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即與該條前段之規定無涉(貴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黃喬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於警員執行臨檢公務時,拒絕提出身分證文件及書寫姓名年籍資料,警員陳東堃等人要求該二人一起到刑警隊以便查明身分,二人不從,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甲○○當場以閩南語「幹你五姨」辱罵陳東堃,經陳東堃勸導無效,再繼續以同一言詞辱罵陳東堃二次,並用手甩開,對陳東堃使用暴力。陳東堃用右手抓住甲○○之腰帶,準備逮捕甲○○時,黃喬歆竟用力抓住陳東堃之右手背,意圖拉開不讓警方人員帶走甲○○,並上前極力阻擾,同時罵另一警員林明動:「幹你娘」,當場予以侮辱等情。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並指其所犯上開二罪,均為國家法益,本件被害法益只有一個,且其行為具有單一性,應視為一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惟依上開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係先以閩南語「幹你五姨」辱罵陳東堃,應陳東堃勸導無效,再繼續以同一言詞辱罵陳東堃二次,繼而始用手甩開,對陳東堃使用暴力。縱認其前後之辱罵行為具有單一性,應視為一個行為,惟被告甲○○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與其後之用手甩開,對陳東堃使用暴力之犯行,及與黃喬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黃喬歆抓住陳東堃右手背之犯行,其行為非僅一個,應屬各別獨立之犯罪行為,且二者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殊,屬分論併罰之二罪。原判決認係一行為而獨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原判決認定警方於KTV臨檢時,被告不配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書寫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核,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閩南語「幹你五姨」
,辱罵執行公務之警方人員陳東堃,並用手甩開,對陳東堃使用暴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應視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惟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併合處罰。原判決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