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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邱忠義楊智勝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祈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2、947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其宣示之主文為『陳祈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陳祈銘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無從宣告緩刑。』有所矛盾。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復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陳祈銘另於108年7月間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彰化地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亦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祈銘前因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宣告緩刑3年,嗣於同年5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有該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原審於110年10月28日判決時,被告既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宣告緩刑。原確定判決仍諭知緩刑,雖屬違背法令,然非不利於被告,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法之續造亦無重要意義,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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