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豐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蔡復吉律師
蘇子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扣案「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朱建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陳瑞源佯稱:加入股票代操作計畫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朱建豐並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依指示列印「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填載日期、金額,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王仁凱」1次,再於113年6月12日20時28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9弄10號3樓,向陳瑞源收取180萬元,並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凱」,朱建豐最終將18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領取報酬3,0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由
一、被告朱建豐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第63頁),與告訴人陳瑞源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及扣案「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41頁)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已經將個人的所得財物繳交完畢(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被告都可以減刑,這部分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的「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確實是「特種文書」。
2.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4.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經過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收據專用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後,再簽署不是自己的姓名(即「王仁凱」),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及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64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偵查供稱:我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偵緝卷第37頁),事後也已經將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3,000元繳交完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應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被告的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時只有21歲,為低收入戶家庭,為賺取學費貼補家用才會涉犯本案,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的犯後態度確實良好,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可是被告涉入詐騙犯罪,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甚至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取款,而且被告並非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詐欺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以上減刑規定以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不符合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全部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大學在學中的智識程度,正在夜店做安管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有低收入戶證明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已經將犯罪所得繳回,告訴人的損害是180萬元,不算輕微,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賠償金)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獲得3,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偵卷第23頁;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未扣案「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不法性主要是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該部分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三)至於扣案「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偵卷第41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其餘扣案收據3張、合作協議書1張,並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五)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取款後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18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