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建豐
義務辯護人 顏鳳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建豐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朱建豐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11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原審卷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4918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新北檢永慈114偵緝897字第114911049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9-81、8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9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高達180萬元,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以本件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13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是其目前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與法律規定不合,顯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讓我繼續工作,我想盡快還錢給告訴人,我被抓後已知悉自己認知不足。辯護人則以:被告有低收入戶及原住民身分,因經濟壓力及家庭生活而犯下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未浪費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被告所參與乃最容易遭查獲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所得微薄並已主動繳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爭取緩刑,避免被告失去工作及經濟收入,而影響對告訴人之還款進度。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繼續賠償告訴人合計2萬元,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原判決第6頁第21-22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然本件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均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冒充專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原審卷第70頁),復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調解(迄今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03-106頁),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表明宥恕之意(本院卷第11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夜店上班兼擺攤、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