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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莊來成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白文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份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鄒永清所有交付之金鍊、戒指、金幣、K金手錶、金墜子、K戒鑲石、照像機、攝影機、錄放影機等貴重物品,係竊得之贓物,竟受鄒永清之託,陸續持往台北市○○路七十二號聯邦、台北市○○路七十五之一號利益等當舖,以自己之名義典當,得款交予鄒永清,鄒某則每次給予新台幣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酬勞等事實,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法條,改依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對被告論罪科刑。惟查刑法上所謂收受贓物罪,乃指無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所謂牙保贓物罪,乃指為贓物之法律上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本件被告之取得贓物既係在為竊盜犯鄒永清媒介銷贓,以獲取酬勞,並非在單純的取得該贓物之所有權,其行為自與收受贓物有間,而屬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犯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收受贓物罪對被告處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鄒永清所交付之金鍊等物品,係竊得之贓物,竟受鄒永清之託,以自己名義,持往當舖質當,得款交與鄒永清,鄒永清則每次給予新台幣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酬勞云云,則被告替竊盜犯鄒永清媒介銷贓並獲取酬勞,並非無償取得該等贓物,其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而非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乃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收受贓物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後原判決未予糾正,復予維持,亦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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