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二○七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至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犯罪行為人有兩個以上之犯罪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始足構成,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就公司填報不實扣繳憑單逃漏稅捐,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犯罪行為,自與其他犯罪行為人間之犯罪行為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甲○○○係萬達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微則係該公司台南區業務負責人員,有何明興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該公司實際工作期間一個月,僅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於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何明興所得薪資額度墊高,於扣繳憑單上登載為支付何明興薪資十六萬元,並將此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三萬五千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甲○○○、林清微均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林清微部分未上訴而一審判決確定。甲○○○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首開法條及判決所持之見解,原判決有關共犯及牽連犯罪部分之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受罰徒刑部分,轉嫁於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受罰,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自不成立共犯或連續犯。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基於上述代罰原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與其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等)之間,亦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萬達隆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林清微為該公司台南區業務負責人,曾於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何明興所領薪資為十六萬元(實領僅二萬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元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論定被告甲○○○與林清微為共同正犯,並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兩罪之間,互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墊高給付員工薪資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刑(緩刑),揆之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竟未予糾正,仍判予維持,駁回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關於林清微違背法令部分另案審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