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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何信慶

上訴人
梁睿承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訴人
袁文伶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5、71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7、418、419、420、421、42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梁睿承所犯如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㈡、四之㈠、四之㈡、五部分,及袁文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梁睿承部分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至㈡、四之㈠、四之㈡、五)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睿承僅就事實欄一之㈠全部,以及事實欄三之量刑、事實欄四之㈢之量刑、事實欄七之量刑暨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理時始擴張上訴範圍包括事實欄二之㈠至㈡、四之㈠、四之㈡、五之量刑,顯已逾上訴期間,且不合法定程式,因而駁回梁睿承關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㈡、四之㈠、四之㈡、五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㈡惟查:

1.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本於訴訟主義之理論,其不服之範圍,以上訴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均無不可,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以界定審判範圍。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就數罪併罰之案件而言,其訴訟客體各別,個別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即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固得對判決一部上訴,若僅對部分犯罪上訴,因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部分,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上級審法院不得就未上訴部分併予審理,自屬當然。惟上訴書狀聲明內容如對於數罪併罰之判決有全部不服之明白表示者,即應認為全部上訴,不因上訴理由僅對於判決之一部罪刑或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指摘而受影響。至於上訴人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著有規定,若上訴人對判決各罪或其中一罪已聲明不服,惟未明示僅就各罪或其中一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致上訴範圍不明時,上訴審法院為確認其各該罪上訴之範圍,自應就此為闡明或曉諭,以釐清各該罪上訴範圍,此時始有適用本條項規定限縮上訴審判範圍之餘地。

2.本件梁睿承不服第一審諭知數罪併罰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業於上訴期間內明確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而非僅就其一部提起上訴,已生全部提起上訴之效力。雖其於111年8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上訴意旨,僅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全部、事實欄三之量刑、事實欄四之㈢之量刑、事實欄七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瑕疵(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第224頁),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上訴範圍之認定。再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梁睿承對審判長所詢「上訴範圍是否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四㈢、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全部上訴,犯罪事實欄四㈢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欄七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係請辯護人表示,其辯護人則陳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六(即事實欄一之㈡至六)全部都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全部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㈢為量刑上訴(即附表四編號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為量刑及沒收上訴(即附表七編號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針對量刑上訴(即附表三編號1)」等語,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上訴或撤回部分上訴。原判決以梁睿承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包括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㈡、四之㈠、四之㈡、五部分,而認其於審判期日始擴張上訴範圍包括此部分之量刑,已逾上訴期間,且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梁睿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第一審判決關於梁睿承上開裁判上一罪,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三、四之㈢、六、七)部分

㈠事實欄四之㈢之加重詐欺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2.本件原審以梁睿承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即事實欄四之㈢部分)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梁睿承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即使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二載敘其未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即事實欄四之㈢)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微疵,惟尚不影響判決本旨。梁睿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漏未審酌之違誤,顯有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事實欄一之㈠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七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梁睿承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28日提起上訴,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七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事實欄一之㈡、六之㈠至㈡、六之㈢至㈣之詐欺取財、事實欄三之傷害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2.本件梁睿承另犯詐欺取財共計3罪(即事實欄一之㈡、六之㈠至㈡、六之㈢至㈣),及修正前普通傷害罪(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事實欄三)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既均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且經原判決駁回上訴,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梁睿承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貳、袁文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袁文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袁文伶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袁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認略以:梁睿承、洪嘉宏基於詐欺取財(當時袁文伶尚未加入)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睿承聯繫在網站刊登匯兌訊息之李承,偽稱有匯兌需求,經雙方約定同日交易,梁睿承再委由斯時尚不知情之袁文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裝在黑色提袋內,駕車搭載洪嘉宏、袁文伶赴約,抵達交易現場後,梁睿承發現趙志元及李承均有到場,即在車內與洪嘉宏謀議如何分工以詐取對方之款項,詎袁文伶當時坐在車內,聽取梁睿承、洪嘉宏之討論得知全部計劃後,明知其等謀劃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加入並與梁睿承、洪嘉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等情。並於理由欄貳、一之㈡載敘略以:依梁睿承之供述及證人趙志元、李承之證述,佐以袁文伶供承其領完350萬元現金後就上車,直到被警方查獲時都在車上等語,且提供其所有大陸地區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及銀聯卡,供梁睿承將所詐得之人民幣轉出並換取新臺幣現金使用等證據,而認袁文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

㈢卷查,依原判決援引梁睿承於偵訊時供述略以:其到現場後,發現對方是兩個人,覺得不對,其就跟洪嘉宏說其實是要跟他們換人民幣騙他們,擺現金給他們看,證明是要來交易的,其跟洪嘉宏談論要騙對方時,袁文伶坐在車後座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似謂梁睿承到現場後始臨時起意詐欺取財並告知洪嘉宏,而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梁睿承、洪嘉宏乘車出發前,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有所不符。且洪嘉宏於偵訊時供述略以:案發前一天,梁睿承說是單純做地下匯兌賺匯差,到北車前面時,在車上梁睿承沒有跟其說要騙對方,當時是叫其負責出面與對方接洽,叫對方過來看錢及給對方帳號打款等語(見偵4935卷第394至396頁),亦否認梁睿承到達現場後,有在車上與其討論如何詐騙對方,倘若無訛,似僅有梁睿承指述其與洪嘉宏在車內討論如何詐騙對方,所供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觀諸梁睿承前開偵訊內容,並無一語敘及其與洪嘉宏在車內商議時,袁文伶有何參與謀議之情事,且梁睿承與洪嘉宏商議分工時之音量如何?車內嘈雜程度如何?袁文伶有無分心他事?亦非明確,能否僅憑袁文伶當時係位於車上副駕駛座後方,即可推論袁文伶確實聽聞該2人商議內容,似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梁睿承供稱略以:107年時其跟袁文伶說要交易比特幣,其有幫中國人做交易,有時要刷卡,但其被通緝無法用自己帳戶,所以其借用袁文伶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及銀聯卡等語(見偵4935卷第344、346頁、第一審卷一第78頁),若所述無訛,能否以梁睿承利用早期借用之上開帳戶及銀聯卡將本件詐得之人民幣轉出並換取新臺幣現金使用,作為袁文伶事中始臨時加入、參與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復無何調查及說明,實情如何?仍欠明瞭。上情攸關袁文伶本件犯行是否與梁睿承、洪嘉宏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屬對於袁文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應依證據裁判原則明白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審對上情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為判決論罪,即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袁文伶於案發當天抵達交易現場,於車內聽聞梁睿承、洪嘉宏之討論,得知其等詐欺取財之計劃後,始決意並配合其等犯行等情,因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審酌袁文伶迄未就其犯行表示悔悟或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意,及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節,而量定刑罰及不予緩刑宣告(見原判決第2、8、9頁)。惟袁文伶於第一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達成調解,擔任梁睿承所負返還債務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給付趙志元5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已履行給付趙志元20萬元(見第一審卷二第253、254頁、第一審卷四第441頁),似不能逕以袁文伶否認、辯明犯行之態度,遽認其未有悔悟,其亦非如原判決所認迄無彌補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況原判決所認上開事實,倘若無訛,觀諸袁文伶既於事中始參與本件犯罪,僅擔任向梁睿承遞送及接回裝有現金之黑色提袋行為,復認梁睿承、洪嘉宏共同詐得及轉入袁文伶帳戶之款項,實係由梁睿承取得及運用,袁文伶並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0頁),且趙志元尚於原審具狀同意給予袁文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則審酌袁文伶於本件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助力,似均較自始即與梁睿承謀議策劃及實施詐術而居於主要核心地位之洪嘉宏為輕,原判決對達成調解後給付趙志元5萬元之洪嘉宏,認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並宣告緩刑,卻對犯罪情節較輕,且賠償趙志元較多金額之袁文伶為較重量刑,並不予緩刑之宣告,似非無輕重失衡,又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袁文伶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