及呂秀蓮共同署名公告之「真善美與安利兩互助會會員合會金轉換說明」、會單、投資明細表、互助金憑證、合會終止試算表,暨扣案如其附表五所示安利、富麗互助會同意書、協議書等物等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安利、富麗互助會之運作模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暨安利、富麗互助會雖併採行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所無之「競標」制度,然並不影響安利、富麗互助會運作模式違反上述銀行法規定之認定;以及上訴人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具備違法性認識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加重詐欺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併敘明:㈠依據謝趙錦姿於警詢所供真善美互助會遭查獲後,其將真善美互助會之下線會員,帶入安利互助會等情,與證人賴清霖、賴金巒、陳金山、郭慶順、吳清龍所指證其等係因謝趙錦姿之招攬,始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繼續加會投入款項,謝趙錦姿並曾指示吳清龍再招攬他人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等情,及卷附謝趙錦姿於其上簽名之各月份會員收支報表、扣案如其附表五編號74、77所示等物,互為勾稽,因認謝趙錦姿確有代為領取得標金及發放得標金予其下線會員。復參酌證人柯致宇、陳玥羽及李書帆之證述內容,因認謝趙錦姿亦屬安利互助會之共同創立者之一,且於安利、富麗互助會運作期間,謝趙錦姿即為其所轄會員線之最上層負責人,並定期參加互助會之核心會議,其確有共同參與安利、富麗互助會之經營,謝趙錦姿所辯:賴清霖、陳金山等人均係自行選擇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並非由其招攬而加入,其未參與安利、富麗互助會之經營云云為不足採。㈡以陳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與陳玥羽、朱芳潁之證詞,以及邱啟訓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暨邱啟訓與趙秀娥、陳珏蓉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陳珏蓉與邱啟訓所簽立關於結清合會之協議書,相互對照,足認陳珏蓉為安利、富麗互助會其中一會員分支之上層負責人,曾實際招攬邱啟訓等會員入會,且為安利、富麗互助會之金牌會員,並定期參與金牌會議,共同討論、決策互助會之會務與重要事項,於安利、富麗互助會止會後,並代表互助會與邱啟訓處理結算事宜,其有共同經營安利、富麗互助會無訛,陳珏蓉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分擔云云亦不足採。且就陳珏蓉所指邱啟訓所述先後不一,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陳珏蓉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㈢依據孫環玲之供詞,及證人任凱苓、邵信德、陳玥羽之證詞,暨李孟姬與孫環玲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並參酌於孫環玲住處所扣得之任凱苓、邵信德等多人之安利、富麗互助會會單、同意書及協議書,足認孫環玲招攬任凱苓、邵信德、李孟姬、涂祥泰等人加入上開互助會。復以孫環玲之供詞,與卷內安利互助會入會申請書、會單及富麗互助會會單所載「本互助會為封閉型私人互助合會,不對外開放,僅限安家關懷協會會員方可申請參加」等旨,因認安利、富麗互助會確有要求成員需先加入該協會。再將陳珏蓉筆記本之記載,與李書帆之證詞互為勾稽,得認孫環玲於真善美互助會遭查獲後,仍招攬、介紹多名真善美互助會之舊會員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且其知悉安家關懷協會與安利、富麗互助會之上述關聯,仍出任安家關懷協會之理事長,並出面承租安利、富麗互助會之會址,其有共同經營安利、富麗互助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依柯致宇、陳玥羽之證詞,並參酌呂秀蓮於家族聯誼會相關收支報表「柯姐」或「小柯」欄位簽名或用印等情,認呂秀蓮於擔任富麗互助會會首之前,早已經手安利互助會得標金發放。復依據陳玥羽、朱芳潁、李書帆之證述內容,與卷內呂秀蓮、朱芳潁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李書帆、呂秀蓮共同署名公告之「真善美與安利兩互助會會員合會金轉換說明」,相互勾稽,認呂秀蓮擔任富麗互助會會首,負責收取互助會之會款,亦代柯致宇處理安利互助會之得標金事宜,且其定期參加金牌會議,對於安利、富麗互助會之業績、運作狀況均甚為明瞭,並以會首名義公告互助會重要事項,其有共同參與安利、富麗互助會之經營等情,因認呂秀蓮所辯其僅掛名會首,並無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稽諸卷內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受命法官並未從事訊問證人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其雖訊問上訴人等,惟係本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而為,自不能遽指其有實質調查證據之違法。而原判決係依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對於陳珏蓉自身於第一審、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之合法調查),認定陳珏蓉本件犯行,並無陳珏蓉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依憑之情形,且如上所述,亦非專以邱啟訓於原審陳述之內容為主要證據,縱原審於110 年5月6日審判期日更新審理,漏未將邱啟訓於原審同年3 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之陳述內容,對陳珏蓉提示並告以要旨,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邱啟訓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及陳玥羽、朱芳潁之證詞,暨上述協議書、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及呂秀蓮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其餘共同被告或賴清霖、郭慶順、陳金山、吳清龍、李書帆、陳奕蓁、楊品慧、陳淑英、陳玥羽、朱芳潁、陳顯文、陳顯堂等人所陳述之片斷內容,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解釋,並爭執邱啟訓等人之證詞、各月份會員收支報表及入會申請書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就其等有無參與安利、富麗互助會之經營,及有無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對於本案與原審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案(下稱前案)何以非同一案件,已敘明:前案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等分別自其等晉升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或處長時起,迄103年8月12日真善美互助會遭查獲時止,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經營真善美互助會(總部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0、之0),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本案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則係其等於真善美互助會103年8月12日遭查獲後,另分別於103年10月間及105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成立安利、富麗互助會,除採行真善美互助會所無之競標模式,並招攬林雪芬、劉昌雯、吳碧利等新會員加入,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互助會名稱均截然相異,運作模式、被害人亦各有不同,二者顯屬相互獨立之犯罪事實。再真善美互助會於前案遭查獲後,上訴人等於前案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即因此中斷,其等另以安利、富麗互助會之名義,要求會員繼續繳納會款及成立新會,縱安利、富麗互助會之運作模式與真善美互助會大致相同或類似,上訴人等於本案亦屬另行起意,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等旨,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稱:真善美互助會遭查獲後,其等因聽信真善美互助會之核心成員葉炳材援引先前鉅眾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之說法,勸說柯致宇等麥系處長繼續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務,葉炳材並指示陳淑芳自真善美互助會之保管箱內取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予麥系處長,以維持真善美互助會之後續運作,上訴人等係基於處理真善美互助會善後及延續真善美互助會經營之意思,方成立或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云云,詳細說明如何不足以資為認定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依據,以及上訴人等所執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如何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判決已依卷內客觀事證,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於前案遭查獲後,主觀上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等情,已闡述甚詳,而關於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柯致宇、趙秀娥上訴意旨猶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部分,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在禁止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民法債編合會專章已有規範。惟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民法所定合會之要件,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對於如何認安利、富麗互助會之「抽籤標」、「固定標」運作模式與民法所定合會契約明顯不同,且約定給付之所謂「標息」即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以及所併採之「競標」,無論依其制度設計本身、相關會員之認知及實際運作情形,仍均不脫「視為收受存款」、「保證高額獲利」之本質等情,逐一闡述甚詳,並敘明楊品慧、林哪惠雖證稱:在安利、富麗互助會以競標方式操作,可能產生虧損等語,然遍觀全案卷,並無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具體陳明本身參加安利、富麗互助會,因競標以高標息得標,致其等於特定會組之投資蒙受虧損之情事,而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已就安利、富麗互助會如何難認係一般民間互助會,上訴人等所辯安利、富麗互助會符合民法合會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柯致宇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參加安利、富麗互助會者,有無因競標而蒙受虧損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柯致宇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事項,有原審110 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柯致宇上訴意旨猶執楊品慧、林哪惠前開證詞,並謂告訴人林雪芬、李孟姬所提出繳款單及合會簿顯示有不知名會員因競標而虧損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重要幹部(總監、處長),且均知悉真善美互助會涉嫌違法吸金而遭檢調偵查,真善美互助會之多數資產亦因此遭扣押凍結,一般人遇此情形,均可合理推悉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涉有違法嫌疑,無從僅憑葉炳材之片面說詞,或多年前之另案判決結果,即完全確信真善美互助會之經營為合法。安利、富麗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既係沿襲自真善美互助會而來,上訴人等皆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安利、富麗互助會之經營亦可能有違法疑慮,當均有認知。其等於成立安利、富麗互助會前,尤應審慎評估互助會之適法性,且以現今尋求法律資訊方式頗為便捷,其等僅須諮詢法律專家或稍加查證,即可避免觸法。上訴人等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以安利、富麗互助會名義共同吸收款項,其等辯稱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云云殊無可信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人等前開違法吸金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鉅,其等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況柯致宇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其對於有關真善美互助會之刑事案件,向委任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結果等事項,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其具違法性認識,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柯致宇、謝趙錦姿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結果主張無違法性認識,且以原審未詳加調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條件之要件,係本諸上開意旨,勾稽卷內資料,據以說明其附表三現金流量表所示內容,應係陳淑英於其擔任安利、富麗互助會會計期間,依該等互助會之收支情況據實製作等情。並依據該附表之記載,認安利、富麗互助會經營期間自103 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間之現金收入,合計如其附表六所示10億1,876萬6,980元,因認上訴人等以安利、富麗互助會所獲取之金額已超過法定1億元之加重條件,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法尚屬無違。又原判決認定: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陳珏蓉帶領其等原本在真善美互助會之下線會員,成立安利互助會,孫環玲亦邀約真善美互助會之下線會員加入安利互助會,共同以其事實欄所載「抽籤標」、「固定標」及「競標」運作模式,要求原真善美互助會會員繼續繳交會費,另持續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安利互助會、收受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繼於同一地點改以富麗互助會之名義,沿用相同模式繼續經營(僅降低互助會標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安利、富麗互助會之「抽籤標」、「固定標」,均沿襲自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制度(僅標息高低有別),其運作模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以及所併採之「競標」,無論依其制度設計本身、相關會員之認知及實際運作情形,仍均不脫「視為收受存款」、「保證高額獲利」之本質等旨,可見上訴人等本件違法吸金之金額,已包括原真善美互助會會員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後所繳款項,及參加安利、富麗互助會「競標」運作模式之會員所繳款項部分,於計算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毋庸扣除。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亦無柯致宇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形。柯致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計算犯罪所得未剔除此部分款項,且將前案事實重複評價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犯罪期間長達逾1 年半,所為使眾多會員蒙受巨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等),而為量刑,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陳珏蓉雖與告訴人邱啟訓達成和解,縱與其犯後態度有關,惟陳珏蓉之犯後態度,既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且本案眾多會員蒙受損害,被害人並非僅邱啟訓一人,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陳珏蓉上開和解情形,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陳珏蓉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謝趙錦姿之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返還280 萬元予被害人賴清霖一節縱認屬實,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謝趙錦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未扣除此部分,然原判決已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則上開漏未扣除部分,縱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原判決上開主文之宣告內容,自當扣除而無庸執行沒收或追徵,於謝趙錦姿之利益無影響,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謝趙錦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諭知犯罪所得沒收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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