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乙 ○ ○ 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號
- 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SUPER YOUNG INDUSTRY GO.,LTD.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曾 春 榮 同
- 上 訴 人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TAIWAN SHIN YEH ENTERRRISE CO.,LTD.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曾 春 榮 同
- 上 訴 人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 MAF公司即 HIGHBERGER KAKITA,
- SPENCER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肯 尼 斯 同
- KENNETH
- 上 訴 人 甲 ○ ○ 同
- L.H.SHI
- 被 上訴 人 七 雷 士
即ROBERT
史 吹 耳 美
即ANN L.
挪 力 士 美
即LORETT
巴 區 勒 美
即CYDNEY
史 迪 門 美
即DONALD
諸 銳 索 美
即SCOTT
黑 力 蔘 美
即JUDY H
羅 賓 斯 美
即JOANN
皮 耳 門 美
即LISS A
別 拉 第 美
即CARLOS
威 斯 理 美
即DAVID
公 任 斯 美
即JULIET
葛離辛哥 美國
即PATRIC
達 卡 基 美
即CHRIST
陸 伊 士 美
即ROSAIL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等誣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
重附民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而自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自訴者,雖經自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就原審法院之裁定,僅得為駁回抗告或撤銷原裁定之裁定,尚無從更易訴訟程序經由辯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抗告程序中,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等對被上訴人七雷士等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上訴人乙○○等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抗告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上訴人乙○○等於其自訴案件抗告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犯罪之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獨立起訴,自難以抗告程序中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謂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並未限制於抗告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若於抗告程序中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恐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影響其訴訟權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