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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許櫻馨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4、5979、5980、6093、6525、6687、6688、7075、7311、7373、7460、8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許櫻馨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上網找尋工作,「LEO九州國際娛樂之窗口人員」招募訊息明確說明工作條件、待遇、資格等細節,與現時網路刊登之工作訊息並無二致、更無明顯違背常理或可疑之處。上訴人與自稱「HR」之人聯繫後,「HR」刻意經營友好關係、積極解釋銀行端之處理流程,在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下,上訴人方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並配合「HR」回覆不實內容。上訴人第一天工作實際了解工作內容後,即主動堅決要求結束工作及取回提款卡,確實已有積極防止、避免問題發生之作為。上訴人在交付帳戶當下,從未預見此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更無幫助犯罪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原判決片面擷取上訴人與「HR」之數則對話,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卻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請求就第一審未及審理之附表編號54、56之事實併予審理,構成訴訟上突襲,並對上訴人審級救濟利益之訴訟權保障造成侵害。原判決併予審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約32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廣告客服工作,且自承:沒有公司會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又其所交付3個帳戶中,只有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4,000元,其他帳戶內沒有存款,若帳戶內尚有存款,就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語。足見上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另上訴人既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銀行行員可能會確認其綁定約定帳戶之用途,就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甚且主動表示會以不實內容回覆銀行行員,顯見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此外,上訴人依指示前往台北薇米商旅房間監管其帳戶,以及隨時應付銀行行員來電徵信詢問時,雖自承在第一天(民國110年12月6日)即對工作內容起疑,傳送出賣人頭帳戶之新聞詢問對方,並於第二天(110年12月7日)表達辭職之意,但仍供稱:這3天對方使用其帳戶的時候,其不能離開房間,不過每天下班都有回家,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再前往等語。可知上訴人縱曾質疑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不法,卻未於第一時間向銀行表示終止帳戶之交易,或報警查證是否遭詐欺集團利用,反基於其自由意志,接續數日隻身前往台北薇米商旅上班,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漠視他人因其前述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基於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其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不及於被訴事實者外,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判決全部,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此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須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始與未經起訴或上訴之其他事實,具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不可分之關係。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防禦權,及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之旨。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謂併案審理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志偉、鄭人達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4、56所示),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旨。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非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係爭執犯罪事實之有無,基於前述說明,檢察官所請併案審理部分,既經審理結果,認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原審審判期日,有將此部分併予審理,並踐行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549頁以下),已確保上訴人之訴訟防禦及聽審權之行使,即無突襲性裁判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泛指:原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幫助犯洗錢罪之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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