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權(贅載權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查妖影天女漫畫係日本籍渡瀨悠宇所創作,授權日本株式會社小學館發行,再由該小學館專屬授權聲請人(諒係告訴人之誤,下同)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而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係爭妖影天女漫畫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時間第一集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集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三集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聲請人大然公司與小學館株式會社就該漫畫第一至第三集簽訂翻譯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四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五集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而聲請人公司就此二集與小學館株式會社簽訂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可見聲請人公司就妖影天女漫畫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以內取得翻譯出版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公司之翻譯出版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保護,其翻譯出版之權益受侵害時,自有提出告訴之權,彰彰明甚(參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三四八五號函)。(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第七十、七十一頁)。奈原確定判決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本件告訴人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然公司)在偵查中係指稱:「妖影天女」漫畫集,係日本籍渡瀨悠宇所創作,授權日本株式會社小學館發行,再由日本株式會社小學館授權大然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中文版譯名為「夢幻天女」。被告甲○○竟向不詳姓名者購入非法重製大然公司翻譯之上開漫畫一套(五集),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侵害大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起訴書並載明,經比對大然公司所提出之「夢幻天女」漫畫書與扣案之非法重製漫畫書,其內頁完全相同,足見扣案之漫畫書,係非法重製大然公司翻譯之「夢幻天女」
漫畫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審之審判筆錄,亦為相同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大然公司既經授權在我國內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即中文版之「夢幻天女」乃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其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係原始取得,非繼受取得。核與著作權法第四條關於外國人取得著作權之規定,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內容,均無涉。大然公司於其著作權被侵害時,依法自有告訴權。第一審判決,誤認大然公司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取得著作權,即非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視為未經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非常上訴意旨,已說明大然公司享有翻譯出版之著作財產權(指翻譯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於其受侵害時,有告訴之權。對於告訴人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已經起訴,本院得為裁判。至於其餘之敘述,諒係對於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未予辨明之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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