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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

上訴人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訴人
連崇傑

許家瑋

郭秉弘

蔡昇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15、600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李志偉、連崇傑、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李志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志偉、連崇傑、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如其事實欄一、㈡所載,及李志偉如其事實欄一、㈠所載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李志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係依憑彼等坦承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與郭○升、林○樺(分別為90年7月生、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同往新北市三芝區被害人A9所經營「美麗的店」(地址詳卷)之供述,及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均坦承在該處砸店並搬走店內之洋酒與啤酒等情,並審酌郭○升、林○樺之陳述,證人A9、目擊事發經過之黃柏傑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復參佐「美麗的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第一審勘驗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與郭○升、林○樺確於案發日凌晨前往「美麗的店」,要求A9繳交保護費遭拒後,即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下令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郭○升、林○樺出手翻覆店內桌椅、砸毀設備、酒瓶而施強暴,至使A9不能抗拒,任憑李志偉指示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郭○升、林○樺強行將店內之酒類搬運離去之強盜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強盜犯行,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辯稱其等手段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且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及郭秉弘、連崇傑辯以並未參與搬酒及砸店之行為,與其他下手實施之人亦無犯意聯絡云云,則予以指駁、說明:參酌A9、許家瑋、郭秉弘之陳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因李志偉在上訴人等平日經常聚集之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1段8號1樓之宮廟內,提議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原在該處一同飲酒之許家瑋、郭秉弘、連崇傑、郭○升、林○樺即一同前往該店,嗣因李志偉要求A9繳交保護費遭拒,遂指示其他人砸店、搬酒,郭秉弘、連崇傑在出發前往「美麗的店」之際,即皆知悉其等一行人之目的係為向A9收取保護費,且郭秉弘、連崇傑於李志偉等人砸店、搬酒之過程中,均曾在場,郭秉弘於偵查中更曾坦承有依李志偉之指示翻桌砸店及將酒類搬至車上,足徵郭秉弘、連崇傑上開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已無可採;又本件案發時為凌晨1時許,當時「美麗的店」僅有身高154公分之A9女性1人在場,其隻身單獨面對上訴人等與郭○升、林○樺等至少7名年輕壯漢,前來談論繳交保護費之事,本已人孤勢單,不敢輕易得罪,A9不從繳交保護費後,李志偉等人旋即出手砸店、搬酒,對一般人而言,於此等深夜時分,彼眾我寡難以求援,且店內物品不斷遭人翻覆、砸毀,處於此種情形,必然極度恐懼、不敢反抗,只能任憑處置,以免陷入更不利之境地,是以上訴人等與郭○升、林○樺之前揭強暴手段,客觀上足以使處於該情狀之一般人其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壓制,顯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非僅屬恐嚇取財罪之範疇,而已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A9之意思自由既已受前述壓抑,即構成強盜罪,縱A9事後係因息事寧人等考量,而不欲提告追究,尚不得以此即認本件其意思自由未受相當壓制,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又審酌李志偉等人並無合法權源,即基於索取保護費之目的前往「美麗的店」,因A9拒絕支付保護費,即以強暴手段,至使A9不能抗拒,強行搬走其酒類財產,復據李志偉、許家瑋供稱將該等酒類載運搬至宮廟放置後,已飲用部分等語在卷,足認上訴人等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家瑋、蔡昇呈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亦不足採,更不得僅以上訴人等事後已與A9達成和解之處理結果,反推認為彼等行為時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郭秉弘、連崇傑事前即知悉李志偉係為向A9索取保護費,而一同前往「美麗的店」,且郭秉弘確已依李志偉之指示砸店、搬酒,連崇傑亦始終與李志偉等人同在現場,以此等人多勢眾之姿,使A9身體上、精神上受壓制而不能抗拒,其等與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郭○升、林○樺間,就本件強盜罪具有犯意聯絡,並與其他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李志偉等人下手砸店搬酒之行為,亦未顯然逾越郭秉弘、連崇傑原先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範圍,彼等均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責,且不能因店內監視器未拍攝到連崇傑砸店或搬酒之畫面,即為有利於連崇傑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等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其等均屬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明確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李志偉、蔡昇呈、許家瑋、郭秉弘之上訴意旨,或以本案行為客觀上未達至使A9不能抗拒程度,其等未對A9施以強暴、脅迫之直接強制等情,主張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仍謂本件僅構成恐嚇取財或強制罪;或以行為當時係認事後將會支付酒款始有搬酒之舉,事後飲用酒類部分僅屬處分贓物之問題,案發後已將取走之洋酒送回或已與A9達成和解等節,主張彼等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蔡昇呈另以其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屬幫助犯乙情,執以上訴;連崇傑上訴意旨則以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強盜罪,採證認事顯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詳細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且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甚明。

㈡另連崇傑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論就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均未提及連崇傑,連崇傑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實有疑義,縱認已經起訴,亦因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而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當事人欄將連崇傑列為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亦記載連崇傑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僅載稱連崇傑與李志偉等人於案發日凌晨前往「美麗的店」要求A9繳交保護費未果,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少年郭○升、林○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命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郭○升、林○樺等人砸毀店內桌椅與設備,至使A9無法抗拒而取走店內酒類等語,並未載明連崇傑究有如何之客觀犯罪行為,就李志偉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描述部分亦漏載連崇傑之名,難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連崇傑之犯罪事實;然稽諸第一審法院11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已當庭陳明連崇傑曾至案發現場,且見李志偉等人動手砸店,未退至店外,反走至店中間並在場注視,其與李志偉等共同正犯間,就本件強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而已就連崇傑之犯罪事實為補充,連崇傑及其辯護人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本件強盜犯罪事實進行答辯與辯論,無礙於連崇傑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利,原審予以審理,並對連崇傑為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連崇傑提起上訴,仍以上開所執各情,指摘原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屬違法,依前述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稽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李志偉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A9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8、358頁,卷二第37頁),復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判決依憑上情,敘明審酌A9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因而援引A9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李志偉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核並無不合。李志偉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始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A9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使其在場並對A9詰問,剝奪其詰問權等情,主張A9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審採為判決其有罪之基礎,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李志偉上訴意旨另以:少年郭○升、林○樺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為17歲11個月、17歲3個月,均為即將屆滿18歲之人,外貌、行為等均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無異,李志偉與之共同犯罪時是否認識或可預見其等為少年,顯有疑義,原判決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李志偉加重其刑,顯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少年林○樺所涉本件事實,認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原判決認定李志偉與少年林○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顯與前開認定有所牴觸,且未敘述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憑郭○升、林○樺、許家瑋、李志偉之陳述,可知李志偉平日均與郭○升、林○樺在宮廟聚集出入,均為陣頭成員,李志偉為郭○升同學之叔叔,亦為林○樺朋友之舅舅,且較郭○升、林○樺年長甚多,李志偉應無不知郭○升、林○樺實際年齡之理,縱未明確知悉實際年齡,對於其等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對李志偉加重其刑,自無違法可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少年事件,雖認定林○樺於本案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之非行,惟基於拘束個案之原則,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李志偉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且未敘述此部分與他案歧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許家瑋於原審聲請傳喚A9及受許家瑋之託與A9洽談和解事宜之江正雄為證人,證明許家瑋確信李志偉事後將付清酒款始搬酒,無強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已說明許家瑋之本案強盜行為,俱有前開證據足憑,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至於案發後其如何與A9洽談賠償事宜,至多僅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已,與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強盜犯意之認定無涉,核無傳喚A9與江正雄之必要等旨,而未就該部分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指。許家瑋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對於足以證明其無強盜犯意與意圖之重要有利事項,並未傳喚該等證人,僅以其所辯為卸責之詞等語交代,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甚明。

㈥連崇傑上訴意旨另以:其是否與李志偉人一同前往「美麗的店」、係基於何種目的前往等情,原審法院應可透過調閱其手機通聯及定位紀錄予以確認,亦應於傳喚相關證人及勘驗影片時就上開疑義為必要之調查,本案尚有諸多與認定事實、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予調查,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詎原判決未依法調查即率予判決,顯有違法云云。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連崇傑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待查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而本件關於連崇傑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為其他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經核連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有前開事證未予調查云云,無非仍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範圍內之事項,任意指其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甚明。

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李志偉、蔡昇呈之量刑,係以彼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李志偉帶頭偕同蔡昇呈等人,一同以翻覆桌椅、砸毀設備之方式對A9施強暴,強行搬走店內為數不少之酒類,使A9陷於恐懼,亦危害社會治安,李志偉又另剝奪A6、A7行動自由,惡性非輕;惟衡酌李志偉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並與A6、A7達成和解,其與蔡昇呈等人就強盜部分復皆與A9達成和解;兼衡李志偉、蔡昇呈各自陳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李志偉、蔡昇呈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為無理由,乃駁回蔡昇呈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李志偉就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李志偉上訴意旨仍以其係因消費糾紛,一時失慮始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後已深感後悔,並與A6、A7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猶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難謂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就其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過重;蔡昇呈亦泛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犯後已達成和解之情事,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加以指摘,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前開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李志偉上開部分及連崇傑、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李志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李志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李志偉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李志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李志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志偉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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