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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偉承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告
鄭楷議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被告
邱湧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告
吳崇億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被告
郭啟揚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83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龍哥」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尋思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並以詐騙海外地區之華裔女性為主要對象,且由其提供機房運作所需之資金、設備,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己○○(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和「龍哥」接觸後,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遂同意從事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並於民國113 年3 月起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透天厝民宅作為詐欺話務機房,而接續招募甲○○、庚○○、丁○○、乙○○、戊○○加入,以擔任詐欺話務機手並住在機房內。詎甲○○、庚○○、丁○○、乙○○、戊○○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甲○○、庚○○、丁○○、乙○○即於113 年3 月間加入、戊○○則於113 年8 月12、13日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其後即聽從己○○之指示、安排,由己○○控管其等與外界之聯繫、教導其等詐騙技巧、發放工作手機予其等使用、不定期檢查其等與被害人之對話訊息內容、每日召開檢討會議以聽取其等報告當日從事詐騙情形後進行指導之外,亦監督管理其等之工作狀況及績效成果,且向其等指示如遭警查獲,須將工作手機丟入鹽酸桶內滅證,及謊稱此機房之工作內容是從事博弈拉客云云而預先勾串。

二、又上址詐欺話務機房之人員、設備陸續到位後,甲○○、庚○○、丁○○、乙○○、戊○○即與己○○、「龍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僅限附表二編號1 、3 ),由甲○○、庚○○、丁○○、乙○○、戊○○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分,而輪流以某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52、55所示工作手機透過微信之選擇附近好友功能,於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再選定居住在海外地區之華裔女性作為施詐對象,待加入對方為好友即進行搭訕、營造自身是成功男性之社會人士形象,並噓寒問暖、施以甜言蜜語,其後己○○再以同一假冒之身分接手與陷入熱戀之女子聯絡,及邀約對方投資名為「紅衫資本」或「文藝復興」等虛擬機構發行之「新能源」虛構標的,而誘使對方匯款至位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等業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搭訕聊天,且致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美金8 萬元至「龍哥」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內,惟附表二編號1 至3 、5 部分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詐欺未遂。

三、嗣經警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並於破門而入後,即以現行犯逮捕機房內之己○○、甲○○、庚○○、丁○○、乙○○、戊○○,且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52、54至62所示供其等從事前開詐欺犯行時使用之物(包含已丟入鹽酸桶內滅證之部分工作手機,詳附表一「備註」欄),及營運機房時所欲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4403元(即附表一編號51),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庚○○、丁○○、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7 至299 、303 至319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甲○○、庚○○、丁○○、乙○○、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甲○○、庚○○、丁○○、乙○○、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庚○○、丁○○、乙○○、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庚○○、丁○○、乙○○、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59 至263 頁,偵卷三第95至100 、103 至105 、117至120 、121 至124 、125 至128 、129 至132 、133 至136 、145 至150 、153 至156 、159 至165 、169 至173 、179 至185 、189 至193 、217 至225 、229 至232 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103 至106 、115 至119 、129 至133 、143 至147 、287 至299 、303 至319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庚○○、丁○○、乙○○、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59 至263 頁,偵卷三第95至100 、103 至105 、113 至116 、117 至120 、121 至124 、125 至128 、129 至132 、133 至136 、145 至150 、153 至156 、159 至165 、169 至173 、179 至185 、189 至193 、217 至225 、229 至232 、251 至264 、267 至271 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89至93、103 至106 、115 至119 、129 至133 、143 至147 、239 至264 、287 至299 、303 至319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甲○○、庚○○、丁○○、乙○○、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甲○○、庚○○、丁○○、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丁○○、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庚○○、丁○○、乙○○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然被告甲○○、庚○○、丁○○、乙○○就附表二編號2 、5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況並不相符,其等所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甲○○、庚○○、丁○○、乙○○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戊○○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甲○○、庚○○、丁○○、乙○○、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甲○○、庚○○、丁○○、乙○○、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均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三、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甲○○、庚○○、丁○○、乙○○、戊○○與「龍哥」、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甲○○、庚○○、丁○○、乙○○與「龍哥」、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甲○○、庚○○、丁○○、乙○○、戊○○與「龍哥」、同案被告己○○經由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準此,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等人雖同處一個機房,但其等對於彼此聊天對象(詐騙對象)及進行情形,實際上並不暸解,自難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成立詐欺未遂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5 頁),顯係忽視被告乙○○與「龍哥」、同案被告己○○、被告甲○○、庚○○、丁○○、戊○○相互分工合作之事實,而切割彼等之共同犯罪情節,洵不足取。

四、罪數之認定:

㈠另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甲○○、庚○○、丁○○、乙○○、戊○○被訴犯行於本案114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庚○○、丁○○、乙○○、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75 至284 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甲○○、庚○○、丁○○、乙○○、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甲○○、庚○○、丁○○、乙○○、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犯前述各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甲○○、庚○○、丁○○、乙○○前揭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甲○○、庚○○、丁○○、乙○○、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乙○○等人係於同一機房內,每日密接不間斷地接續施用詐術,每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成立之1 個詐欺既遂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4 頁),自無可採。

五、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庚○○、丁○○、乙○○各自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戊○○就其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庚○○、丁○○、乙○○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及被告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因依卷內事證未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轉匯款項之情,故均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㈠所述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甲○○、庚○○、丁○○、乙○○、戊○○各自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甲○○、庚○○、丁○○、乙○○、戊○○知悉其等所參與者乃詐欺話務機房,猶為個人私益而決意加入該犯罪組織,並使用感情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給付金錢,以此犯罪手法觀之,難認被告甲○○、庚○○、丁○○、乙○○、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庚○○、丁○○、乙○○、戊○○各自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詳前述「

肆、一」所載),業已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甲○○、庚○○、丁○○、乙○○、戊○○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衡以被告甲○○、庚○○、丁○○、乙○○、戊○○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一事,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甲○○、庚○○、丁○○、乙○○、戊○○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自身所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甘於加入犯罪組織、聽命行事,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加以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任,綜觀被告甲○○、庚○○、丁○○、乙○○、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均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是依上開所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甲○○為初犯,且本案係為求償債而一時失慮,亦非本案核心人員,且未領得報酬及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4 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乙○○非犯罪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未取得不法所得,亦無不法前科紀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倘逕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6 、337 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丁○○斯時因求職不順,適有同案被告己○○之邀約,又須照顧年邁退休之母親、負擔家庭經濟重擔之際,始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犯行,事後深感懊悔,審參被告丁○○之犯罪原因,仍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丁○○於該機房之角色僅為一開始與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續誘使被害人匯款此核心犯行係由同案被告己○○負責,且因被告丁○○工作狀況不佳,幾乎未成功聯繫上被害人,多半係處於練習階段,相較於下手實行詐騙之人而言,情狀尚屬輕微,另本案被害人非多,亦僅有1 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丁○○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較諸其他共同被告,以及長期以詐欺為業之不法份子長時間、多次實施詐欺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而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始終予以坦認,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6 至219 、315 頁),自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庚○○、丁○○、乙○○、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庚○○、丁○○、乙○○、戊○○終知悔悟,而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述「五㈢」所載),是被告甲○○、庚○○、丁○○、乙○○、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甲○○、庚○○、乙○○、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丁○○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75 至284 頁);兼衡被告甲○○、庚○○、丁○○、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12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庚○○、丁○○、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與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甲○○、庚○○、丁○○、乙○○、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甲○○、庚○○、丁○○、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各罪及編號3 、4 所示各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解釋上應包含法定刑及處斷刑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是以,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縱使被告甲○○、庚○○、丁○○、乙○○、戊○○經本院審酌後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者僅及於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至於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無未遂犯可言,其法定刑範圍亦不受影響,從而於量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鎖作用,不得量處低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始符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八、末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庚○○、乙○○、戊○○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甲○○、庚○○、乙○○、戊○○僅為自身私益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依其等之智識程度,當知所為係屬不法,且所從事之犯行將對社會治安、民眾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而上址機房運作之期間非短,難認其等係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更難謂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衡諸上情,認均不宜遽予宣告緩刑。又被告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3 年3 月18日至116 年3 月17日),可知被告丁○○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判決時,被告丁○○既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是以,被告甲○○、庚○○、丁○○、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諭知緩刑(詳本院訴字卷第314 至316 、323 至324 、327 至331、337 頁),並非妥適,無足為採。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52、54至62所示之物乃同案被告己○○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甲○○、庚○○、丁○○、乙○○、戊○○從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惟被告甲○○、庚○○、丁○○、乙○○、戊○○對該等扣案物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對同案被告己○○宣告沒收,故不再對被告甲○○、庚○○、丁○○、乙○○、戊○○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現金,係同案被告己○○營運機房時所欲使用之資金,且移歸同案被告己○○個人支配管領,應屬犯罪預備之物,因被告甲○○、庚○○、丁○○、乙○○、戊○○對該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庚○○、丁○○、乙○○、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認被告甲○○、庚○○、丁○○、乙○○、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於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龍哥」所指定之帳戶內,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甲○○、庚○○、丁○○、乙○○所有,又不在被告甲○○、庚○○、丁○○、乙○○之實際掌控中。從而無從對被告甲○○、庚○○、丁○○、乙○○、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至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庚○○、丁○○、乙○○、戊○○所有,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甲○○、庚○○、丁○○、乙○○、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甲○○、庚○○、丁○○、乙○○、戊○○就該等物品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或屬犯罪所生之物,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警方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1A-1 IPhone 支 1 2 1A-2 IPhone 支 1 3 1A-3 IPhone 支 1 4 1A-4 IPhone 支 1 5 1A-5 IPhone 支 1 6 1A-6 IPhone 支 1 7 1A-7 IPhone 支 1 8 1A-8 IPhone 支 1 9 1A-9 IPhone 支 1 10 1A-10 IPhone 支 1 11 1A-11 IPhone 支 1 12 1A-12 IPhone 支 1 13 1A-13 IPhone 支 1 14 1A-14 IPhone 支 1 15 1A-15 IPhone 支 1 16 1A-16 IPhone 支 1 17 1A-17 IPhone 支 1 18 1A-18 IPhone 支 1 19 1A-19 IPhone 支 1 20 1A-20 IPhone 支 1 21 1A-21 IPhone 支 1 22 1A-22 IPhone 支 1 23 1A-23 IPhone 支 1 24 1A-24 IPhone 支 1 25 1A-25 IPhone 支 1 26 1A-26 IPhone 支 1 27 1A-27 IPhone 支 1 28 1A-28 IPhone 支 1 29 1A-29 IPhone 支 1 30 1A-30 IPhone 支 1 31 1A-31 IPhone 支 1 32 1A-32 IPhone 支 1 33 1A-33 IPhone 支 1 34 1A-34 IPhone 支 1 35 1A-35 IPhone 支 1 36 1A-36 IPhone 支 1 37 1A-37 Redmi 支 1 38 1A-38 Redmi 支 1 39 1A-39 Redmi 支 1 40 1A-40 sim卡 張 2 41 1A-41 M10變聲器 個 1 42 1A-42 Lenovo筆記型電腦 臺 1 43 1A-43 遠傳電信無線上網儲值卡 個 1 44 1A-4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線材) 組 1 45 1A-45 腐蝕性液體(空瓶) 罐 1 46 1A-46 隨身碟 個 1 47 1C-1 0997-C3 輛 1 48 2A-1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 1 49 2A-2 生活開銷之消費發票 批 1 50 2A-3 生活開銷之消費發票 批 1 51 2A-4 現金 新臺幣 3萬4403元 52 2A-5 IPhone 支 1 53 2A-6 電擊棒 個 1 54 2A-7 筆記本 本 1 55 2A-8 IPhone 支 1 56 2B-1 Elite-XM2SSD 個 1 57 3A-1 直播用補光燈 臺 1 58 3A-2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組 1 59 3A-3 喇叭 組 1 60 3A-4 視訊鏡頭 個 1 61 3A-5 麥克風 個 1 62 3A-6 WIFI天線 個 1 備註:附表一編號11至36所示手機均有泡過強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性別 國籍 證件(駕照或護照)號碼 電話 地址 詐欺名目 受騙時間 詐欺金額 主文 1 譚嘉儀 女 加拿大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No.1 Road, Richmond, V7C1T9, B.C., Canada 文藝復興投資 自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1月7日間(即偵卷一第305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訊息之起迄日期) 無事證已匯款 甲○○、庚○○、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孫麗娜 女 中國 WDL00000000B 000-0000000 15221 FREMONT AVE SHORELINE WA 00000-0000 不詳 113年5月20日(即偵卷一第306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訊息之日期) 無事證已匯款 甲○○、庚○○、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3 洪金蓮 女 美國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 ST FRESH MEADOWS, NY 11365 紅衫資本風力發電投資 自113年3月23日(即偵卷三第292頁之「紅衫資本投資客戶申請表」所載申請日期)至113年11月10日(即偵卷一第306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訊息之日期)間 無事證已匯款 甲○○、庚○○、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阮艷霞 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自113年5月23日(即偵卷三第295至299頁之「阮艷霞代理人獲利表」及該檔案內「補入款通知」詐騙文稿顯示此名被害人最早有金錢紀錄之日期)至113年5月29日(即偵卷一第307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訊息之日期)間 美金8萬元 甲○○、庚○○、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顏妮娜 女 加拿大 0000000 0-0000000000 4160 SARDIS ST., APT 1207, BURNABY.BC.VSH1K2 文藝復興投資 自113年5月17日(即偵卷一第319頁之「文藝復興投資客戶申請表」上所載申請日期)至113年5月31日(即偵卷一第317至318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之最後訊息日期)間 無事證已匯款 甲○○、庚○○、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8號(卷一)《偵卷一》
  1.目標處所1樓平面圖(偵卷一第63頁)
  2.目標處所2樓平面圖(偵卷一第65頁)
  3.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
      231-234、255-256頁)
  4.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
      235-238、255-256頁)
  5.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
      239-242、255-256頁)
  6.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
      243-246、255-256頁)
  7.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
      247-250、255-256頁)
  8.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
      251-254、255-256頁)
  9.本院搜索票(偵卷一第257頁)
  10.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第259-260頁)
  11.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61頁)
  1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63-270頁)
  13.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271-274頁)
  14.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卷一第275頁)
  15.「大群」之Letstalk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1-3
       02頁)
  16.「大群」之Signal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3-304
       頁)
  17.暱稱「Willi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5頁)
  18.暱稱「人中豪杰」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6頁)
  19.暱稱「豪情壯志」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6頁)
  20.暱稱「逆流而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6頁)
  21.暱稱「BRYAN小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6-307
       、313頁)
  22.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頁)
  23.暱稱「Johnson阿泰」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30
       8、315頁)
  24.暱稱「Johnso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314頁
       )
  25.暱稱「江文南-Na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8、31
       7-318頁)
  26.關於本機畫面截圖(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一
       第309頁)
  27.「Johnson阿泰」之微信資訊(偵卷一第309頁)
  28.隆源國際投資客戶申請表(偵卷一第309頁)
  29.張瑞泰、周吉億、陳愷、劉宗保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照片(偵卷一第309-311頁)
  30.護照照片(偵卷一第310頁)
  31.隆源金控「張瑞泰」之名片(偵卷一第311頁)
  32.匯豐銀行轉匯申請表(偵卷一第311-312頁)
  33.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11頁)
  34.文藝復興投資獲利表(偵卷一第316、320頁)
  35.文藝復興投資申請書(偵卷一第317-319頁)
  36.顏妮娜獲利表(偵卷一第319、321-322頁)
  37.紅衫資本永續能源說明書(偵卷一第323頁)
  38.關於本機畫面截圖(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一
       第325頁)
  39.「Kevin」之微信資訊(偵卷一第325頁)
  40.備忘錄內人設、被害人筆記(偵卷一第325-327頁)
  41.「嗜錢如命」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28-3
       29頁)
  42.「強盛集團(個資)」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一第330-332頁)
  43.「強盛集團(測試音效)」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一第333頁)
  44.「強盛集團(情話)」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
       第334頁)
  45.「強盛集團(影音號 文章)」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一第335頁)
  4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驗報告(偵卷一第337-366頁)
    ①電腦裝置資訊
    ②桌面截圖
    ③瀏覽紀錄
  47.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68-383頁)
  48.扣案證物照片(偵卷一第384頁)
  49.手機於鹽酸桶中及警員夾起之照片(偵卷一第385-391頁
       )
  50.酸鹼試紙劑測試腐蝕性液體之前後對照之照片(偵卷一
       第393-395頁)
  51.偵查員職務報告(偵卷一第43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8號(卷三)《偵卷三》
  1.AI人臉替換工具離線版V4.2(應用程式-事件檢視歷程)
   (偵卷三第315-512頁)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卷《本院訴字卷》
  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訴字卷第233
      頁)
  2.外接盒固態硬碟網頁資訊(本院訴字卷第235-23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