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勵盟
謝俊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8號、104年度偵字第669號、104年度偵字第2779號、104年度偵字第4193號、104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勵盟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俊生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勵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中午某時,前往黃朝瑟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住處後面外,見該住處內無人在內之跡象,認有機可趁,乃破壞該住處後門門鎖,逕自開啟後門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檜木櫃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朝瑟於當日下午6 時許返回住處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遺留煙蒂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知上情。
㈡ 另於103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李立偉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後面外,再趁機侵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小型吊車1 台、風車1 台、抽水機1 台、電動鑽1 台、電鑽1台(共價值約5 萬元),嗣李立偉於當日上午7 時許返回倉庫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 復於103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怡慧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居處後方外,見該居處內無人在內之跡象,認有機可趁,乃先攀爬踰越該居處外牆垣,再逕自開啟後門侵入該居處內,徒手竊取茂谷牌秤台1 台、百歲酒1 瓶、鋁製酒瓶1 個、紀念幣(舊錢幣)159 枚、月桂冠1 瓶、CD唱片7 片、洞蕭1 支、秤桿1 支、相機1 台、銅製香爐2 個、惠比壽木雕1 個、郵票集郵冊6 本、檀香扇1 把、屏風扇1 把、玉鐲6 個、茶壺7 個、印材3 個、印章1 個及珍珠項鍊1 串等物(共價值約1 萬5000元),嗣警於104 年1 月13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0 號516 房緝捕通緝犯謝俊生時,扣得簡勵盟交付,而由謝俊生置放在該處之物品(上揭竊盜之物品已發還),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謝俊生明知簡勵盟所持有之龍形玉如意1 個,係其於103 年9 月3 日自張永藤位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2 號住處竊得(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確定),而茂谷牌秤台1 台、百歲酒1 瓶、鋁製酒瓶1 個、紀念幣(舊錢幣)159 枚、月桂冠1 瓶、CD唱片7 片、洞蕭1 支、秤桿1 支、相機1 台、銅製香爐2 個、惠比壽木雕1 個、郵票集郵冊6本、檀香扇1 把、屏風扇1 把、玉鐲6 個、茶壺7 個、印材3 個、印章1 個及珍珠項鍊5 串等物,係其於103 年11月17日自張怡慧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住處竊得,均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簡勵盟竊得上揭物品1 、2 日後某時,於雲林縣斗南鎮圓環街簡勵盟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0 號516 號房租屋處」),經由簡勵盟之交付而收受之。
三、謝俊生以彭世和與其有債務問題尚未解決為由,屢屢尋覓彭世和不著,嗣得知彭世和在友人陳文權住處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水蛙」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文權位在嘉義縣大林鎮○○街00巷0 號住處,抵達後,大聲吆喝要求彭世和出面解決,趁彭世和自該處所走出時,即徒手毆打彭世和之頭、頸及背部後面(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俊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水蛙」之成年男子,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控制彭世和之行動,強押彭世和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開車將其帶往謝俊生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2之2 號旁雞寮內,並由謝俊生持棍棒,「小黑」在旁助勢,「水蛙」提供本票,強命彭世和簽立面額3 萬元、3 萬元及2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否則不讓彭世和離去,使彭世和心生畏懼,遂簽立前述3 張本票,以此脅迫方式使彭世和行無義務之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彭世和之行動自由約5 、6 小時。嗣彭世和假稱將電請友人籌錢還款,並藉機於電話中暗示友人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謝俊生前往取款之際,始解除對彭世和之行動自由限制。於謝俊生前往取款時,遂由警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李立偉、張怡慧、彭世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勵盟就證人即被害人黃朝瑟、證人即告訴人李立偉、張怡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謝俊生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彭世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勵盟、證人石瑞祥、鄭紹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簡勵盟之竊盜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勵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黃朝瑟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04 年7 月9 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及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民雄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17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李立偉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斗南分局000000000 號警卷第7-9 、27-28 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張怡慧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蒐證照片6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斗南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12-13、15-56頁;斗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3-74頁),足認被告簡勵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俊生之收受贓物犯行):
㈠ 訊據被告謝俊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簡勵盟上開交付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簡勵盟沒有告知伊所交付之物品是竊取來得,伊只是單純把車子借給簡勵盟使用,簡勵盟將贓物放置於車上云云。
㈡ 然查:
⒈ 上揭龍形玉如意1 個、茂谷牌秤台1 台、百歲酒1 瓶、鋁製酒瓶1 個、紀念幣(舊錢幣)159 枚、月桂冠1 瓶、CD唱片7 片、洞蕭1 支、秤桿1 支、相機1 台、銅製香爐2 個、惠比壽木雕1 個、郵票集郵冊6 本、檀香扇1 把、屏風扇1 把、玉鐲6 個、茶壺7 個、印材3 個、印章1 個及珍珠項鍊5串等物,乃係證人即被告簡勵盟自被害人張永藤、告訴人張怡慧住、居所竊取所得之財物,並交付提供給被告謝俊生乙節,業具證人簡勵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見斗南分局2707號警卷第1-6 頁;598 號偵卷第37-44 頁;5687號偵卷第19-22 頁;本院卷第174-17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物品照片8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參(斗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8-29 、41-43 ;斗南分局000000000 號警卷第27-67 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附卷可稽(斗南分局000000000 號警卷第15 -26頁),是上開財物均為遭竊之贓物,堪以認定。
⒉ 被告謝俊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前詞:
⑴ 被告謝俊生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簡勵盟的職業嗎?)簡勵盟曾說他在做鐵工;(問:你說你知道他的東西來源應該有問題?)是,因為以他的身份不可能有這些東西。」等語(見2779號偵卷第63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伊心裡感覺到這些東西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196 頁),是以,被告謝俊生對於被告簡勵盟所交付之上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顯非毫無認識,其辯稱不知悉為贓物云云,已難憑採。
⑵ 又證人簡勵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謝俊生說,上開物品是伊竊得之物,伊因為缺錢,小孩讀書要費用,請謝俊生銷贓等語(見598 號偵卷第38-3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問:就你把張永藤及張怡慧家中竊得的這些東西,謝俊生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知道;(問:你是否明白跟謝俊生說?)我說這是「拼來的」(台語),這樣謝俊生就聽得懂。因謝俊生自己有收藏一些骨董,我有跟謝俊生借錢,而且我是通緝的情況,所以謝俊生應該聽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被告謝俊生確明知證人簡勵盟所交付之物品乃係贓物無誤。
⑶ 復參以被告自述以從事種雞場為業,然該等贓物內容琳瑯滿目,且顯然與種雞場之業務無關,被告謝俊生乃係故意收受該等贓物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⒊ 綜上所述,被告謝俊生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俊生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謝俊生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 訊據被告謝俊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找告訴人彭世和商討債務問題,並有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2之2 號旁雞寮要求告訴人彭世和簽發本票3 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彭世和自行上車,本票是彭世和自願簽立,伊沒有強暴、脅迫彭世和簽立本票云云。
㈡ 然查:
⒈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世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民雄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0 頁;669 號偵卷第60 -65、88-91 頁),復經證人石瑞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8-12頁),並有本票影本3 張、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24-25 ),足認被告謝俊生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 被告謝俊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前詞:
⑴ 證人彭世和於偵查中證稱:謝俊生控制伊行動,將伊強押上車,載往謝俊生所有的雞寮,並拿棍棒作勢要打伊,叫伊要好好配合,叫伊簽立本票,伊不敢拒絕。謝俊生說他有時間跟伊耗,如果伊不簽本票,不找人籌錢,不會讓伊走。伊在雞舍約5、6小時等語(見民雄分局1568號警卷第17-20 頁;669 號偵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石瑞祥於偵查中證述:彭世和是由謝俊生及其他2 名伊不認識男子帶回雞寮。伊當時在雞舍工作,伊有看到謝俊生拿棍子,伊有看到謝俊生帶彭世和到雞舍內的小房間,並有聽到謝俊生對彭世和說,如果不簽本票,不找人籌錢,不會讓彭世和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669 號偵卷第67-68 頁)。顯見,被告謝俊生確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強押告訴人彭世和上車載回雞舍,並命其簽立上開本票無訛。
⑵ 另證人鄭紹宗雖於偵查及本院中稱述:事發當日下午,伊至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號拜訪謝俊生的父母,然後伊就坐在在該住處客廳與謝俊生的父母聊天,稍後約10分鐘有1 名年輕男子開門進來,然後該名男子就在伊同側旁邊沙發坐下,且不發一語,過程中因為伊不認識該名男子,所以沒有跟他交談。待該名男子坐下約10分鐘後,然後我就看到謝俊生進入屋內,且身後有多名警察陪同入內,然後警方請該名年輕男子與謝俊生一起回大林分駐所說明相關案情等語(見民雄分局1568號警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165-171 頁)。足見,證人鄭紹宗見聞之地點乃係被告謝俊生「住家客廳」,與本案行為之「雞舍房間」,本非同一處所;且彭世和進入客廳後10分鐘許警察即到達該處,可知,是時業乃妨害自由犯行結束後,彭世和藉由他人報警而由警方發動調查之際,已非本案犯罪之時點。是以,證人鄭紹宗證詞所陳之時間、地點,顯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毫不相干,尚不足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謝俊生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俊生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干擾破壞其權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惟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及㈢被害人黃朝瑟、告訴人張怡慧之住、居所,依上開2 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及卷附相片所示屋內擺設狀況以觀,應屬住宅,故被告簡勵盟對此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訛;而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張立偉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倉庫,參以卷附照片,乃放置物品之倉儲庫房,平日無人居住,是被告簡勵盟此次犯行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甚明。
㈡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另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簡勵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破壞住宅後方構成門一部之後門門鎖,應認係屬毀壞門扇。
㈢ 續按寄藏贓物,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贓物之意;牙保贓物,則係指為贓物之法律上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 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簡勵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簡勵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被告簡勵盟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謝俊生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謝俊生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謝俊生在剝奪告訴人彭世和行動自由之繼續中,並強制彭世和簽立本票,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另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認部分犯行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該部分因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若誤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另對被告謝俊生就妨害自由及恐嚇罪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依照上揭見解,該不起訴處分書應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㈥ 被告謝俊生與綽號「小黑」、「水蛙」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勵盟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被告謝俊生就上開1 次收受贓物犯行及1 次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俊生前因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及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開槍砲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嗣前揭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然於上開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前之103 年3 月24日上午8時37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上訴後,嗣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5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是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謝俊生上開假釋應予撤銷,撤銷後應執行所餘殘刑,全部執行刑將於殘刑執行完畢時始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謝俊生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後之故意犯行,因假釋勢將撤銷,均不成累犯。倘本件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縱有未依法撤銷其假釋之疏失,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惟自不應將此不確定性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謝俊生承受,逕認其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簡勵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分別表示請法院重判及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頁),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部分財物由被害人領回等,自述從事鐵工之工作,有1 名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及同居人一起居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而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簡勵盟所犯3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原則不得併合處罰,應併執行之。惟被告簡勵盟仍可待本件全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⒉被告謝俊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被告簡勵盟所竊得之前揭物品為贓物,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使犯罪行為陷入難以追查,該批贓物之價值,被告謝俊生犯後否認犯行。又為了解決債務爭議,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他人,衡以其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謝俊生犯後否認犯行,另自述自營種雞繁殖場,離婚,育有2 名子女,子女與前妻生活,現家有殘障之父親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200-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謝俊生所犯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贓物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則不得併合處罰,應併執行之。惟被告謝俊生仍可待本件全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㈨ 至被告謝俊生持以命告訴人彭世和簽立本票之棍棒,並未扣案,依據卷附資料,復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又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