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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許辰舟何俏美汪梅芬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徐夢霞
即自訴人
何彥蘋
即自訴人
李黎懌
即自訴人
莊村吉
即自訴人
莊斐能
即自訴人
饒秀嬌
即自訴人
王曉萍
即自訴人
方柏超
即自訴人
王麗敏
即自訴人
左芳碧
即自訴人
邱如琪
即自訴人
高日建
即自訴人
陳榮林
即自訴人
管啟翔
即自訴人
蔡秋燕
即自訴人
賴昱儒
即自訴人
魏文斌
即自訴人
魏世喬
即自訴人
魏君霖
共同自訴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告
鍾得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夢霞、何彥蘋、李黎懌、莊村吉、莊斐能、饒秀嬌、王曉萍、方柏超、王麗敏、左芳碧、邱如琪、高日建、陳榮林、管啟翔、蔡秋燕、賴昱儒、魏文斌、魏世喬、魏君霖(下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鍾得水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上訴人等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自訴上訴理由㈠狀已明指第一審所提「刑事聲請自訴狀」即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原判決未探求其等本意,逕認係提起自訴,駁回其等上訴,已有違誤,並要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須檢附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資料,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判決違法。

四、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處分之救濟方法,有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機制,前者為再議程序,由檢察首長審核,後者原為交付審判制度,由法院裁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第258條之1至之4等規定,改採換軌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增列(修定)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納入限制自訴之例外範圍,允許被害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改提自訴,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兼顧被害人訴訟權之保障。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係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已於所限定之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否則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自訴,此觀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此與被害人依同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即生訴訟繫屬,取得當事人(自訴人)地位,並非相同,不容混淆。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有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問偵查結果為何,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既與聲請交付審判舊制,同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審查對象、範圍,應僅對於檢察官之原處分是否正確為審查,並依偵查中既存之事實、證據及聲請理由為審查範圍,不包括新事證(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準此,向管轄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狀內除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雖非以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仍應有表明不服檢察官原處分而請求救濟等意旨,或依檢附之偵查卷證、證據,指明原處分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方屬適法。

五、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等以被告偽造惠揚頭份產後護理之家與其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前,曾就相同被告、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與發回續查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駁回之處分,經發回續查結果,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上訴人等就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於113年2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自訴聲請狀,綜觀其書狀之內容,事由欄記載「依法提起自訴事」,事實及理由欄僅論述被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及證據,未見有何表明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請求救濟,或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及具體理由,亦無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參酌提出之第一審刑事委任狀,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委任受任人許淑惠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因認不論從形式或內容觀察,均係向法院直接提起自訴之意,並說明上揭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有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教示記載,無違訴訟照料義務等情事,且於第一審判決前,上訴人等及其委任律師未曾再具狀補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及提出具體理由,無從認上訴人等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未先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等係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無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並未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必須檢附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而係就聲請書狀記載方式、內容為列舉之說明,無單憑上訴人等未提出上開書狀資料即認非屬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持與原審時相同之主張,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自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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