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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許瑞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惟基於行為之單一性,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評價,爰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其比較之對象,僅限於所觸犯各罪名之『法定刑』,又重輕之標準,則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至未遂犯係刑法總則性質之減輕事由,屬科刑之範圍,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予以減輕,因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於想像競合犯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則不生影響。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據此,被告所犯如係最重本刑逾5年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前揭易科罰金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然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減免規定,均屬『總則』之減免規定,並未變更罪名,亦不影響法定刑,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是上開4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加重詐欺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因有上開論罪之錯誤,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加重詐欺部分係屬未遂,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卻因想像競合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致未適用前開二減免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進行審酌,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且對被告不利。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所不同而應明確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惟基於行為之單一性,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評價,爰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其比較之對象,僅限於所觸犯各罪名之「法定刑」,又重輕之標準,則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至未遂犯係刑法總則性質之減輕事由,屬科刑之範圍,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予以減輕,因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於想像競合犯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則不生影響。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整體適用。兩者比較之對象、方式,截然不同,不宜混淆。

三、經查,被告許瑞晉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於114年5月28日確定。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之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餘各罪之法定刑相較,自以前者為重。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4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加重詐欺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考量被告符合上開未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進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就該違法情形之法律適用向無爭議,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並無原則上重要性或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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